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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互殴伤亡用人单位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10-25 21:44:46   阅读: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浙1081民初733

原告:封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洪佳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浙江天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江厦中心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弟。

委托代理人: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与被告浙江天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佳丽,被告徐某,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8854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10元、伤残赔偿金755792元、误工费39192元、护理费251400元、交通费1470元、住宿费223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870.4元,暂计人民币1674473.15元,保留追诉后续颅骨修复手术的治疗费用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为2051元、住宿费3236元,总额为1676070.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封某与被告徐某系被告天泰公司员工,同属看炉工种。201671412时许,原告与被告徐某在被告天泰公司食堂内因烧铜工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徐某持菜刀砍伤原告头部、手部多处,原告当日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行开颅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左侧顶叶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后于20161125日二次入院行后续治疗。被告徐某因此次伤害事件,被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101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81刑初1734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有期徒刑四年。天泰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没有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答辩称:其无力赔偿。原告也提刀了,如果被告不提刀,原告就要砍被告。打架还在上班时间,因为上班时间是早上5点半到晚上5点半。由于是吃中午饭的时间,因此上班过来自己做午饭吃,发生的事与工作有关。

被告天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伤势是因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徐某砍伤,这一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由于琐事发生的伤害,不构成工伤。2、被告徐某打伤原告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与工作无关,因此应由徐某个人承担。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其他金额由法院合理裁判。4、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原、被告是在中午休息时间闲聊时发生纠纷打架,与生产没有关系,烧饭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原告封某当时是没在上班的,因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上班地点和上班原因,与执行工作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簿、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6)浙1081刑初17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情,及术后需行颅骨修补术。

4、医疗费发票若干、费用清单、医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

5、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时间为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6、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被扶养人情况。

7、申请法院调取(2016)浙1081刑初1734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其中证人龙某1、龙某2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争吵的起因是工作上差铜水的事情。

被告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泰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份领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天泰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的事实。

2、申请法院调取(2016)浙1081刑初1734号刑事案件公安卷,其中徐某的询问、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及起因是琐事。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徐某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天泰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住宿费、房租、电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机构资质由法院审查认定,续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关于续治的疾病诊断证明,因续治事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作认证,其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证据4中,医疗费正式发票,应予认定;护理垫、拐杖、轮椅收据等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本案属合理费用,被告也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且金额不大,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而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作为合理性审查标准,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一情况,故本院对于其住宿费发票及房租、电费领款凭证不予认定;医疗卡充值凭证并非支出的医疗费用,故不予认定;便民店小票,非属医疗费用,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理医疗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用品)等合计为188121.78元(包括住院伙食费用及陪客躺椅费811元);护理费收据170元,加盖了护理机构印证,内容也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与就医、陪护直接相关,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案情原告主张交通费2051元基本合理。证据5,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也未有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证据7,被告徐某未提出具体异议意见,但认为是原告管闲事的原因发生的争吵;被告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笔录的待证事项应以法院刑事判决为准。

被告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垫付99000元,天泰公司亦表示接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徐某的笔录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能反映全案情况。本院审查认为,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证据2均反映出原告及被告徐某于午餐时间在被告天泰公司食堂烧饭、进餐时,由于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引发互殴,经在场同事拉架分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徐某拿起员工自购做菜用菜刀,原告亦拿起菜刀,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砍伤。员工报告被告天泰公司管理人员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即前往食堂,原告即被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及被告徐某均系被告天泰公司员工。被告天泰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场所,日常由员工自行在该场所做饭、进餐,菜刀等厨房用具员工自行购置并存放在该食堂场所。201671412时许午餐时,被告徐某与当日休息的原告因工作琐事在食堂发生争执,从而引发互殴,经在场同事拉架分开后,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进而被告徐某拿起员工自购菜刀,原告亦拿起菜刀,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砍伤。在场员工报告被告天泰公司管理人员后,天泰公司管理人员闻讯赶往现场,后即将原告送往医疗机构急救并报警。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顶叶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蛛血、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脑梗塞、颈部皮下积气、上肢开放伤等,住院治疗110天。期间被告天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用99000元。后原告再次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37天。经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722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其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至鉴定前一日。

另,20161010日,本院作出(2016)浙1081刑初1734号刑事判决,被告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妻子陈某于2001122日生育长女封飞越,2006929日生育次女封虹羽。原告父亲封中富1948727日出生,母亲徐永珍1950814日出生,生育长子原告封某,次子封列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与原告封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徐某砍伤原告,不仅其非法侵害行为已构成犯罪,还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天泰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认定被告天泰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天泰公司的员工吃住均在公司内,但公司并无任何安保资源,打斗过程中未见专职安保人员出现制止,而双方前期赤手空拳经在场同事劝开并非突发的直接持刀相砍,而被告天泰公司未能及时得知前期矛盾,阻止伤害的发生;被告天泰公司提供的场所安全设施不完善,对场所的管理不规范,提供简易场所作为集体厨房餐厅给全体员工,对场所内的危险品摆放、适用等未尽任何管理责任,未能预见潜在的安全隐患,间接导致本次伤害结果的升级。被告天泰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不等于执行工作任务,双方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发生纠纷打架,与生产没有关系,而原告当天休息。厨房作为生活区并不是工作场所,被告不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理智,而且被告徐某自己陈述还喝了酒,双方均有动手,应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徐某也认为被告天泰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说明任何理由。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的是公众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得扩张适用。而本案发生在被告厂内食堂,并非开放的公众场所,也不存在群众性活动,因此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被告天泰公司作为原告及被告徐某的用人单位,其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安全生产保障上,而本案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徐某故意侵权导致,既非在原告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场所,也不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天泰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安全生产保障上的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天泰公司并未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未能及时得知前期矛盾导致伤害结果升级,对食堂未尽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判断自己行为后果及处境的能力。两人虽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但肢体冲突后已经在场同事分开,若还因工作上事务存在争执,此时完全可以寻求被告天泰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处理,但两人均未克制自己情绪,而是均持刀相向导致最终严重后果。即使从争吵到争打直至最后原告被砍伤有一个发展过程,但从在场人员的陈述看时间较短,不仅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天泰公司当时已知晓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工作事务上的纠纷而未及时介入,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其知晓原告与被告徐某争打时未及时制止,而菜刀系员工为做饭自行购置,本身并非受管制的危险物品,未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对员工间故意犯罪行为具有法定的防范义务,被告天泰公司也难以预见本案结果的发生。相反,被告管理人员在员工报告后已及时赶往现场,也已将原告及时送医并报警,并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天泰公司对本次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当然,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泰公司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加强对食堂的管理或许能减少本次伤害发生的可能,但不能因此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因为不仅此非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且强令被告天泰公司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对食堂刀具等进行统一严格管理明显脱离了被告天泰公司作为一般企业的实际,被告天泰公司难以预见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侵权结果,未配备专职安保人员、食堂由员工自行使用而未严格管理难谓侵权责任法上之过错。而且上述情形也非本案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侵权后果的必备条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用品),其合理的票面金额为188121.78元,由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则应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用及陪客躺椅费811元,为1873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中定额赔偿金为75579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父亲、长女、次女按定残日确定分别为68周岁、66周岁、16周岁、10周岁,根据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得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计算为375850元,合计为1131642元;误工费,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1天,按每天142元计算为31382元;定残前护理费,住院147天,其中1天按170元计算,其余146天按142元计算,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113元计算,至定残(护理依赖评定)前一日74天,计29264元;定残后护理费,暂计5年(2017220日至2022219日),原告主张204480元合理,到期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2051元基本合理;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595939.7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已被处以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颅骨修复手术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封某15959**.78元。

二、驳回原告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2元(缓交),减半收取4386元,由原告封某负担196元,被告徐某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

审判员 江 伟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谢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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