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劳动法实务 案情简介
张某在陕西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然而,由于超过法定的一年工伤认定期限,导致张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张某遂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向法院起诉,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未尽工伤认定义务,导致张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陕西某公司应当比照工伤待遇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伤待遇。
高院再审
陕西某公司申请再审称:
1.张某及其近亲属未在其受伤后一年内进行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二审判决将全部责任归咎于陕西某公司;
2.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该等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某已经错过仲裁时效,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判决起算仲裁时效的时间非以受伤之日,而是以张某离职之日,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张某在庭审中未能对该等主要证据进行举证证明。
5.二审判决的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张某自行委托,且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许可资质,该鉴定中心不属于工伤鉴定,而是司法鉴定,其进行的工伤鉴定不具有法定效力,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费用应由张某自行承担。
陕西高院认为:
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审法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陕西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但陕西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说明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正当理由,现张某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已无法获得工伤认定,故陕西某公司应当比照工伤待遇的标准支付张某工伤待遇。
对于张某的伤残等级,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由于本案张某是比照工伤待遇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张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张某在2019年11月11日解除与陕西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12月2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等各项待遇,在该案后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本案一审、二审,一直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该项伤残补助金,故张某的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陕西高院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备注: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案例来源:(2024)陕民申56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