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新城**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东河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东河区看守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抢劫案,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东河区环城路中国工商银行东河支行门口持菜刀抢劫受害人贺某某一部vivo手机,后打车逃离犯罪现场。被告人宋某某将抢劫所得手机转卖他人,获利500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
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劫手机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51元。
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人宋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残疾人证、门诊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手机情况说明、无法辨认情况说明;
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监控视频、同步录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军
检察官助理 张茹
2021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