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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秀案例:特种设备车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制的机动车(附判决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1-04-29 18:07:04 阅读:
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孙某交通肇事案
——驾驶特种设备车辆道路肇事行为的刑法定性
(法官隔壁节选前两部分)
关键词:
刑事 特种设备车辆 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要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若此类特种设备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属于受《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黄擘、黄娄莹、劳玉华)
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刑初1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超。
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
[2017]1745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孙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于
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仇迎春、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超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在南向西信号灯为红色时向西左转,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阳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彪相撞,致其倒地后被叉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超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关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超的叉车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及叉车合格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查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孙超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孙超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超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本市闵行区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陪昆路路口,在南向西信号灯为红色时向西左转,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阳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被害人陈彪相撞,致陈倒地后被叉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超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超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彪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彪被被告人孙超驾驶的叉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叉车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3、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超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叉车闯红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彪相撞,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叉车碾压的经过。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悬挂车牌轮式专项作业车右侧与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未悬挂车牌轮式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1-25公里/小时之间;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3-26公里/小时之间;未悬挂车牌轮式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前(沿昆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车头驶过昆阳路南侧停车线时,昆阳路南向西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沿昆阳路由北向南骑驶)车头驶过昆阳路北侧停车线时,昆阳路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绿灯。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6、有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彪符合轮式专项作业车撞击后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闵行交警支队事故审查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叉车作业人员证复印件、相关叉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叉车的名称及型号等。
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超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关于<关于孙超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补充侦查意见函>的复函》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超存在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等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02-2014)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叉车属特种设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调整的车辆,故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经查,上述文件基于叉车的单一使用目的和封闭作业区域,为之设置了特定的技术参数及行业标准,以便在质检标准、登记管理权限等方面与其他准予在公共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区别。但是,
叉车本身的内在操控性
(动力驱动、机械转向装置、刹车制动等)及外观特征(驾驶室、方向盘、车轮等)等,与广义的“机动车”并无二致,特别是在被告人孙超将其作为交通工具违规驶入公共道路、参与到交通活动之中时,使之兼具了交通运输的功能性,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为道交法所规制。
被告人孙超在违法实施的道路交通活动中过失致人死亡,既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也损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应当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
综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相关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孙超驾驶叉车违法上道路行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等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超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孙超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请求对被告人孙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擘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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