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的是夫妻双方在医院接受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并形成冷冻胚胎,因丈夫死亡,丧偶妇女单方要求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以生育子女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认为,丧偶妇女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单身妇女”,在不违背丈夫生前明确可推知有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意愿且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除有确切证据表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丧偶妇女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应当予以支持。
一、贯彻“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正确平衡丧偶妇女的生育权与国家生育秩序公共利益的关系
近年来,我国人类辅助生殖纠纷数量日益增多,人类辅助生殖领域的立法相对滞后,难以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所制定的针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监管规定、医学伦理规则是目前规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的重要规范来源,也是分析评价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是否符合民法典第八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千零九条所规定的从事与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重要依据。为此,应准确解读医疗卫生行政规定,正确理解规定背后所保护的利益。审理中,应审慎分析评判医疗行政监管规定与公民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充分尊重和考虑卫生行政部门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规范目的,避免轻易否定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割裂医疗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正如本案胚胎移植涉及的《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以下简称“176号文”)的辅助生殖三项原则,即“社会公益原则”“知情同意原则”“保护后代原则”,对于我们整体考虑冷冻胚胎移植各方利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
丧偶妇女是否属于176号文所规定的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的“单身妇女”范畴,直接关系到本案辅助生殖技术能否适用、应否继续履行的前提问题。176号文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正常家庭伦理秩序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所以“单身妇女”应指未有配偶者要求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丧偶妇女与这里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对丧偶妇女实施冷冻胚胎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判决对于被告医院所述及的医疗行政管理规定和原告作为公民主张的生育权之间的冲突,从法律层级的比较、医疗管理规范的立法目的、传统生育伦理道德以及对医疗行政管理秩序的影响等诸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将丧偶妇女作为一类特殊的“单身妇女”进行处理,并在进行特定利益比较、平衡后例外允许其实施冷冻胚胎移植,避免一刀切一律不予准许的简单化处理,体现对妇女生育权的尊重,对有生育需求的丧偶妇女这类特殊人群生育权的保护,体现司法的温度。同时,在缺乏具有较高层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限于个案利益衡量下所作出的裁判,这符合法院主要任务在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的职责定位。
二、贯彻“知情同意原则”,确保冷冻胚胎移植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配偶一方死亡后,冷冻胚胎移植合同是否终止,此为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被告医院所称的违反卫生部176号文件“知情同意”原则的法律障碍之一。冷冻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典型合同,其性质最接近委托合同,可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并不意味冷冻胚胎移植的合同即行终止,仍应考虑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的分析认定上,应以“整体性同意”结合“个别性同意”的方法对已死亡配偶一方的胚胎移植意愿进行全面考察。本案判决将原告配偶生前所签署的一系列同意文件,尤其是其中具有完整表达原告及其配偶愿意实施全流程冷冻胚胎手术意思表示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作为其整体性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将胚胎移植作为其中整体性同意的一个环节,再结合原告夫妇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作出的“若未妊娠同意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告配偶具有继续实施冷冻胚胎的个别性同意。通过整体性同意和个别性同意的分析,评判认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不违反死亡配偶的意愿,据此认定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因此终止,可继续履行。
丧偶妇女要求冷冻胚胎移植纠纷中,丧偶妇女本人是否具有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其与去世配偶的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容易被忽略。受传统伦理道德束缚、外在压力影响或者其中夹杂利益纠葛等因素,丧偶妇女生育子女有时是在欠缺成熟考虑或者受到外在压力的情况下非自愿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从生育权保障的角度,不仅应考虑丧偶妇女生育子女的权利,也应保障丧偶妇女不生育的自由。为此,本案审理中,法院通知了原告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判决前反复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设定至少距离原告配偶死亡达三个月的最低限度,给予原告一定的冷静期,使其慎重考虑生育、抚养子女问题,这不仅是对原告本人负责,也是对将来出生的子女负责的做法。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冷冻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发生变化,夫妻双方是否有意愿实施冷冻胚胎移植,应遵循“最终合意”原则进行判定,即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实施冷冻胚胎移植享有否决权,这也是目前冷冻胚胎移植手术需要夫妻双方在移植前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的重要原理。故经审理如确认已死亡配偶在死亡前已明确不具有继续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或丧偶妇女在实施胚胎移植前放弃移植,对继续履行胚胎移植的诉求均不应支持。
三、贯彻“保护后代原则”,保护未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人的出生无法自行选择,也无法事先同意。未出生子女有没有“同意”权,更多的是哲学上的探讨,在法律领域则只能是一种拟制的“同意”:即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从国家、社会第三方视角审视出生对于儿童是否有利,以中立的第三方视角评价未出生子女是否愿意被生育。
丧偶妇女在丈夫死亡的情况下生育子女,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父爱的缺位显然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每个人的出生从来都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父母选择生育子女都有自己的考虑,丧偶妇女在作出决定生育子女之前,则更有可能经过深思熟虑。丧偶妇女所生育子女的保护,在其成年之前,主要来自于母亲,抚养、教育的压力主要也来源于母亲,因此应当首先交由利益最攸关者母亲来做决定。对于母亲生育权的行使,仅在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出生将对后代不利的情形下,方可进行限制。对于限制条件,应当主要是基于出生缺陷的不利影响,或者母亲有诸如吸毒等恶习、可能出现遗弃子女等情况,经济条件通常不应成为生育的限制条件。
保护后代的酌量因素可以包括辅助抚养人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辅助抚养人主要是指作为丧偶妇女及其配偶双方的父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享有代位继承权。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同时避免将来可能存在的遗产纠纷,在审理冷冻胚胎移植案件之时,可根据案件情况通知丧偶妇女的妇女及其配偶的父母到庭征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