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客观要件的审查
对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上述证明责任涉及的相关内容,除了适用《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相关条款之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 “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 等 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纳益其尔诉购物商店系列案中,购物商店等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关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其中纳益其尔与购物商店一案为例:根据购物商店提供的证据,其与供货商凯某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凯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由凯某公司向购物商店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在案证据销售单、购货证明、微信支出明细等证据显示,购物商店以17.5元的单价从凯某公司购入了 1 0 盒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货款已经如数支付;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购销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购销合同已真实履行。此外,凯某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还明确记载了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经比对,上述信息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完全一致。故购物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价格与纳益其尔正品价格相当,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系凯某公司。鉴于纳益其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购物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亦即,购物商店等作为小规模零售商,其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据此,本案中被诉侵权销售商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得以证成,应予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 “ 说明提供者 ” 的规定,仅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供上手供货者的信息,并不要求其提供整个供货链条的证据,更无须要求销售者证明产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要求销售者证明整个供货链条,则对销售者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达不到该制度的立法效果;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目标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二)关于主观要件的审查
根据证据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通常,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此外,在认定主观要件过程中,还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比如:进货渠道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商品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所提交的会计凭证是否真实;案发后是否存在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是否存在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情形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中、小规模零售商同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商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纳益其尔系列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纳益其尔芦荟胶,属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而销售者购物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产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购物商店等商户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系凯某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涉案商户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外,购物商店等商户还提供了其上手凯某公司的上游销售商一品妆公司取得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授权书以及相关进口通关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虽然购物商店等商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供应链证据或来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终端销售商,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产品的源头具有一定帮助,对人民法院进行主客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涉案商户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购物商店等商户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商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关于购物商店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因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有所不当,再审判决进行了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