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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叶某琳诉厦门某医院、第三人朱某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离异女性请求返还冷冻胚胎的司法审查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6-20 15:41:5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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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137-002
入库日期:2025-06-20
关键词 民事 医疗服务合同 生育权 冷冻胚胎 离异女性 附条件返
还
基本案情
叶某琳(女)与朱某强(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2年间,二人因不孕问题多次就诊于厦门某医院生殖中心,多次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未成功。2015年,叶某琳与朱某强离婚。至诉前,二人均为单身,尚剩余3枚囊胚冻存于厦门某医院。2024年3月,叶某琳体检结果显示排卵功能下降,已无法通过促排卵方式取得质量合格的卵子。叶某琳希望将前述囊胚取回并另找其他医院移植,但厦门某医院以未依约缴纳冷冻保存费、返还可能产生法律和道德风险为由予以拒绝。叶某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厦门某医院立即向叶某琳返还3枚冷冻胚胎。
本案审理中,叶某琳和朱某强书面承诺不会将3枚冷冻胚胎用于非法用途;朱某强同意叶某琳的诉求,并确认授权叶某琳全权处理案涉冷冻胚胎。厦门某医院表示不能将胚胎直接返还给叶某琳个人,除非叶某琳找到能够接收胚胎的正规医院,并愿意自行承担移交的衍生风险。叶某琳、朱某强表示愿意承担胚胎转运以及移交后的风险,但寻找合适的医院尚需时日。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闽 02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一、在叶某琳可提供协助接收与保存冷冻胚胎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之日起七日内,厦门某医院应向叶某琳前述指定的医疗机构返还存放于其处的3枚冷冻胚胎;二、驳回叶某琳要求将冷冻胚胎返还交由其个人直接占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厦门某医院是否应当返还案涉冷冻胚胎,以及冷冻胚胎的具体返还方式。
其一,关于厦门某医院是否应当返还案涉冷冻胚胎。
案涉通过体外受精形成的冷冻胚胎,系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受精卵发展而来,载有叶某琳与朱某强二人的遗传物质和遗传信息,具有基因的独特性和唯一性,有发展成为人类生命的潜在可能,蕴含人类尊严和伦理价值。因此,冷冻胚胎并非民法上的一般物,而是具有生命属性的伦理物,应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特殊保护。案涉冷冻胚胎来源于叶某琳、朱某强,含有二人的遗传物质和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叶某琳、朱某强有着密切联系,叶某琳、朱某强对存放在厦门某医院的3枚冷冻胚胎应当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虽然根据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冷存超过3个月者,未续交冷冻费又未来院声明者,医院有权处理冻存囊胚,但案涉胚胎冷冻保存费用仅缴交至2015年10月的原因并非叶某琳主观拒缴或放任欠费,而是其在离异状态下想缴费被厦门某医院拒绝而导致未续缴成功。故而,叶某琳主观上并无放弃胚胎的意思表示。
叶某琳与厦门某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胚胎冷冻系为胚胎移植作准备,是整个辅助生殖医疗活动的一部分,胚胎冷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冷冻胚胎的保管、使用应服务于最终的生育目的,是胚胎权利人生育权行使的具体化,叶某琳作为案涉冷冻胚胎的权利人有权选择冷冻胚胎保存的医疗机构并接受治疗。叶某琳因此前胚胎移植失败,将剩余3枚胚胎继续冷冻保存于厦门某医院,现叶某琳已明确表示不继续在厦门某医院接受辅助生育治疗,要求返还胚胎以便至其他医院进行辅助生殖治疗,朱某强作为胚胎的另一权利人亦表示同意,厦门某医院在本案审理中也表态可在叶某琳提供可接收胚胎的正规医院的证明后予以返还,可视为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对于胚胎返还给叶某琳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叶某琳有权要求厦门某医院将保管的3枚冷冻胚胎予以返还。
其二,关于返还冷冻胚胎的具体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冷冻胚胎权利人基于与原医疗机构签订的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在享有辅助生殖医疗的一系列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合法行使胚胎权利、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定义务。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保管、使用冷冻胚胎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冷冻胚胎作为生命伦理物,应严格保障其在转移和保存期间的安全性,并充分考量冷冻胚胎被不法利用的风险,相关医学活动需要进行严格监管。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对于患者个人能否直接占有冷冻胚胎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于冷冻胚胎交由胚胎权利人直接占有的方式,确实存在对冷冻胚胎的非法使用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的问题,同时不利于维护胚胎移转、保存过程中的安全,容易造成胚胎的毁损、灭失,故应对冷冻胚胎返还给个人直接占有予以限制。叶某琳目前处于离异状态,其是否符合实施冷冻胚胎移植的条件,需经后续接受其冷冻胚胎的相关医疗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审查。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冷冻胚胎不宜交付由叶某琳个人直接占有,而应由叶某琳提供可协助接收与保存冷冻胚胎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代为接收。在叶某琳实际接收冷冻胚胎前,厦门某医院应继续对胚胎进行妥善保管,叶某琳应向厦门某医院继续支付保管期间的费用。
裁判要旨
1.胚胎权利人有权对经合法正规途径培育的冷冻胚胎进行监管和处置,且相关行为不受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经冷冻胚胎共同权利人同意,离异女性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将保存的冷冻胚胎以适当方式予以返还。
2.人民法院应审慎考虑冷冻胚胎返还存在的监管风险和技术风险,对离异女性请求直接占有冷冻胚胎的返还方式不予支持。离异女性指定具有依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代为接收和保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1009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24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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