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赵某利用已故配偶许某工龄购买1987年双方承租单位的房改房。2008年,赵某取得产权证后,立下长子继承该房的遗嘱。2017年,赵某去世,长子与次子因该房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对象应系夫妻双方,而非售房单位职工一方。“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这种政策性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补偿,属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未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该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不因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该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即,“房改房”购买价格远低于房屋市场价值,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非仅向夫妻中一方出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即“房改房”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③“房改房”所有权取得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精神,对于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既然公房承租权属夫妻双方,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取得公房的所有权,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将该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④本案中,赵某与许某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某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某与许某共同取得、共同享有。诉争房屋虽系赵某在许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购买,系对原有福利形态转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某单独所有,而应认定含有许某部分权益,故对赵某所立遗嘱处分许某权益部分,应认定无效,该部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承继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见《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2/74: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