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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户口迁入农村,但未经村集体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不能取得村集体成员资格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7 21:40:26   阅读:
裁判要旨
谢永志等六人分别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将户籍迁至德寿一社,户籍由非农业转为农业,当时均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为城镇户籍。谢永志等六人虽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但其取得德寿一社成员资格,因涉及德寿一社成员重大切身利益,必须经德寿一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2009年户主会议讨论了“挂靠户迁入并享受分配”的问题43位参会户主中虽有29位签名赞成,但事后查明19人的赞成签名系他人代签,且未得到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上述户主会议的决议程序严重违法,决议事项未得到过半数的参会户主的同意,不能以此认定谢永志等六人已经取得德寿一社成员资格。2013年9月4日,德寿一社召开户主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多数户主认为不应向谢永志等六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谢永志等六人未取得德寿一社的成员资格,无权分配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永志。(等六人)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运通,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马攀,鼎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鼎湖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水坑二居民委员会德寿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谢举方,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彰,桂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桂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谢影强等38人(具体名单附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永志、谢敏仪、谢永成、谢雪莹、谢雪芹、谢继盛(以下简称谢永志等六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湖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2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永志等六人申请再审称:1.谢永志等六人均为青少年学生,于2005年至2006年3月先后依法经批准从本区迁回出生地(即祖籍)德寿一社。谢永志等六人缴纳了入户费,并于2013年8月之前先后分得三次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分红),一次医疗保险待遇,已经成为德寿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09年户主会议记录记载,参会的43位户主中29位赞成,该结果由德寿一社正式通知谢永志等六人。谢永志等六人未参加户主会议,也无向核实户主签名真伪的义务。个别村民互相委托是事实,但德寿一社的领导都在场,谢永志等六人不应承担假冒签名的不利后果。3.声明签名系冒签的村民都是利害关系人,谢永志等六人无德寿一社成员资格,本属于谢永志等六人的征地款就会被其他村民均分。4.谢永志、谢敏仪、谢永成之父谢湛芬1981年顶职到广利镇食品站工作,转为城镇户籍;谢雪莹、谢雪芹之父谢伟强1994年成为鼎湖区市政公司的正式工;谢继盛的父亲谢超武1990年复员被安置到三茂铁路公司工作,成为国有企业职工。但是谢永志等六人自小便在德寿一社成长、上学,是德寿一社的后代,应该享受同样的待遇。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谢永志等六人分别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将户籍迁至德寿一社,户籍由非农业转为农业,当时均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为城镇户籍。谢永志等六人虽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但其取得德寿一社成员资格,因涉及德寿一社成员重大切身利益,必须经德寿一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2009年户主会议讨论了“挂靠户迁入并享受分配”的问题,43位参会户主中虽有29位签名赞成,但事后查明19人的赞成签名系他人代签,且未得到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上述户主会议的决议程序严重违法,决议事项未得到过半数的参会户主的同意,不能以此认定谢永志等六人已经取得德寿一社成员资格。2013年9月4日,德寿一社召开户主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多数户主认为不应向谢永志等六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谢永志等六人未取得德寿一社的成员资格,无权分配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桂城街道办作出确认谢永志等六人具有德寿一社成员的资格,德寿一社应向谢永志等六人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每人76586元的1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鼎湖区政府作出3号复议决定,撤销桂城街道办的1号处理决定,并驳回谢永志等六人的行政处理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谢永志等六人提出其缴纳了入户费,并于2013年8月之前先后分得三次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分红),一次医疗保险待遇,故已经成为德寿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谢永志等六人成为德寿一社成员,是涉及到德寿一社全体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依照《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经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该事项关系重大,确定方式依法为表决,而不能以其他村民未对谢永志等六人领取分红提出异议,而视为其他村民默认谢永志等六人具有成员资格。关于谢永志等六人主张德寿一社内部签字的问题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2009年户主会议中多数赞成签名系他人代签,笔迹高度一致,谢永志等六人户籍所挂靠的亲属参与会议,其六人父亲的原籍均在德寿一社,对该违法情形应当知晓,故谢永志等六人并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桂城街道办主张其1号处理决定符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号复议决定违法将其撤销的问题。因谢永志等六人的父亲均为城镇职工,谢永志等六人并未将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桂城街道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滨      
书记员  闫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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