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理赔受害人后,无权追偿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5-25 22:24:20 阅读:次 |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驾车撞伤张某后驾车逃逸,同车人员潘某在现场。交警以王某肇事逃逸为由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保险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张某交强险赔款7万余元后,以王某肇事逃逸为由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尚未报警处理情形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并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王某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尽管,王某让同车人员潘某留在现场,但潘某并非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且王某对潘某是否报警、何人报警均不清楚,故王某应承担交通事故证据灭失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明确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某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对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②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参照适用。第24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态度。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后,并无法律依据赋予其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某保险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案”,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5/2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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