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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诉江某旭合同纠纷案—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开盒”的认定标准及违约金条款审查规则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20 15:08:44   阅读:
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8-2-084-002
入库日期:2025-06-20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虚拟主播 中之人 开盒 性质认定 违约金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动画公司)诉称:开某动画公司成立于2020年,是一家以动画企划、开发、制作为主要营业事项的公司。动画项目《XX间》系开某动画公司成立后独立投资制作的第一个项目,其资金投入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路某”角色是《XX间》的主要角色之一。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签订《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关于“路某”角色虚拟人直播的相关事宜。江某旭于 10月3日开始在开某动画公司指定平台进行虚拟人直播。10月 15日直播期间,江某旭出现了严重的直播事故,自行披露了其个人身份信息导致“路某”角色被开盒。江某旭的违约行为给“路某”角色的其他宣传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路某”角色的虚拟直播中断,无法配合开某动画公司即将上线的广播剧宣传,更导致与另一名虚拟主播的配合宣传完全无法进行,给开某动画公司造成了损失。10月21日,开某动画公司向江某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决定终止合作,并要求江某旭承担违约责任。开某动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作合同》于 2023年10 月21日解除;2.被告江某旭向原告开某动画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旭辩称:确认《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江某旭不存在开某动画公司诉称的“开盒”行为,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直播时江某旭提到的本人个人姓名无法对应其个人信息,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此外,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开某动画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江某旭赔偿30万元,相关诉求不合理,不同意开某动画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江某旭提出反诉,要求开某动画公司支付其直播期间的酬金 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某动画公司独立投资制作了动漫剧《XX间》。为丰富该项目的宣传形式,开某动画公司计划结合广播剧、虚拟人直播等多元化形式进行宣传推广。“路某”及搭档角色“程某”是《XX间》的出场角色,系开某动画公司第一批推广的两位虚拟主播。开某动画公司计划于2023年11月14日上线发行以两位虚拟主播为主角的广播剧。
江某旭本人系演员,参演多部音乐剧,在百度百科和新浪微博上载有江某旭的个人信息、照片和相关参演作品的介绍等。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通过“e签宝”平台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江某旭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江某旭需在“路某”这一虚拟角色的线上运营中,以声音、现场即兴表演等形式,为形成虚拟角色的个性化特征提供支持,其具体工作任务为在指定线上线下平台,以 “路某”虚拟人身份开展直播、直播带货、产品推介、品牌宣传等合法商业活动。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 2023年 9月15日起至 2024年9月14日止,其中2023年9月15日至9月30日为试播期,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收入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违约条款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若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则江某旭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向开某动画公司返还直播期间的收益。庭审中,双方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
2023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开某动画公司向江某旭提供直播软件使用教程、“路某”人设说明文档、直播指南等资料,并给予多次指导与提醒,同时制定了主播扶持计划和激励计划。2023年10月3日,江某旭开始在某网络平台以“路某”身份直播,截至10月20日累计直播 17场,内容主要为唱歌及与观众聊天互动。在10月15日的直播中,江某旭说出了自己的名字,随后于10月16日零时40分联系工作人员隐藏直播回放。开某动画公司对10月15日直播回放的部分时段视频进行录屏后,于 10月17日在某网络平台删除了10月15日的直播回放视频。
法院向案涉网络平台开发公司调取2023年10月15日至16日期间账号直播回放视频及直播在线观看人数后台数据。该平台公司提供复函称:案涉账号2023年10月15日的直播在线观看人数后台数据为5人,该直播回放视频被删除后无法恢复。
关于“路某”粉丝情况和直播打赏情况,“路某”粉丝共计23人,有18人曾在直播间向“路某”打赏。双方确认,直播期间共计收益红豆266820颗,对应人民币2668.2元。开某动画公司表示,该公司安排了人员对直播间进行打赏,相关打赏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如果江某旭未违约,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扣除20%的税费后,开某动画公司应向江某旭结算1368.56元。
2023年10月21日,开某动画公司向江某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依据合同要求江某旭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京0112民初 650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开某动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旭签订的《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于2023年10 月2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旭向原告(反诉被告)开某动画公司赔偿3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开某动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旭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开某动画公司、江某旭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4)京03民终19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江某旭在直播中透露个人姓名是否构成 “开盒”违约行为;二是如构成违约,江某旭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其一,关于江某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由江某旭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双方亦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 “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
通常而言,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虚拟形象”的神秘感。“中之人”作为非真人角色的幕后扮演者,其真实身份需与虚拟主播严格分离方可实现商业价值最大化。案涉合同缔约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约束“中之人”江某旭严格履行对个人真实信息的保密义务。江某旭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其透露姓名本身即已实质性违反合同目的,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影响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构成案涉合同的“开盒”行为。江某旭辩称直播时观众人数不多,有关行为未造成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的,江某旭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前所述,江某旭相关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虚拟主播流量较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络上造成广泛影响,实际损失较小;案涉粉丝受众对江某旭作为“中之人”的角色未表现出较高的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旭不具有 “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仍具有复用价值;开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人选,放任损失范围扩大,相关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法院基于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江某旭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旭“开盒”给开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决江某旭向开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元。
裁判要旨
1.“中之人”(虚拟主播真人扮演者)在直播中披露真实姓名,且该信息可以被公众通过一定渠道追溯并关联具体个人的,披露行为即已违反“中之人”保密义务,构成实质性破坏合同目的的“开盒”违约行为。
2.涉网络虚拟主播“中之人”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行业特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基于虚拟形象技术可替代性,对于另换其他“中之人”复用虚拟形象对其价值影响不大的,可以只将合理止损期内的成本损耗纳入实际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2条、第5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
(2024年10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9497号民事判决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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