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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敏诉刘某凯侵权责任纠纷案——拾得人恶意造成所有人个人信息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07 21:07:58   阅读:

入库编号:2025-07-2-504-001

张某敏诉刘某凯侵权责任纠纷案——拾得人恶意造成所有人个人信息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人格权 手机 个人信息 删除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敏在山东省利津县某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后院职工厕所内不慎遗失其个人所有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同日11时30分许,张某敏意识到手机遗失并开始积极寻找,同时向警方报案。

通过调取公司监控视频并展开相关调查,最终确认手机由被告刘某凯拾得。18时17分,张某敏通过短信与刘某凯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敏向刘某凯保管手机费用、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协议达成后,张某敏于18时39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凯支付了上述款项。

张某敏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的云服务账号已被变更,且手机内存储的所有资料均被删除。张某敏多次与刘某凯沟通,要求其提供云服务账户及验证码以恢复手机正常使用,但刘某凯拒绝配合,导致张某敏无法登录手机并恢复相关资料。 

为恢复手机资料及登录手机,张某敏于2024年3月14日前往某手机超市尝试修复手机,但未能成功。此次修理张某敏支付了699元的修理费用。

4月24日,张某敏联系手机客服进行咨询,客服反馈,该手机在2024年 2月28日13时15分09秒已进入recovery模式,并随后被手动强制恢复出厂设置,由此导致手机内所有资料永久丢失,且无法恢复。

张某敏遂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凯返还已支付的300元费用、赔偿因修理手机产生的 699元费用,并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鲁05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刘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敏向其支付的感谢费及其他支出费用300元。二、被告刘某凯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敏修理费6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9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若拾得人存在侵占遗失物的不当行为,不仅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而且对于已经取得的保管费、酬金等,还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责任。 

2.手机及其他电子平台上存储的自己及近亲属照片、通讯信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范围。拾得人基于侵占目的,恶意删除上述资料及信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拾得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形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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