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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判: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1-04-12 23:38:4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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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 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2. 因审计结论的性质为证据,故法院应否采信审计结论,应审查其依据是否充分、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是否合法。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非建设工程造价必须适用的计价规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工程结算时,如果双方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则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价,而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时,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价。
4.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则代表各方对签证中载明事实的确认,符合签证规范,可以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5. 为了查明诉争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依申请”并非必须依照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依照一方当事人申请依法亦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6.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作为认定隐蔽工程相关工程量的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并非必须通过现场开挖确认。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凤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89号源丰上城小区2号楼B栋2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肖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兴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旺,被上诉人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兴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是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认定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5175124.40元,其已经支付21434008.88元,尚欠工程款3741115.52元,从而判决其向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41115.52元,是错误的。1.由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的德兴市人民医院室外道路及景观工程的中标价为20293956.86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项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此条款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一审法院予以否定,于法无据。2.本案诉争工程在2014年11月通过综合验收,2017年5月通过德兴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993798.82元,此审计结论也是经过双方认可确认的,因为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签字,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还签了“同意审定”,这一行为意味着其不仅认可报审价还认可审定价21993798.82元。而且,此审定价也不是德兴市审计局仅仅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来审定的,而是通过第三方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招投标文件等进行审核的,该份《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审计结论认定诉争工程总价款为21993798.8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应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单方的鉴定申请而委托作出的,并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上饶市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德兴市人民医院室外工程项目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反馈意见》,明确表示不认可第三方进行的造价鉴定。虽然其在一审中应法官要求配合法院到施工现场进行察看,但其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德兴市人民医院医字[2017]36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予以确认,但在判决时又没有按照该份证据确定扣减其工程价款559716.98元,明显存在矛盾。综上,其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1434008.88元,应当扣减工程款559716.98元,已付款与审计确认的应付款21993798.82元只相差72.96元。因此,其已经基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实。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但该审计部门并非特指德兴市审计局。因为很多鉴定机构也可以就工程造价出具审计结论。而且,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据不足,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缺乏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根据。该审计报告错误核减了实际工程量,且对于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多余部分没有进行计算,而对招标清单内容单价偏低的未给予调整,对经业主、监理按实际办理的工程量签证部分没有结算,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调整部分少给,对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予以重新组价的部分未计算。另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够当然成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因此,即使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就是德兴市审计局,该审计报告依法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在双方当事人对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其申请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程序合法。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全面、客观、真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原工程单价作出相应变动,主要是对增加的工程量等内容进行计算。其次,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过程中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监理及鉴定机构共同到现场查看,核实工程量后作出的。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选定也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并非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同时选定,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在德兴市人民医院坚持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不同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兴市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1229205.58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为144856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兴市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兴市人民医院经过招投标于2012年12月28日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室外道路、给排水、绿化等项目,工期为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合同价款20293956.8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 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材料上下浮动超出±5%以外的部分按德兴市信息价据实调整。23.3 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①按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3.1及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3款(1)固定价格报价内容执行。②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误算、工程变更及现场发生签证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进行调整,并按投标让利系数同比让利。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德兴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规定执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招标清单以外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1.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按招标同比让利后纳入工程总造价内。4、本补充条款约定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含通用条款不一致的,则以本补充条款为准。5、本工程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
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30日竣工,2014年11月3日通过验收。
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同意工程报审造价为29942325.01元。
2017年5月25日,德兴市审计局作出德审投字(2017)35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工程总造价为21993798.82元,核减工程款7948526.19元。《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建议如下:1、球场硅PU、签证机械台班等单价偏高,沥青砼路面、室外给排水管道土方挖填、照明灯具、绿化苗木等工程量多计等问题。审计时均一一作了调整(详见工程审计表)。2、存在违规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人民医院室外道路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3条“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己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规定,建设单位存在违规签订合同的情形,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59716.98元。该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函告德兴市审计局。3、签证计量方式不规范。该工程道路地基处理中砂砾及块石换填工程量以现场点车次的方式对换填的土方量进行计量并办理签证,未釆用数据测量(标高测量、定点测量、定点影像)的方式,由于换填土质不一致,密度也有所区别,每车次工程量也有所区别,采用此方式计量缺乏准确性及严谨性。
审理中,经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兴市人民医院室外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6日,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5175124.40元。鉴定结果主要内容如下:一、鉴定依据。1、套价依据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鉴定依据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合同约定。2、工程量依据法院提供的施工图、竣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志、二审报告书、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等计算,并由法院组织甲方、乙方、监理方、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4日到现场察看、丈量、核实工程量后,确定无误进行计算的。3、该鉴定工程取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并按合同规定让利。4、材料单价投标内有的按投标价,没有的按施工期的平均价,执行《江西省造价信息》德兴市的价格,缺项部分按上饶市价格调整和市场询价。三、鉴定说明。(1)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项“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财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按招标同比例让利”。鉴定机构以合同补充条款为计价原则。……(4)绿化景观苗木工程按现场实际察看、核实的工程量进行计算。(5)市政工程(道路、铺装)按现场实际察看、丈量的工程量进行计算。
德兴市人民医院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已向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43400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述如下:1、审计中发现球场硅PU、签证机械台班等单价偏高,沥青砼路面、室外给排水管道土方挖填、照明灯具、绿化苗木等工程量多计以及签证计量方式不规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误算、工程变更及现场发生签证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进行调整,并按投标让利系数同比让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规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按招标同比让利后纳入工程总造价内”。因此,工程量是否多计,签证计量是否客观真实,应到现场实际察看、丈量、核实才能确定。如果确实增加了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一审法院组织德兴市人民医院、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方、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4日到现场进行察看、丈量、核实了工程量,该工程量客观真实,鉴定机构以此为依据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2、审计中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项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3条,存在违规签订合同的问题。《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合同条款,德兴市人民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已列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工程计价依据。综上,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审计,同时也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德兴市审计局未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审核工程价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审计结果与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现场察看、丈量、核实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偏离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5175124.40元,德兴市人民医院已经支付21434008.88元,尚欠工程款3741115.52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兴市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虽然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审计报告》,但过错不在德兴市人民医院,德兴市人民医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即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请求德兴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德兴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741115.52元;二、驳回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7元,由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8987,德兴市人民医院负担28880元。
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德兴市人民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德兴市审计局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咨询报告书,证明诉争工程应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兴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就是依据该报告作出的,该报告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且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有鉴定资质其不清楚。其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德兴市审计局是根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出具《审计报告》的,而德兴市审计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依据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二者存在矛盾。即使德兴市审计局是根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书出具的《审计报告》,因该咨询报告及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上,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该报告系德兴市审计局单方委托的,其扣减相应款项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咨询报告书无法判断。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应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予采信。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意见书》、《关于德兴市人民医院室外道绿化苗木损毁的证明》、《关于室外道路及景观工程造价审计纪要的反馈意见》、诉争工程项目现场人员向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证明》、《关于德兴市人民医院室外道路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情况说明》、《关于室外道路及景观工程造价审计纪要的反馈意见》。证明: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德兴市人民医院对计价方式以及增加、变更、遗漏的工程量等同意按照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47条的约定处理。德兴市人民医院质证如下:这六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六份证据均是出具给德兴市审计局的,应该由德兴市审计局持有,而非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有。《法律意见书》系其对合同条款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等作出的审核,审核意见存在局限,由于招标文件中没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这项计价依据,德兴市人民医院的法律顾问当时没有审核清楚。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仅相差55万余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差300多万元。本院认证如下: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德兴市人民医院在审计过程中表示其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审查确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工程应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还是一审法院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德兴市人民医院主张,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故诉争工程应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部门并非专指政府审计部门,而是包含所有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且德兴市审计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确认的工程量远低于实际工程量,存在少算、未算等问题,不客观不全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以一审法院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
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德兴市人民医院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但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虽然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同意审定”,但审核单位签章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因此,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署意见的时间在审核单位签章和《审计报告》作出之前,不能据此认定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德兴市人民医院主张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
因审计结论的性质为证据,故法院应否采信审计结论,应审查其依据是否充分、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是否合法。
2017年5月25日,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中发现以下三个问题:1、球场硅PU、签证机械台班等单价偏高,沥青砼路面、室外给排水管道土方挖填、照明灯具、绿化苗木等工程量多计等问题。2、存在违规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3条规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己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不一致。建设单位存在违规签订合同,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59,716.98元。3、签证计量方式不规范。该工程道路地基处理中砂砾及块石换填工程量以现场点车次的方式对换填的土方量进行计量并办理签证,未釆用数据测量(标高测量、定点测量、定点影像)的方式,由于换填土质不一致,密度也有所区别,每车次工程量也有所区别,采用此方式计量缺乏准确性及严谨性。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审计报告》对于单价偏高及工程量多计的问题并未载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非建设工程造价必须适用的计价规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工程结算时,如果双方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则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价,而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时,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价。
关于第三个问题,《审计报告》指出相关签证未采用数据测量(标高测量、定点测量、定点影像)的方式,计量不规范,但其并未指出必须采用数据测量的方式计算换填土方量的依据。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则代表各方对签证中载明事实的确认,符合签证规范,可以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综上,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减相应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案中,德兴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与合同约定不符,扣减相关价款的依据不足,且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固定价,但同时在合同第23.2条、第23.3条、第47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一审法院委托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德兴市人民医院主张其不同意鉴定,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据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单方申请而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虽配合法院到已完工的现场进行察看,但其没有签字确认,对该鉴定意见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
为了查明诉争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依申请”并非必须依照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依照一方当事人申请依法亦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监理和鉴定机构到现场察看,核对工程量,德兴市人民医院虽然称其未签字确认,但对于法院组织各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量,其未明确指出何处计量错误。关于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出隐蔽工程在鉴定时未进行现场开挖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由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因此,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作为认定隐蔽工程相关工程量的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并非必须通过现场开挖确认。
德兴市人民医院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其未明确指出何处计算错误及计算错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竣工图纸、施工日志、签证单等文件资料和现场勘查核实的工程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信。
另外,德兴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根据德兴市人民医院[2017]36号文,应扣减工程价款559716.9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德兴市人民医院[2017]36号文,其内容是德兴市人民医院向德兴市审计局出具答复意见,表示其对《审计报告》指出的违规签订合同问题同意予以整改,并将可能造成的财政资金损失559716.98元予以追回。一审判决虽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德兴市人民医院同意对《审计报告》指出的违规签订合同问题进行整改并追回损失,并不能证明本案应当扣减工程款559716.98元。该文件所涉问题与《审计报告》所涉违规签订合同问题属于同一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47条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德兴市人民医院据此主张扣减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59716.98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兴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8.92元,由德兴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国运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狄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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