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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对轮候查封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01 14:53:53 阅读:
次
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16-2-471-004
再审案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02号
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
抗诉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门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张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
孙某。
孙某与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归女方”。
2014年7月,孙某先后分两次向张某借款。因孙某未偿还张某借款,张某将其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松北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孙某名下三套房产。2014年12月12日,松北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偿还张某借款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门某向松北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对被查封的三套房产拥有所有权。松北法院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三套房产的执行。
张某向松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孙某名下的三套房产。松北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孙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产。
门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黑民申28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
门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黑民再102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2015)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驳回门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黑龙江高院裁判理由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
轮候查封是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中已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依据该规定,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后,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轮候查封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
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其应针对是正式查封。而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执行行为的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
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由案外人陈某某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张某申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轮候查封。
依前述,张某所申请的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自始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也不会影响到门某的实体权利。门某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而应针对案外人陈某某申请的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在轮候查封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下,张某其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基础。一审法院受理门某的执行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受理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均不当,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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