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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无需提供债权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1-04-15 21:24:57   阅读:
 

阅读提示:

1、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2、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

3、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案件索引:申诉人李郭崇与贺醒民、张治国、胡蓉行监督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郭崇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结合本案案情,被执行人张治国和胡蓉是公民,条件1满足。关于条件2,运城中院于2016年8月20日就被执行人张治国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条件2满足。关于条件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该条件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参与分配的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问题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运城中院作出的(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以物抵债裁定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此后办理登记只是将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而当这些裁定被依法撤销后,物权也已发生变化。因此,尽管案涉房产仍在异议人贺醒民的名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执行人张治国、胡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运城中院应尽快作出裁定,责令贺醒民返还案涉房产,完成执行回转。

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郭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郭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

此外,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申诉人李郭崇的申诉理由成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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