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雁与高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点】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加大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系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以防范民间借贷涉及套路贷与虚假诉讼。本案原审判决只简单审查案涉的书面证据,未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款项的真实情况,径直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显属对案涉纠纷的法律属性认定不当。
【原审情况】 原告郎雁诉称: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1日,原告郎雁共向被告高荣提供借款 1700000元,该款项被告高荣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荣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该款是原、被告等人合伙投资昆山市玉山镇七天酒店的投资款。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雁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转款 25 万元、 2010年9月26日转款45万元、 2011年2月26日转款40万元、2011年3月25日转款45万元、 2011年6月21日转款15万元到高荣账户,上述共计170万元。郎雁称为借款,因为是好朋友介绍,所以没有出具借条,且有银行转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高荣称为投资款,并提供2012年8月13日舒红艳、郎雁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七天昆山店 2011 年1-12月份会计凭证(绿色页总公司代做),前期筹备投入凭证及运营后凭证。2012年1-5月总部会计凭证和1-7月份本店自制凭证部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4份,税务登记凭证复印件1份,本店2011年财务明细账汇总1份。特此为凭。”郎雁称该收条是因为高荣要求郎雁将其提供的借款转为酒店投资款,郎雁为确定是否投资遂核实酒店经营情况,核实后发现酒店经营不理想,未同意转化为投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郎雁转款170万元到高荣账户的事实,高荣认可。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款项为借款还是投资款。高荣认为系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项为借款。遂作出(2016)苏058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高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雁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 高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郎雁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遂作出( 2016)苏 05 民终 485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再审查明: 1.舒红艳原所在单位 2012年8月完成的《七天昆山店财务报告》载明,第(二) 项“ 2011年至 2012 年报表情况明细表” 包括“高荣收条(附件十)”,在“四、其他情况说明”中有“根据提供的资料,只有一张记账凭证记录各股东合计投资 5600000 元”。高荣主张,郎雁委托审计得出的该财务报告中的“高荣收条”就是洪光友与高荣通话录音中所称的高荣写给郎雁的收据,郎雁与其他股东在七天昆山店合计投资560万元。 2.在高荣与洪光友 2014 年11月至2015 年1月的四次通话中,洪光友称,郎雁已将在七天昆山店的 25%的股份以 155 万元转让给洪光友,洪光友将款打到了郎雁的卡上,洪光友有七天昆山店的合同协议书,上面有郎雁、金关珍,还有高荣写给郎雁的收到其 155 万元的收据,要求高荣召集原来的四个人和洪光友见面。 3.2017年11月10 日,洪光友在接受昆山法院调查时陈述,郎雁在2013年、2014年左右问洪光友是否有兴趣接下七天酒店,郎雁占七天酒店 25%的股份,双方协议股权转让价格155万元,洪光友将股权转让款分批付给了郎雁,后来觉得不对劲,找不到高荣、郎雁了,就想把钱拿回来,就一直找邱建国,因为邱建国是七天酒店其中一人的老公,郎雁找洪光友投资时把洪光友带到邱建国的单位吴江工商局,后来一直要了很久,就把钱拿回来了;高荣提供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2015年左右,郎雁把股权转让款还给洪光友的时候,洪光友把郎雁给的材料都还给郎雁了。 4.金关珍出庭作证称,最初金关珍与高荣、曾苏娅(吴江工商局程建一局长的妻子)在吴江做快捷酒店项目,后来通过程建一认识了吴先平,由吴先平的妻子郎雁与金关珍、高荣、曾苏娅合伙在昆山经营快捷酒店,每人25%的股份,曾苏娅的股份由程建一的驾驶员朱悦华代持,合伙协议被郎雁拿走了,金关珍一共投了219万元,投资款分批打给了高荣。 5.吴江市工商局副局长邱建国出庭作证称,郎雁与金关珍、高荣、曾苏娅合伙经营快捷酒店,程建一的驾驶员朱悦华代曾苏娅签字,程建一与吴先平曾经是上下级,昆山的这个项目是邱建国帮忙牵头的,酒店的地点在吴先平的辖区,程建一过世后各方出现矛盾,有一天郎雁、吴先平给邱建国打电话,见面吃饭时带了一个朋友过来,郎雁称朋友洪光友想接手酒店,让邱建国帮忙给其他股东沟通,一段时间后,洪光友打电话称钱已给了郎雁。 6.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 2018 年1月15日制作的(2018)苏苏证民内字第302号、 303 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在高荣的电脑中有“ 7 天昆山店”文件,其中“ 2011 年昆山店财务-投资人明细”载明金关珍、郎雁、朱悦华投入分别为 210万元、155万元、195万元,落款时间为 2011 年7月10日的“股东出资详细表”载明股东第一期出资均为70万元;在高荣的手机中有2012年9月12日给“吴江邱局”的短信,内容为告知已收到郎雁聘请的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征求各股东对审计报告的意见;2014 年11月6日给“昆山郎总”、“昆山曾苏娅”、“吴江金关珍 2”的短信内容为,通知召开股东会;2014 年11月24日给郎雁的短信内容为,要求郎雁归还2012年拿走审计的昆山七天酒店的会计资料。 7. 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郎雁、金关珍、曾苏娅向高荣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郎雁共转款170万元,金关珍共转款210万元,曾苏娅共转款140万元,其中,郎雁、金关珍、曾苏娅的第一笔转款时间均为 2010年8月31日,金额均为25万元。 8.2018 年3月30日,昆山法院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七天酒店诉被告郎雁、舒红艳、第三人洪光友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2017)苏0583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为郎雁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昆山市玉山镇七天酒店借用的财务资料灭失,郎雁拒绝返还可能系因该财务资料对其不利,判令郎雁、舒红艳共同返还昆山市玉山镇七天酒店的相关会计凭证、前期筹备投入凭证及运营后凭证等。在该案审理中,郎雁否认洪光友陈述的有关股权转让及155万元为转让款的事实,称其系委托洪光友向七天酒店要债,为便于洪光友催要债务,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155万元先汇给洪光友,再由洪光友转回。洪光友更正之前对昆山法院的陈述,认可郎雁关于其之前为帮助郎雁要债编造了相关事实的陈述。 9.2016 年1月12日,金关珍曾向昆山法院起诉被告高荣、第三人郎雁、朱悦华,主张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昆山市玉山镇七天酒店,投资总额600万元,各方占25%的份额,酒店亏损,每人最多分担137.5万元损失,高荣应返还金关珍78.5万元,先主张25万元。郎雁将本案诉至法院后,金关珍撤回起诉。 10.再审庭审中,郎雁陈述:涉案借款当时程建一讲需要短期借用一下,碍于面子无法要借条;2013年或 2014年程建一去世,就给高荣打过电话要钱,但对此没有证据;程建一去世前没有向高荣催要过款项,高荣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短期借款的短期是一年或两年;对所说的程建一或高荣要求将涉案借款转为投资款没有证据。
【再审裁判】
省法院再审认为,郎雁通过程建一2010年才认识高荣,双方此前并非故交。2010年8月31 日至2011年6月21日,郎雁五次共汇款170万元至高荣账户,均未要求高荣出具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郎雁称涉案款项系短期借款,但高荣从未向其还本付息,郎雁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 年 1 月 28 日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前曾向高荣主张过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再审过程中,高荣提供的证据及郎雁的陈述足以使人民法院对郎雁诉称的其汇付高荣 170 万元系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除银行的转账凭证外,郎雁不能再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郎雁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借款,依据不足,高荣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遂作出( 2018)苏民再 200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 05 民终 4856 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6)苏 0583 民初 2010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郎雁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