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确认合同效力 恶意串通 转移财产 财产无法返还 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076-00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2022.5.20]
【裁判要旨】
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1]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并考虑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等因素,而不能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来理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对第三人担责;(3)原判决是否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基于某实业公司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并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的时间节点以及当时该两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某实业公司的股东:某投资管理公司占股51%、余某某占股18.6%;某房地产公司的两个股东某投资管理公司占股81.4%、余某某占股18.6%)等事实可知,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以及涉案在建建筑物实际被移转时,均明知某实业公司对某建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还未完全履行,且一旦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一定会造成某实业公司丧失履行原有债务的能力;并且事实也确实如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了某建材公司债权的实现,符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建材公司利益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某房地产公司诉称其与某实业公司并无恶意串通之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二、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对第三人担责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并实际转让该在建建筑物后,产生了如下结果: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原属于某实业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涉案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已无返还可能;因无评估的可能而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导致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无效后某实业公司也无主张损失赔偿的主观意愿和客观需求,而且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相应的返还之债务抵销,从而达到即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相关财物不予返还的效果;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已确认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建材公司债权从某实业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本案中的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实业公司明知他人债权权益的存在,仍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造成已经被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某建材公司债权难以实现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
三、原判决是否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2)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因恶意规避债务给某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前述协议无效,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而不是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对外是否需要向某建材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涉及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内部责任等法律问题,某建材公司目的就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就此而言,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意思并无本质区别。基于前述理由,为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故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注释】
1:对应《民法典》第1168条。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张万军律师热线: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