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
015个人承包经营企业期间对外转移债权的限制 文/李 刚
【裁判要旨】 企业股东们委托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固定金额承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应是合法事项。个人在承包经营期内将企业的对外债权转让给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事实或者合法事由,以避免个人借机非法侵害企业及其他合同关联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一审:(2019)新4002民初1630号 二审:(2020)新40民终1851号 再审审查:(2021)新民申85号 再审:(2021)新民再30号
【商事审判】
016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之过错认定 文/何 云(二审承办人) 及小同
【裁判要旨】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实质系一种商事侵权责任,当事人首先应证明行为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主观过错,其次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对于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认定及免除,可参考适用商业判断原则,考察董事行为是否系获得足够信息基础上作出的合理商业判断,是否基于公司最佳利益,及所涉交易的利害关系及独立性等因素。
案号:一审:(2019)沪0101民初3223号 二审:(2019)沪02民终116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17不同类型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文/王泳涌(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及其
合伙人,应当按照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20)粤01民初2171号
【原文摘录】……即使仅分管部分业务,也不可能完全不发现端倪。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018线下追索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文/阳云其(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要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持票人以向被追索人发函或径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被追索人承担票据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二审:(2019)粤0310民初1711号 二审:(2020)粤03民终23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原文摘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若认可线下追索的效力,本质上是在 ECDS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新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法院由中立的裁判机构变成了行政监管机构,引发司法裁判权与行政监管权之间的冲突。
019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
文/陈琪昇 李晓云
【裁判要旨】 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应当是在行业惯例基础上,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发生纠纷时,法院应结合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保理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案号 一审:(2019)冀民初11号 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概念】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与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