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要 旨
1.《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2.根据《民法典》第703条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般认为,租赁是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的行为,租赁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可以其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为由,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但在法院仅针对房屋作出保全执行行为,并未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案外人虽主张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故对其主张确认继续享有房屋使用权至期限届满、不得执行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房屋等诉求不应支持。
裁 判 文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