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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犯罪金额认定——董某丛等诈骗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1-25 20:09: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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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刑终20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7月,管某及被告人董某丛、鲁某勇组织被告人郑某林、严某、杨某琦、付某、万某1、岳某磊、曾某、姚某阳、魏某、万某威、王某、陈某、周某、万某2、郑某波等人以偷渡的方式到缅甸果敢等地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管某及董某丛是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负责提供启动资金、租赁诈骗窝点、招募作案成员、购买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客户信息、话术等)、联系诈骗业务、组织团伙分工及日常管理等。鲁某勇、郑某林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分别负责“洗钱组”和“话务组”的管理,鲁某勇是“洗钱组”负责人,负责操作“洗钱组”业务,落实管某及董某丛的各项指令,对接、操作“洗钱组”的业务,协调与“话务组”“黑客组”的联系,安排付某、万某威、王某、曾某、万某1、岳某磊等人的具体工作。郑某林是“话务组”负责人,负责“话务组”成员及作案工具的管理,传授作案技巧、协调“话务组”与“黑客组”“洗钱组”的联系,安排万某2、郑某波、周某、姚某阳、魏某、陈某等人的工作。管某及董某丛、鲁某勇实际掌控“黑客组”,安排严某、杨某琦从事诈骗“黑客”的工作。
管某及董某丛犯罪集团除自身诈骗外,还为杨某、黄某、吴某、张某等犯罪团伙提供作案银行卡(一级卡)及“洗钱”等转移赃款服务,为吴某等诈骗团伙提供“黑客”服务,从中提成。林某团伙为犯罪集团“话务组”提供作案银行卡(一级卡)及“洗钱”等转移赃款服务。
董某丛参与诈骗作案179起,诈骗金额4215607元;鲁某勇、付某参与诈骗作案173起,诈骗金额4118407元;严某、杨某琦参与诈骗作案107起,诈骗金额2759179元;万某威参与诈骗作案135起,诈骗金额3057403元;万某1、曾某、岳某磊参与诈骗作案78起,诈骗金额1867707元;王某参与诈骗作案75起,诈骗金额1746630元;郑某林参与诈骗作案104起,诈骗金额2713873元;陈某参与诈骗作案62起,诈骗金额1734597元;姚某阳、魏某参与诈骗作案57起,诈骗金额1511107元;周某参与诈骗作案47起,诈骗金额1202766元;万某2参与诈骗作案34起,诈骗金额774162元;郑某波参与诈骗作案21起,诈骗金额573472元。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时间和犯罪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丛、鲁某勇、郑某林、严某、杨某琦、付某、万某1、岳某磊、曾某、陈某、姚某阳、王某、魏某、万某威、周某、万某2、郑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信工具、互联网等电信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姚某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波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付某、万某威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董某丛纠集多人到境外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成员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董某丛为组织者、领导者,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鲁某勇、郑某林分别负责“洗钱组”和“话务组”的管理,指挥组内人员实施犯罪活动,协调犯罪小组之间的联系,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和协调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姚某阳、魏某、周某、万某2、郑某波组成“话务组”,严某、杨某琦组成“黑客组”,付某、万某1、岳某磊、曾某、王某、万某威组成“洗钱组”,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在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各被告人参与时间与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的出行时间、被告人供述、在案物证等证据,郑某林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其本人没有供述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结合付某等人的供述,认定郑某林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7月12日。认定诈骗作案104起,诈骗金额2713873元。
严某、杨某琦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其本人供述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至7月,结合付某、董某丛、鲁某勇等人的供述,付某供述,严某、杨某琦参与诈骗作案的时间为2019年3月至7月,认定严某、杨某琦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7月12日,诈骗作案107起,诈骗金额2759179元。
根据鲁某勇、付某的供述,二人参与诈骗作案173起(2019年3月11日至7月12日),诈骗金额4118407元。
曾某、万某1、岳某磊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8日、4月26日、4月26日,三人供述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底至7月,结合付某、董某丛、鲁某勇等人的供述,付某供述,曾某、万某1、岳某磊参与诈骗作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至7月,认定曾某、万某1、岳某磊到缅甸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7月12日,参与诈骗作案78起,诈骗金额1867707元。
陈某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其本人供述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7月12日,结合万某1等人的供述及2019年4月23日郑某林团伙女性成员与董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有陈某参与诈骗算账记录,认定陈某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7月12日,参与诈骗作案62起,诈骗金额1734597元。
姚某阳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其本人供述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7月12日,结合付某、万某2等人的供述,付某供述姚某阳参与诈骗作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至7月,认定姚某阳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7月12日。参与诈骗作案57起,诈骗金额1511107元。
万某2供述其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4月25日,结合2019年4月23日郑某林团伙女性成员与董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有万某2参与诈骗算账记录,印证万某2于2019年4月23日参与诈骗的事实,因此万某2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参与诈骗作案34起,诈骗金额774162元。
王某供述其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5月2日,结合万某2的供述,认定王某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参与诈骗作案75起,诈骗金额1746630元。
魏某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其本人供述参与董某丛团伙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7月12日,认定魏某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7月12日,参与诈骗作案57起,诈骗金额1511107元。
万某威的出行信息显示其到昆明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其本人供述参与董某丛团伙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至6月,认定万某威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6月15日,参与诈骗作案135起,诈骗金额3057403元。
周某供述其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至4月,结合2019年4月23日郑某林团伙女性成员与董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有周某参与诈骗算账记录,印证周某2019年4月23日参与诈骗的事实,认定周某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4月30日,参与诈骗作案47起,诈骗金额1202766元。
郑某波供述其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7日至4月20日,结合2019年4月22日郑某林团伙女性成员与董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有郑某波参与诈骗算账记录,印证郑某波2019年4月22日参与诈骗的事实,因此郑某波参与诈骗作案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7日至4月22日,参与诈骗作案21起,诈骗金额573472元。
董某丛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该犯罪集团诈骗数额总额负责,参与诈骗作案179起(2019年3月11日至7月12日),诈骗金额4215607元。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鲁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万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八、被告人岳某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九、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一、被告人姚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三、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四、被告人万某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六、被告人万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七、被告人郑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十八、责令被告人董某丛、鲁某勇、郑某林、严某、杨某琦、付某、万某1、岳某磊、曾某、陈某、姚某阳、王某、魏某、万某威、周某、万某2、郑某波向本案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215067元;
十九、对随案移交的电脑、手机、POS机、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鲁某勇、郑某林、杨某琦、岳某磊、曾某、陈某、姚某阳、王某、魏某、万某威、周某、万某2、郑某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构成的罪名,犯罪的事实、情节,各种量刑情节,对照法定刑罚幅度,量刑适当。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诈骗团伙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件。诈骗金额、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都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本案各被告人分工明确,董某丛租赁诈骗窝点、招募作案成员、购买作案工具、联系诈骗业务及日常管理,郑某林负责管理“话务组”,鲁某勇负责管理“黑客组”和“洗钱组”。“话务组”拨打诈骗电话,“黑客组”假借金融管理平台,骗取被害人钱款,又利用网络赌博平台“洗白”赃款,“洗钱组”在境内各银行金融网点利用自动取款机或柜台取现,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或为其他电信诈骗团伙提供作案银行卡及“洗钱”等转移赃款服务,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案证据证明:“话务组”除为犯罪集团拨打诈骗电话外,还为林某犯罪团伙提供话务服务,“洗钱组”除为犯罪集团的“话务组”提供洗钱服务外,还为杨某、黄某、吴某、张某等团伙提供洗钱服务;“黑客组”除为犯罪集团的“话务组”提供黑客服务外,还为吴某等团伙提供黑客服务。杨某诈骗团伙的诈骗作案的银行卡号全部是被告人鲁某勇通过QQ[插图]发送给杨某。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与期间共同犯罪人员诈骗金额承担全部责任。
因为电信诈骗团伙一般是分工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通常会辩解“到达实施诈骗场所后没有马上从事诈骗活动”“一些被害人被诈骗时自己并未拨打电话”等。诈骗分子在组织者的领导下各有分工,彼此之间长期同处一室或同一诈骗平台,各被告人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有明确认知。被告人接受诈骗培训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可以被告人接受诈骗培训时间作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因此,对于诈骗金额的认定以参与时间为准,被告人对于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后,该集团所有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杨耀龙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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