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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中院:疯狗致死儿童案二审判决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5-09 22:57:21   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文,男,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慧,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向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华强旅游城B座三楼。

负责人:阮彤,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3006号佳和华强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李曙成,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文娟,女,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超,男,1989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冰,女,1988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文、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公司)、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牟文娟、佘超、杨发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7)皖0202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李其慧,上诉人华强物业公司、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上诉人弋矶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上诉人佘超、杨发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牟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家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视频中地下车库出现的小黑狗属于流浪狗,李家文仅存在偶尔喂食行为,不代表李家文是狗的主人或管理人,一审判令李家文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无法确定视频中地下车库出现的小黑狗是攻击了佘天昊的小黑狗。一审法院就视频中出现的小黑狗、实际咬人的小黑狗、被打死的小黑狗,事后又出现的小黑狗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以及如何确定咬人的小黑狗与视频中地下车库的小狗是同一条狗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据此得出的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三、一审中弋矶山医院申请查明佘天昊所接种疫苗的详细经过,接种疫苗的过程,疫苗是否合格,但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未予查明。芜湖市镜湖区、三山区等地,自2017年以来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狂犬疫苗,2018年7月15日,该公司给镜湖区、三山区等地疾控中心发出《关于有效期内狂犬疫苗召回的通知》。7月16日,芜湖市卫计委立即通知镜湖区、三山区、芜湖县采购替代疫苗,现有疫苗已全部停用封存。上述疫苗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四、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事发时除佘天昊以外,还有别的小孩和老人被咬,而其他小孩和老人并没有因为被狗咬而死亡,因此狗咬人并不必然出现狂犬病,也不必然导致死亡,狗咬人与死亡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医院的过错与小孩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李家文是狗主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医院仅承担45%责任明显过低。物业公司推断咬人小狗是李家文的,但相关监控视频却不能提供,物业公司与李家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一、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并无对住宅区养犬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管理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咬人黑狗一直由李家文饲养,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对咬人黑狗没有进行管理的义务。李家文违规养狗是导致惨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除弋矶山医院以外的全部责任。《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养犬管理部门中不包括物业公司。李家文在地下车库养犬并无危害性,地下车库人员流动小,对居民造成的影响小,涉案黑狗也不是在地下车库发生咬人事件。二、一审对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李家文作为动物饲养人是第一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35%赔偿责任,比例明显偏低,其应承担45%赔偿责任。皖南医学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经过司法鉴定应承担45%至55%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45%责任偏低,应为55%。

弋矶山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共同侵权纠纷,且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弋矶山医院与李家文、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佘超、杨发冰与李家文之间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弋矶山医院与佘超、杨发冰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并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弋矶山医院应当承担45%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弋矶山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可能导致佘天昊死亡的原因,佘天昊曾就诊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医院,作为狂犬病治疗的定点医院,其处置是否规范,与佘天昊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查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弋矶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弋矶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自患者佘天昊被狗咬伤后产生的所有损失,但弋矶山医院与患者被狗咬之间无因果关系,不需要对治疗被狗咬伤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过错,也仅需要对因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佘超、杨发冰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佘超、杨发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佘超、杨发冰提供的证据形成相关锁链,足以认定李家文为狗主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安全保障即防范工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应予以采信。三、本案应是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竞合,佘超、杨发冰作为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一审是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认定弋矶山医院承担45%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被狗咬的因素。

李家文辩称:咬人小狗并非家养狗而是流浪狗,小区物业对于居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佘超不承担监护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佘超、杨发冰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关于弋矶山医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李家文尊重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45%偏低,被狗咬打了狂犬疫苗是没有死亡后果的,恰是弋矶山医院没有按照规程及时处理伤情,才导致佘天昊死亡,弋矶山医院依据鉴定应承担55%责任。

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辩称:李家文认为物业公司明确掌握相关视频却不提供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李家文养的狗咬伤佘天昊。“市民心声”论坛中虽有网友发文称在涉案小区被狗咬,但该网文距离事发已经一个半月,不能证明网友所述黑狗咬人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网友身份无法查证,故一审未采纳该证据正确。对于佘天昊所接种疫苗是否属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是否适用疫苗赔偿,请依法判决。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弋矶山医院辩称:一、对于李家文是否为狗主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二、针对李家文上诉提到应查明佘天昊是否使用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疫苗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三、关于李家文认为应当由弋矶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弋矶山医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已明确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佘天昊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参与度是45%到55%,且医院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篡改病历行为。四、关于弋矶山医院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同弋矶山医院上诉意见。

牟文娟未作答辩。

佘超、杨发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家文、牟文娟、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弋矶山医院连带赔偿佘超、杨发冰各项损失合计791384.62元;2、诉讼费由李家文、牟文娟、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弋矶山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佘超、杨发冰系佘天昊(2011年6月8日出生)的父母,佘超、杨发冰及佘天昊一家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美加印象小区B14栋楼。李家文、牟文娟居住在美加印象小区A4栋楼。美加印象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2017年4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佘天昊在美加印象小区B14栋楼旁的小广场玩耍,一只黑狗将佘天昊右眼及面部咬伤。随即,佘天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17时48分办理住院手续,行相关检查后,21时50分至23时行手术“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眼睑成形术+左眼上睑眉弓裂伤及鼻部裂伤缝合术”,术后单眼包扎,给予抗炎等治疗。同年4月17日晨、20日,佘天昊至芜湖市镜湖区医院,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病疫苗,支出医疗费1559元,期间仍于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4月24日于该院出院,病情诊断为:右眼睑广泛裂伤、眉弓皮肤裂伤、鼻部裂伤、狗咬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794.64元。同年5月6日,佘天昊于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诊疗,会诊单记载:患儿具有明确病犬咬伤面颊部,虽行全面预防,但目前出现发热、躁动,恐风怕水,检测血象高,临床诊断(狂犬病)成立,预后极差,对症处理。由此支出医疗费340.5元。同年5月6日,佘天昊于芜湖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3450.35元,并于次日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为:狂犬病,呼吸衰竭,5月22日03:43出现心跳停止,予以抢救无效,于04:40宣布临床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400.53元,其中个人支付24429.63元;另药房购置药品产生医药费2180元。死亡医学证明记载佘天昊死亡原因为狂犬病。同年5月24日,佘天昊被火化。

一审另查明:1、2017年4月4日至4月15日(4月12日除外)期间,李家文于每晚19时至21时左右,携带塑料盒至美加印象小区A4栋楼地下车库,喂食三只狗(分别为黑色、黄色、黄白色),待狗进食完毕,将狗引导至楼梯间(安全出口)内,方离开车库。2、2017年4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在美加印象小区4号岗进口,案外人尹若妍被一只黑狗咬伤;18时左右,在美加印象小区A3栋楼2单元电梯口处,案外人李淑华、董立新被一只黑狗咬伤。此后,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组织保安在小区内找寻该黑狗,并于当晚21时左右将该黑狗捕杀。3、2017年4月16日19:16,李家文曾拨打报警电话,称美加印象小区A4栋有人在打狗,弋矶山派出所民警告知李家文有狗咬人,其询问民警有无调查。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佘超、杨发冰及弋矶山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弋矶山医院在佘天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佘天昊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3日终止鉴定程序。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 2018年6月1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关于死亡原因:患儿佘天昊狗咬伤部位位于右眼及面部,颜面部受伤部位广泛,伤口面积较大而深,上述损伤部位距中枢神经系统较近,且儿童易感性强,容易遭受狂犬病病毒感染引起狂犬病发作。结合其病情发展过程分析,佘天昊符合狗咬伤后致狂犬病发作,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关于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弋矶山医院对患儿佘天昊的医疗行为不符合《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增加了患儿狂犬病毒感染及发病的风险,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共同作用因素……鉴定意见:弋矶山医院对患者佘天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45-55%。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3350元,佘超、杨发冰支出6450元、弋矶山医院支出69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佘天昊因被狗咬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佘超、杨发冰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对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佘超、杨发冰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3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690元,佘超、杨发冰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3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06元,佘超、杨发冰主张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44353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3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632800元,计算方式:31640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佘天昊的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痛,一审法院酌定该数额;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佘天昊死亡后,佘超、杨发冰及其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由此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酌定上述金额;7、丧葬费29551元,佘超、杨发冰主张按照59102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38754.12元,有佘超、杨发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80291.12元。二、本起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1、根据视频资料显示,美加印象小区地下车库内在2017年4月间存在三只狗(分别为黑色、黄色、黄白色),结伴活动。2017年4月4日至4月15日(4月12日除外)期间,李家文于固定的时间段,携带装有食物的塑料盒至地下车库,倾倒食盆内残余,召唤并在固定位置喂食三只狗,在狗群进食期间,李家文在旁等待、观察,待狗群进食完毕,引导狗群进入楼梯间内,方携带塑料盒离开车库,每次时长达数十分钟。故李家文并非偶然喂食三只狗,而是长期、固定的喂养,对三只狗实际管理。结合尹超、黄国忠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地下车库中的三只狗系李家文所饲养,且其中的黑狗在同日咬伤包含佘天昊在内四人的事实。综上,对李家文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芜湖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简称限养区),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李家文未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三只狗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且李家文未对三只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黑狗咬伤佘天昊,应当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另无证据表明牟文娟亦存在饲养行为,故对杨发冰、佘超要求牟文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佘天昊被咬伤后,至弋矶山医院就诊,佘天昊与弋矶山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出院后,佘天昊在外院被确诊患狂犬病,弋矶山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3、事发地点由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进行管理,地下车库存在多只狗并非一朝一夕,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未及时确认狗的饲养人并对狗有效管控,放任业主在地下车库饲养狗,致狗咬伤多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佘天昊在小区公共区域玩耍时被狗咬伤,无证据证明佘天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佘超、杨发冰作为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不利责任。综上,佘天昊的死亡后果系多原因导致,根据各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李家文承担35%赔偿责任,数额为273102元;弋矶山医院承担45%赔偿责任,数额为351131元;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数额为156058.12元,华强物业公司作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的设立机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佘超、杨发冰各项损失合计273102元;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佘超、杨发冰各项损失合计351131元;三、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佘超、杨发冰各项损失合计156058.12元;四、驳回佘超、杨发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家文提交了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美加印象小区广场有2个监控探头,一审时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能够提供而不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可以推定该视频含有对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不利的内容。小孩被袭击的情况不清楚,甚至不只有一条黑狗,无法确定本案事故中咬人小狗的唯一性,事故发生后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弋矶山医院申请法院调查佘超事发当天通话记录,证明事发时弋矶山医院已告知佘超应先给佘天昊注射狂犬疫苗,佘超曾致电市疾病控制中心。

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佘超、杨发冰对于李家文提供的证据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弋矶山医院质证意见是由二审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依据弋矶山医院的调查申请,至电信部门调取事发时佘超的通话记录,但因所调数据超出电信部门保存期限,故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本院为查明芜湖市镜湖区医院是否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依职权调取了佘天昊注射疫苗的相关信息,包括疫苗运输记录表一份、芜湖市镜湖区医院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29日疫苗管理情况汇总表一组、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一张,并与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谈话咨询。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内容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芜湖市镜湖区医院为佘天昊注射的狂犬病疫苗生产厂家为广州诺城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狂犬免疫球蛋白的生产厂家为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疫苗质量合格,故对于弋矶山医院申请追加镜湖区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李家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李家文提供的照片、视频拍摄于事发数月后,而涉案黑狗在短短1个小时内连续咬伤4人,符合狗狂犬病发作时的特征,如未被扑杀不可能在数月后才再次咬人;且证据中的黑狗并无咬人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的小黑狗与本案中咬人的黑狗无关;2、监控视频受存储容量限制,一般无法保存太长时间,李家文2017年7月10日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4月4日至16日的录像,该公司因超过视频保存期限无法提供符合常理,且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向警方提供了相关监控视频,故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李家文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及阅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五点:一、李家文是否为咬伤佘天昊小黑狗的饲养人;二、芜湖市镜湖区医院是否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三、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华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弋矶山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包含佘天昊治疗被狗咬伤所产生的费用;五、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李家文是否为咬伤佘天昊的小黑狗饲养人。第一,公安接警记录反映,事发当天李家文向公安部门报警称“有人在打狗”,对此李家文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第二,受害女童家长尹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20时左右,在美加印象小区4号门岗,来了一个小区的业主……对我们大家说,‘有一只小黑狗是我家的,你们不要打’,物业保安队那名60岁左右的男子说‘是派出所让我们打的’。我就跟对方说,‘狗子咬人了’,对方就否认,‘我家有三条狗,今天没有回来,不是我家狗咬人的’,然后就很不开心的报警,说‘有人打狗’。”第三,案外人黄国忠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称李家文养了一条黑狗,其曾见李家文牵着黑狗在宝文市场转, 2016年7月该黑狗还曾在宝文市场咬伤过一个女孩,黄国忠对该事进行了处理等。第四,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提供的美加印象小区车库监控视频反映,李家文在案发前近半个月时间内,除一天外连续多次固定时间在地下车库中喂养三条狗,其中一条为小黑狗。第五,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保安在扑杀该黑狗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小区未再发生咬人事件。第六,李家文虽辨称被捕杀的黑狗并非其所饲养的黑狗,但其在事发后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来在地下车库饲养的黑狗的下落。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家文即是涉案黑狗的饲养者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李家文上诉提出,即使咬人的小黑狗是其喂养的狗,其也只是临时爱心喂养流浪狗,并不构成饲养,不应承担饲养者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流浪狗是指因被遗弃、逃逸、丢失等原因而致无人饲养无人管理的无主动物,基于对共同生存于同一个地球之上生命的尊重,从道德的角度应当鼓励和提倡对流浪动物的救助行为,但该救助行为应当以不能危及所在社区的公共利益为前提,如此方能达至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社会环境安全有序状态之形成。但反观本案,如上已经列举的证据显示,李家文在保安捕杀黑狗时称“一只小黑狗是我家的,你们不要打”,证人黄国忠亦证明李家文家养了一条黑狗,结合其长期定点、定时喂养的情况,不能得出李家文对黑狗的饲养属于爱心喂养流浪狗;其次,即使本案中咬人黑狗属于无主流浪狗,但其长期定时喂养行为亦足以导致流浪狗的定居化,由于流浪狗天然的不可控性及潜在的攻击性,尤其是在感染狂犬病毒并发作的情况下,其表现的攻击性更为强烈,故此种因长期喂养而定居化的流浪狗如果不得以有效防控,对所在社区的公共安全必然带来危险,所以当这种潜在危险实际发生时,造成潜在危险的长期喂养行为和实际发生的危险之间形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喂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家文为咬人黑狗的饲养人并因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家文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芜湖市镜湖区医院是否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问题。通过二审调查,本院已明确佘天昊注射的疫苗并非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问题疫苗,且质量合格。故对于李家文及弋矶山医院认为芜湖市镜湖区医院应为本案被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与华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具有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其次,物业公司对于小区的安全管理不能仅仅停留在告知、提示上,更应该落实到具体管理措施中去。具体到本案中,尽管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小区文明养狗的通知》、《关于园区文明养犬的温馨提示》等文件,但从其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李家文长期将涉案黑狗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放养,给小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而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其作为车库管理人,放任李家文在其管理场所内养狗,客观上为李家文养狗提供了场所,故其对于涉案黑狗应负有管理失职之过错。综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华强物业公司作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弋矶山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包含佘天昊治疗被狗咬伤所产生的费用问题。1、关于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鉴定机构认定弋矶山医院在处理佘天昊伤口时存在以下过错:(1)未见相应冲洗记录,不符合临床规范;(2)患儿属于三级暴露,在完成清创消毒后,应当先用抗狂犬病血清或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作伤口周围的浸润注射,不少于2小时以后再行缝合包扎,而医方在不具备注射狂犬病血清或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条件下,未予及时行转院进一步治疗,给予清创后即缝合伤口,不符合规范要求;(3)医方告知欠充分;(4)医方在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规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弋矶山医院现有病例资料中仅记载了“彻底清创”,无冲洗及冲洗时间的记录,犬伤冲洗不同于普通清创,需要有一定的水压,且狂犬病暴露处置要求伤口冲洗时间不少于15分钟,故鉴定机构认为弋矶山医院的冲洗不符合规范正确。其次,本例患儿属于三级暴露,依据《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第六条,应当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随后接种狂犬病疫苗。具体到本案中,弋矶山医院在患者尚未注射抗狂犬病血清或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缝合不符合规定,鉴定机构认定其缝合不规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抗狂犬病血清与狂犬病疫苗是两类不同的免疫制剂,免疫球蛋白和血清按规定应当立即注射,狂犬病疫苗则是越早越好(一般咬伤者应于当天注射第一针),而从现有病例资料记载来看,院方仅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手书了“告知行疫苗注射”字样,并未明确告知患者应立即接种狂犬病人免疫球蛋或抗狂犬病血清。佘天昊自入院到手术,其间间隔约3小时,弋矶山医院在不具备免疫接种条件的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告知患者去专门的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全面的免疫接种,但其既未告知,亦未联系相关专业机构会诊处置,同时弋矶山医院也无证据证明佘天昊的病情已严重到需要立即手术,来不及去他院接种免疫制剂的程度,故鉴定机构认定其告知不充分并无不妥。最后,经查弋矶山医院同时出具了两份出院记录,其中1份未记载“同时给予狂犬抗毒血清注射及伤口处理”及“外院进一步狂犬疫苗注射及治疗”,且无医生手动签名,另一份记载完整,故鉴定人认为弋矶山医院病历记载不规范正确。综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一审认定弋矶山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弋矶山医院是否具有告知义务的问题。虽然弋矶山医院并非狂犬病暴露处置定点医院,但狂犬病处置方法属于医学常识,一审中弋矶山医院亦提及《外科学》第八版载有狂犬病处置方法,故弋矶山医院应当按照正确的方法对佘天昊进行犬咬伤口处理,并有义务在其不具备免疫接种资质的情况下,及时告知患者去相关单位进行免疫接种,故对弋矶山医院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佘天昊的死亡与弋矶山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人被疯狗咬伤后有一定几率感染狂犬病,狂犬病人发病后病死率几近100%,做好暴露前免疫接种,暴露后预防接种联合免疫球蛋白/血清被动免疫及伤口的彻底清理,是防止狂犬病病发的唯一有效手段。正确的伤口处理及免疫接种对于预防狂犬病发作具有重要作用。具体到本案中,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弋矶山医院的诊疗行为不符合《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增加了佘天昊狂犬病毒感染和发病的风险,与佘天昊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弋矶山医院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4、弋矶山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佘天昊的犬伤治疗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且与佘天昊之后的狂犬病治疗及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认为不应承担佘天昊犬伤所产生医药费用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弋矶山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佘天昊的死亡系李家文违法饲养动物行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安全保障失职和弋矶山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弋矶山医院在佘天昊的治疗中存在过错,经鉴定参与度为45%-55%,考虑到孩子伤情等因素,一审酌定其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家文系咬人小狗的饲养人,对佘天昊的死亡具有直接责任,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存在管理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两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一审认定李家文承担35%责任,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承担20%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家文上诉称佘天昊及其监护人亦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其无证据证明佘天昊具有过错,且疯狗发病时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即使佘天昊的监护人在事发现场,也不能必然阻止损害结果发生,故对于李家文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李家文负担5397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负担6567元;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甲楷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徐海军


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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