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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队长,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他人受损,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4-18 21:04:25   阅读: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建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晋0110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晋01刑终9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晋0110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原审被告人强建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8日0时30分许,在太原市晋源区华城小区北门入口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强建珍(时任华城小区保安队长)因出入小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强建珍用铁簸箕打伤高某头部。经鉴定,高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伤于2018年1月8日至1月18日就诊于山西大医院,住院共计10天。后又在上海海华医院、山西大医院进行整形修复。
2018年3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撒学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支付医疗费970.4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生效的刑事部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凯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收条、服务合同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强建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华城小区的保安队长,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他人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人强建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并未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小店分公司、山西凯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凯撒艺考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1080元(凭票);2.鉴定费:1745元(凭票);3.护理费:1279.26元(46693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5.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6.交通费:3363元;7.住宿费:其所提交的票据和前往上海进行疤痕修复的诊疗手册可以印证其曾有过就诊记录,故凭票支持2403.77元;8.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137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强建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71.03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的意见是: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不应当再审查;民事部分应当由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小店分公司承担责任,太原化建宜居管理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山西星影(凯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凯撒艺考学校未取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未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29212元,其中还应当判决住宿及伙食费为29082元,交通费为3363元,护理费为69342元,营养费为54600元,鉴定费为1745元,精神费为50000元。
代理人的意见是:高某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强建珍的用人单位太原市保安服务公司及分公司,太原化建宜居管理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山西星影(凯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凯撒艺考学校未取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未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强建珍的意见是:事件的起因在高某,其冲击保安室,殴打在先,自己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过度治疗,治疗费用不符合常理;自己是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有相应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太原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代理人的意见是: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是强建珍的实际用工单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共同用人单位系事实认定错误;高某存在明显过错,其不法侵害在先,应当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强建珍系故意伤害案件的直接实施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明,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派遣保安进行保安服务,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
强建珍是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华城小区的保安队长,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他人受损,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人强建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原市保安公司小店分公司对于派遣人员审核、录用不当,没有进行岗位培训等应当履行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意见所提费用不予支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山西凯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凯撒艺考学校有过错,故对高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人强建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71.03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强建珍、上诉人太原市化建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上诉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71.0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保安公司小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万君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陆智维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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