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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补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2 15:23: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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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一汽四环公司与邹亚辉劳动争议案【(2021)吉民申3760号】

♢ 裁判要旨:关于邹亚辉要求四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同时支付。原判决支持了邹亚辉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支持邹亚辉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鸣,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亚辉,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四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亚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汽四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一、原判决以邹亚辉要求上班而一汽四环公司拒绝为由,判决认定一汽四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邹亚辉提供的录像,认为邹亚辉几次找到一汽四环公司,要求上班,一汽四环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的工作安排,是错误的。邹亚辉从未找到一汽四环公司要求来上班。2.一汽四环公司从未给邹亚辉要重新工作设置障碍,导致邹亚辉无法上班。一汽四环公司曾多次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形式联系邹亚辉要求其回来上班,邹亚辉均置之不理。3.一汽四环公司多次要求邹亚辉回来上班的初衷就是为了恢复双方的正常劳动关系,而非为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汽四环公司恢复生产后,原有职工中,有20余人提出重新上班后,一汽四环公司均为其进行了安置。二、一汽四环公司通过贴出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劳动者说明竞聘的具体事项,虽未在开会时口头详细说明,但已告知给包括邹亚辉在内的每一位参会者竞聘具体事项的获得方式。三、即使邹亚辉认为一汽四环公司拖欠了工资,其可以选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一汽四环公司赔偿,也可以向相关稽查部门予以举报要求一汽四环公司补发,但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不上班。一汽四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邹亚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邹亚辉请求与一汽四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双方对于2019年2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均已认可,故原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邹亚辉要求一汽四环公司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请。依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规定,一汽四环公司不为邹亚辉安排工作,亦未按月足额支付邹亚辉工资,原判决认定一汽四环公司应向邹亚辉补发欠付的工资及生活费7608.96元正确。三、关于邹亚辉要求四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同时支付。原判决支持了邹亚辉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支持邹亚辉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并无不当。四、关于邹亚辉要求一汽四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一汽四环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举行股东大会,宣布竞聘上岗事宜,但未对竞聘岗位、职责及薪酬待遇等事项详细说明,后续到岗工作通知亦未说明具体岗位。根据双方提供的录像、报警回执显示,邹亚辉等劳动者要求上班遭到阻拦报警。故一汽四环公司在未给邹亚辉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以短信、电话、登报通知上班,邹亚辉等劳动者到达单位后又为其重新工作设置阻碍,导致邹亚辉等劳动者无法上班的情况下,以邹亚辉等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一汽四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改制时一汽四环公司所有员工已经进行了身份转变,并制定了安置方案,将转变身份后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金,邹亚辉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因此,邹亚辉改制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判决认定赔偿金的年限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赔偿金的数额应以邹亚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判决认定一汽四环公司应向邹亚辉发放赔偿金33,820元正确。五、关于邹亚辉要求一汽四环公司协助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一汽四环公司应当向邹亚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汽四环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陆海权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陆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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