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应当受理条件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3-16 21:06:11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郦根木,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郦根木因对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施令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郦根木上诉称:1、其系施令英的债权人,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以下简称1057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施令英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施令英恶意放弃财产权利,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665号(以下简称3665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爱建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受人施令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达十年有余,无论其催告或者没有催告,其解除权早已消灭。因此,上诉人认为3665号案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1057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78号(以下简称478号)民事判决书、36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5执异29号(以下简称2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1057号民事判决,判令施令英归还上诉人郦根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轮候查封预告登记在施令英名下的涉案房屋。此外,因施令英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还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2004年5月28日,爱建公司(甲方)与施令英(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一就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按揭,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已支付房款2,033,625元,其余房款3,040,000元2004年6月5日前乙方办理按揭贷款,在2004年6月28日前按揭贷款到账。如乙方届时未能全额取得银行贷款,乙方须自筹资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房款。2004年6月30日,经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涉案房屋于2004年7月6日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施令英名下。

2015年3月20日,爱建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施令英,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并支付违约金。经施令英的债权人上海东融典当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爱建公司的诉讼有较多疑点:第一、预售合同明确记载原告(爱建公司)与被告(施令英)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支付房款2,033,625元,现双方均表示没有支付过房款,原告所称预售合同附件一的条款系贷款的标准格式缺乏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第二、原、被告不能提供预售合同的原件;第三、即使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的事实存在,而原告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自2004年5月28日签订预售合同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发出解除函止长达近十一年时间里,原告既未催告被告支付房款,亦未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第四、在对抗案外人张某某的案件中,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未向法院陈述本案案件事实,在法院确认案外人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711,400元房款的情况下,致使法院基于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考量而判定案外人张某某败诉;第五、涉案房屋经司法查封,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案中第三人对原、被告就涉案房屋预售合同解除的原因、后果以及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存在争议。原告依据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而要求确认解除预售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不持异议,放弃债权,根据目前证据,原告解除预售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解除预售合同的合意,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综上,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4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爱建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施令英之间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爱建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爱建公司、施令英一致主张施令英未支付过涉案房屋购房款,这虽然与预售合同附件一记载的签订合同时施令英已支付房款2,033,625元的内容相悖,但考虑到在(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65号案件审理中,爱建公司亦表示施令英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施令英的代理人表示需向施令英本人核实,但嗣后就此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鉴此,爱建公司与施令英在两案中关于是否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无论是爱建公司还是施令英都未提供施令英已经支付过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付款凭证或收据,故难以认定施令英支付过涉案房屋购房款。该院经审理还认为,爱建公司与施令英并不涉及虚假诉讼,2015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遂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3665号终审判决,撤销478号民事判决,确认爱建公司与施令英于2004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

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对爱建公司、施令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其于2016年11月收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9号执行裁定书,方知施令英恶意放弃债权,解除了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逃避履行债务。该行为系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366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郦根木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且未提供3665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或该判决存在错误的有效证据,遂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对郦根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从不自觉到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等等。现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不能满足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诉讼存在,尤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是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法院常常因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明确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体要件,只能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是管辖要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本案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应当受理,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述六个构成要件。

首先,除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一般而言,他人对原审当事人仅享有普通金钱债权的,该他人对原审诉讼并不构成“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施令英的民间借贷债权人,虽然为普通金钱债权,但上诉人就该债权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依法查封了预告登记在施令英名下的涉案房屋。此时,上诉人对施令英的债权能否实现,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查封的涉案房屋能否变现,也即上诉人对施令英的债权具有了明确的物的指向性,或者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了一定的处分请求权,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金钱债权。爱建公司就查封的涉案房屋起诉施令英,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655号终审判决,确认爱建公司与施令英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此时,爱建公司可对上诉人与施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3665号案件处理结果对上诉人实现其对施令英的债权,产生了影响,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

其次,根据上诉人所述,其于2016年11月收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9号执行裁定书,方知3665号案件终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预售合同解除,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和管辖要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2条明确:“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第6条明确:“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涉案预售合同明确记载爱建公司、施令英签订合同时施令英已支付房款2,033,625元,但双方在478号案件中均表示施令英没有支付过房款,施令英的陈述明显与己不利,且不符合常理,应作进一步查明。虽然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但立案审查不可替代实体审理,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经审理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主张,施令英已支付过相应的购房款,爱建公司与施令英存在恶意串通,3665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并为此提供了478号民事判决书、2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

综上,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六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撤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利建

审 判 员  戴 曙

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