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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赔?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8-28 17:15:48   阅读:

编者按

顺风车是互联网共享经济理念下发展起来的新型出行模式,然而当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各地法院对此判决不一,谁来为顺风车保险事故买单成为顺风车这一共享经济产物的“阿喀琉斯之踵”。本案即为一例典型的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在从事网络拼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法院通过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的使用性质和危险程度,对拼车行为的本质进行界定,既明晰了法理又体现了合理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杨某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某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为他人提供有偿合乘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亦未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拼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328日,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杨某,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营业运输的释义为: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保险期间内,杨某之子杨小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杨小某在上班途中(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333-浦东迪士尼乐园),正使用嘀嗒拼车平台“1+1拼车模式”接受拼车订单,车上搭载了两名拼车乘客,一名乘客搭乘起始点为从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353弄小区到浦东国际机场,另一名乘客搭乘起始点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大楼到浦东国际机场,驾驶人杨小某因搭载两名拼车乘客实际通过嘀嗒拼车平台取得拼车收入94元。此后,杨某支付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42,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460元、牵引费用300元,合计44,060元。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拒绝理赔,杨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32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1545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合计44,06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71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6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或者是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保险人可以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关于网络拼车是否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车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根据保险条款对于营业运输的定义,对于没有营运证书的车辆,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时,方可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中杨小某是否有牟利目的,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考量:杨小某本人具有正当职业,其仅在上下班途中拼车降低出行成本,故主观上不具有盈利目的;杨小某上下班路程约为五十多公里,按照营运汽车的收费标准约为两百多元,但其拼车收入仅为94元,明显低于出租车等盈利性收费标准,该收入系为分摊汽油费、驾驶员人力成本等部分出行成本,具有补偿性质而非盈利性质。故网络拼车属于有偿合乘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并未超过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

关于网络拼车是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可结合车辆本身的使用目的以及使用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杨小某系在上班途中利用嘀嗒拼车平台从事网络拼车,其所搭载的乘客是由平台根据其上下班地址及时间为其匹配的顺路订单,故拼车是以满足杨小某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虽然因搭载乘客所行驶的路线与杨小某日常路线不完全吻合,但仍然以其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未根本改变原有的行驶路线,故这种改变并未达到“较为明显地提升危险程度”,未超过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合理预期范围,并未显著提升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缺乏依据。

综上,杨小某利用拼车平台搭载乘客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行为,该行为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亦未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赔偿杨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以及牵引费合计44,06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一审合议庭成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陆剑平、张巍巍、乐新祥

二审合议庭成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崔婕、桂佳、周欣

编写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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