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们通过自媒体、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载体发布信息、言论更加方便快捷,发布的内容实时传播、受众广泛。但与此同时,发布网络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风险也在增加,且侵权形态衍变更趋复杂。
一、认定网络言论侵权的实质标准和归责原则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对名誉权和荣誉权专章作出规定,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体现了名誉权作为特定人格权利予以保护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导向。《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以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为保护对象,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对其贬损的权利。要准确认定网络言论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事实,需注意区分名誉权的享有主体,把握名誉与名誉感的区别。
名誉权的主体既有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名誉权享有主体的不同使得名誉的内容存在差别,对自然人的名誉主要围绕其个人素质,如品德、才能等因素,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通常体现为人格尊严。组织体的社会评价主要围绕其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等因素,与财产性利益联系更密切。自然人名誉权受到的损害表现为人格尊严受损,通常伴随遭受精神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
名誉与名誉感也有显著的差别,名誉体现为社会对特定主体各项行为的综合评价,包括能力、品德和信用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名誉感则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相比较而言,名誉具有客观性、社会性,是名誉权的保护对象;名誉感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关于网络言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应具体考量其是否在客观上对特定的侵害对象造成社会评价的贬损。
根据法律规定,发布网络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准确把握名誉权的法律属性与价值内涵,注重考量网络言论发布者对其发布信息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案涉行为是否具有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公民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平衡保护等方面,紧扣包括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就案涉网络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作出准确认定。
二、名誉权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自然人在网络上发布涉及他人的言论,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对于涉及他人隐私的言论,即便真实,如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发布批评性或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言论,并不要求绝对真实,基本事实准确即可阻却违法性。本案中,周某某在濠滨论坛公开发布陈某某对若干女性存在性骚扰、猥亵行为的言论,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尽管周某某抗辩其为了公共利益发布该言论,但指控他人性骚扰并非一般的批评性意见,对当事人声誉影响极大,周某某需要对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周某某的举证无法证实其言论的相对真实性。该言论足以导致对陈某某品德、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降低,可以认定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审查。发布网络言论是否违法与发布内容的真实性息息相关。如发布内容客观真实,则行为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丑化、贬损他人名誉的情节,不具有违法性,反之则容易构成对他人的诽谤。因此,关于发布网络言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审查发布内容是否属实,以及信息发布者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如发布者将不实内容公之于众,应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周某某在濠滨论坛上发布事实陈述类信息,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属于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的混合,但其重点为事实陈述。对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周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证据形式主要为言词证据,且团建活动多名参与者的言词证据不一致,网帖中所述“受害人”之一的曹某所在公司与陈某某所在的南通复客公司存在诉讼纠纷,相关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并且,周某某在案涉网帖中所述的陈某某私下不断对军人未婚妻发出约会信息的内容系出于个人的主观理解与推断,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另外,网帖中的“受害女员工”本人也否认被猥亵。由此可见,周某某对其发帖中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重要内容的真实性,在发布内容真实性不能得以有效证实的情况下,其发帖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违法性。
从平衡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以及隐私权的角度,发布针对他人的事实陈述时,亦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即发布的内容即便真实,若侵害他人隐私权,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如针对他人的事实陈述真实且与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相关,则可阻却违法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规定性骚扰他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系社会不法行为,制止、公开举报该行为,虽可能侵害违法者隐私权,但因涉公序良俗,可阻却违法性,但抗辩成立的前提在于陈述内容的实质真实即重要事项真实,而周某某在濠滨论坛的发帖信息不具有真实性。
3.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发布网络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未核实相关内容真实性发布网络言论放任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发生、出于过失未能预见网络言论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等主观心理状态。在网络平台公开举报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从维护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这也体现了公民对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但对于争议性较大且可能严重影响个人社会评价的举报或“事实陈述”,应当对信息来源的可信度、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义务。本案中,周某某应当知晓在网络上公开指控他人对多名女性性骚扰并非一般性的批评意见,可能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受害人无法自证清白的情况下承受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周某某并非受害者,其未尽审慎调查审核义务,多次发布其主观臆断、未经证实的内容,主观过错明显。尽管举报人有选择何时举报他人不法行为的正当权利,但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在团建时并未发帖,而是在案涉团建结束后、双方所在公司发生矛盾时,在网络上发布案涉帖子,其主观动机存疑,难谓善意。
4.网络言论与名誉贬损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直接原因的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目前对于侵权责任纠纷,往往需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来判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濠滨论坛在本地区有较大的影响力,在该论坛上发布的信息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周某某多次发布陈某某性骚扰、猥亵多名女性的信息内容,容易引发社会关注。因此,在侵权内容公开的情形下,应推定案涉网络言论与名誉贬损的因果关系成立。
面对近年来公民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引发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屡见不鲜的情况,本案从审判实践视角对侵犯名誉权的具体审查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裁判作出积极探索与有益参考,为公民名誉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