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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大学公开已录取学生的专业成绩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zwjKey2015  发布时间:2019-03-16 21:24:01   阅读:

原告胡乔(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传媒大学(以下称被告)履行信息给付法定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浩、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中国传媒大学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2、中国传媒大学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高考文化成绩;3、中国传媒大学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调剂计划(机动指标)录取的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原告在申请书中特别明示申请公开的信息,敬请注明姓名、省份、性别等。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原告:根据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示,申请公开以上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解申请人2008年报考该校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未被录取的详细原因,但申请的以上信息与该诉求并无关联,申请人未被该校录取的原因是因为高考成绩折合分未达到该校该专业2008年最低录取要求,该校已多次向原告告知该专业2008年最低录取要求。该告知书于作出当日按照原告申请书所留电子邮件地址予以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报考中国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本科),2008年2月参加专业考试,取得专业合格证书,同年7月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四川地震灾区的考试文科成绩552分,为当年四川省报考该校该专业第一名,但未被录取。

2008年8月以来,原告一直进行投诉反映。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6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该回复没有法规依据,其解释的理由更是牵强附会乃至荒唐,违反了法规。

首先,原告作为考生,向学校申请告知(公开)已录取学生的专业成绩、高考文化成绩,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次,学校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详细了解未被录取的原因”之目的无关联而拒绝公开,属于强盗逻辑。1、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考生申请告知录取考生的成绩是符合法规的。2、学校以判断原告的申请“目的”与所谓“诉求”之间是否关联来拒绝公开,是错误的。3、学校害怕公开,是怕见阳光,心中有鬼。另外,学校答复说原告没有被录取的原因是没有达到“最低录取要求”也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原告认为录取考生的成绩不是信息公开的“禁区”,被告违反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涉嫌招生腐败,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1、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2、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高考文化成绩;3、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调剂计划(机动指标)录取的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以上公开信息均注明姓名、性别、省份和是否“专业前十”。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组证据包括:3、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的信息公开回复书;4、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的信息公开回复书;5、被告纪委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信息公开申请人胡乔反映信的回复》,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长期以来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

第三组证据包括:6、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7、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2008年四川延考区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胡乔考生家长的答复》;8、《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9、《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及附件《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10、《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深入落实高校信息公开清单做好高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合法合规,有法理依据;原告是否应该录取等问题,需要公布录取考生的专业和文化成绩来直接证明。

第四组证据包括:11、教育部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截图复印件,题目为《教育部巡视组向中国传媒大学反馈巡视工作情况》;12、人民网转新华网消息截图复印件,题目为《中国传媒大学集体沦陷之四宗罪》,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招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问题,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连巡视组也敢欺骗。

第五组证据包括:13、北京法院网网页截图复印件,内容为《行政诉讼10大典型案例“0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14、殷某某与中国传媒大学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判决书;15、网页截图复印件,内容为民主与法制时报《“审视高考”系列报道二:考生0.72分落榜,状告中国传媒大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对比案例及原告相关案件新闻报道情况,被告应依法公开涉诉信息。

第六组证据:16、教育部信访处何处长2010年11月9日与家长胡亮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光盘,用以证明教育部复查意见不公正。

被告辩称,一、该校于2016年6月6日按照原告申请书所留电子邮件地址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书面答复,该邮件已送达。现原告未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目的是了解原告2008年报考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未被录取的详细原因。事实上,原告从2008年开始,通过反映信、申诉信、信访、数次申请信息公开等方式不断向该校提出关于未被录取的原因,该校对原告进行了包括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反映信回复等形式的数十次回复,对于原告未被录取的原因以及其想了解的2008年艺术类本科专业录取原则、招生计划问题等多次作出答复,已经给出了详细解答;2010年、2011年,教育部也两次对原告信访复查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该校认为,原告报考该校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其不是男女生专业成绩全国前10名的考生,且属于延考区考生,故与其有关联的是该校该专业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而该信息该校已经按规定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以不予提供。该校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三、该校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职责。1、自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2、原告要求公开的三项内容,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该校也已告知了理由;3、针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该校已在学校网站上公布了该专业最低录取分数,考生均可以查询。同时,该校多次回答了原告,告知原告2008年该专业录取原则的依据、折合分计算方法、有关招生计划的问题、男女生比例的问题、未被录取的详细原因等。教育部也对原告未被录取的原因进行了复查答复,明确告知其因高考成绩未达到被告播音与主持专业(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男生最低录取分数线而未被录取。另外,原告起诉该校和四川省教育考试院民事侵权的案件,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录取原则、录取方法、原告未被录取的原因等,并认定并无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基于了解未被录取的原因这一相同事项多次向该校申请信息公开,该校已经重复多次处理,此次又再次进行了回复,告知其该校已多次告知了该专业2008年最低录取要求。该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校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制作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招生录取工作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要求,以及对该校招生“涉嫌歧视,更有违法乱纪甚至招生腐败的嫌疑”的指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2、《告知书》及邮件回复网页截图,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2008年四川延考区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胡乔考生家长反映信的答复》;4、被告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2008年四川延考区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胡乔考生家长的答复》;5、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2008年四川延考区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胡乔考生家长的答复》;6、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2008年四川延考区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胡乔考生家长申诉信的答复》;7、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胡亮向教育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邮件回复网页截图;8、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邮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胡乔<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9、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胡乔<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10、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回复胡乔<实名举报信>的报告》,证据3-10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从2008年起通过反映信、举报信、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方式对原告未被录取的原因、录取原则、招生计划等问题反复进行咨询、质疑,被告均进行了答复,并非如原告所述一直没有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11、教育部信访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胡亮同志申请信访复查的答复意见》;12、教育部信访办公室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胡亮同志申请信访复查的答复意见》,证据11、12用以证明教育部复查答复原告及其父因高考成绩未达到中国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专业(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男生最低录取分数线而未被录取;13、网页截图复印件,内容为《2008年艺术类本科专业录取原则及录取分数统计》,证明被告已公布录取原则和录取分数线;14、(2015)朝民初字第341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查明了录取原则、录取方法、被告未录取原告的原因等,并认定被告未录取原告没有违反规定,无侵权事实存在。

庭审过程中,为说明前述一审民事判决的效力,被告补充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3民终4509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3、《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出其多次以政府信息公开、信访、举报等形式要求被告公开信息或反映被告招生、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但其证明事项与本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该校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答复的情况;其余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多次信息公开申请或反映情况的举报,该校和有关部门调查、回复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参加2008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四川省考生,报考了被告该年度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专业。原告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艺术类本科专业考试合格证,参加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总成绩为552分,但最终未被被告录取。

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以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被告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2、被告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高考文化成绩;3、被告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调剂计划(机动指标)录取的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申请公开的信息,敬请注明姓名、省份、性别等。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被诉的《告知书》,并发送至原告预留的电子邮箱。

另查,自2008年起,原告及其父多次向被告、教育部递交反映信、举报信、信息公开申请,了解该校录取原则、招生计划以及原告未被录取的原因。被告亦就录取原则、招生计划、男女生比例、录取分数查询途径等事项进行了答复。2015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四川省教育考试院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上述两民事主体在招录工作中存在侵权行为。经两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赋予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综合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上述法律授权行使本科生自主招生权的组织,负有对其在招生工作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意见,本案的审查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即其作出的《告知书》的合法性;二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即《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认定是否合法是判断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尽职责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告知书》中认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解2008年报考该校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未被录取的详细原因,而该原因与申请的信息并无关联。在答辩和庭审中,被告亦进一步阐述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原因和目的无关联性,属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这里涉及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本案原告系2008年报考被告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的考生且参加了高考并取得了成绩,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原告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而“了解不被录取的原因”系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目的的表述,该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衡量判断应考察的因素。现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以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能成立代替了原告与其申请信息的关联性的判断,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并未引述任何法律依据,亦应认定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未正确适用法律。

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而对于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否获得支持,信息能否公开需要通过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事项进行多因素的判断和考察。如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公开条件、是否涉及他人隐私等事项。被告在开展本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均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判断,也未收集相关证据。该事项既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行使的判断权,同时本次诉讼中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使得司法权对此事项作出判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尚不具备条件。

综上,被告主张其作出的《告知书》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被告并未依法充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收集证据、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传媒大学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的《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中国传媒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时限对原告胡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传媒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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