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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在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6-01 22:15:56   阅读:

文章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310号

上诉人管惠琴因诉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临泽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临泽二中)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惠琴与易浩忠为夫妻。易浩忠原系临泽县第三中学副校长,2014年8月21日,经临泽县教育部门调整,调往临泽二中任教。8月24日,易浩忠到临泽二中上班。9月7日至9月15日,因急性阑尾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期间向临泽二中请假7天(9月9日-9月15日)。9月16日至9月26日,其返回第三人处上班,但因术后身体一直不适,经第三人临泽二中教导主任批准允许其上课结束后回家休息。9月21日,易浩忠因切口处疼痛到临泽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阑尾炎切除术后,医生给予抗炎输液治疗后返校上课。9月25日,易浩忠因切口大量脓液喷出,再次到临泽县人民医院就诊,临泽县人民医院给予扩开切口下段清创,放置引流换药处理,并开了5天的大换药处方,每天给予清创换药。9月25日至9月27日,连续三天到该医院给切口换药。9月27日,临泽二中开运动会,易浩忠在家休息。9月28日凌晨0时35分,易浩忠经抢救无效在家死亡。临泽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内容为院前死亡。2014年12月11日,易浩忠妻子管惠琴申请工伤认定,张掖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12月15日向临泽二中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12月16日,临泽二中向张掖市人社局提交《易浩忠死亡情况的说明》、易浩忠9月9日-15日请假批复、易浩忠提交的上课结束后在家休息的申请、学校年级组9月份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张掖市人社局于12月22日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浩忠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管惠琴仍不服,遂以张掖市人社局为被告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管惠琴的诉讼请求。管惠琴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张掖市人社局对管惠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张掖市人社局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2016年4月15日,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易浩忠于2014年9月28日0时35分许在家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管惠琴不服,于5月12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6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张掖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张掖市人社局又一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分别向管惠琴及第三人临泽二中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充证据通知书》、《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管惠琴提供2014年9月26日其丈夫易浩忠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明和医疗机构接诊或抢救的证明材料,要求第三人临泽二中对易浩忠2014年9月26日上下班具体工作情况及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说明进行举证;管惠琴逾期未提交证据,临泽二中提交了《关于易浩忠认定工伤一案举证情况的说明》。2016年11月28日,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易浩忠于2014年9月28日0时35分许在家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另查明,就临泽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与易浩忠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问题,2014年10月31日,管惠琴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11月12日作出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临泽县人民医院对易浩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易浩忠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易浩忠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应为75%为宜。在管惠琴等人诉临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鉴定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终字第9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作为判决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包括自身疾病在内的各类疾病。视同工伤情形的"突发疾病"要从明显体现疾病发生或者自身疾病加重的突然性、及时救治的必要性、工作中断的紧迫性等"突发"性特点来考量。"48小时"的起算,《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没有及时送医救治的,以突发疾病离开单位时为起算点。关于易浩忠是否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问题。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管惠琴诉称,易浩忠2014年9月26日晚被第三人临泽二中安排晚自习,但无证据证实,临泽二中也不认可,对其所称易浩忠是在2014年9月26日晚自习期间突发疾病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管惠琴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与张掖市人社局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三人临泽二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除了因阑尾炎术后并发症引起的持续性不适外,易浩忠在2014年9月26日上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疾病突发以及术后并发症也没有以较快速度发作的现象,且9月27日上午休息期间正常到临泽县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换药事实清楚。张掖市人社局认定易浩忠不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管惠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易浩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事实,即使其从下班时间2014年9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4年9月28日0时35分在家中死亡,期间虽未超过48小时,但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要件。综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惠琴承担。

上诉人管惠琴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中止诉讼后未恢复诉讼重新开庭,严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2、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决定,程序违法。3、一审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理解有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1号行政判决,责令张掖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或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行政行为无误。易浩忠在家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并非在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临泽县人民医院已承担了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申请工伤和多次申诉的理由及庭审说辞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该局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规定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认定易浩忠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关键在于其死亡时间和地点的认定。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管惠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易浩忠住院病历、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留观病历、死亡证明书、医疗事故申诉书、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张掖市人社局调取的管惠琴调查笔录两份和临泽县人民医院为易浩忠阑尾炎术后伤口清创换药医生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临泽二中提交的《易浩忠老师2014年9月26日在校工作情况的说明》和证明、《易浩忠老师2014年9月26日晚自习是否到校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易浩忠9月9日至15日请假批复、易浩忠于9月16日上班后向学校提出"我因手术不适,申请在上课结束后的时间在家休息"的请假申请、年级组9月份考勤记录、2014年学校秋季田径运动会工作人员安排、2014年"十一"前后周末错时放假安排的通知及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易浩忠除了因阑尾炎切除术后引起的持续性不适外,2014年9月26日上班时没有突发疾病,9月27日学校正常上班时请假在家休息并且去医院换药的事实。而上诉人管惠琴对易浩忠在9月26日上完晚自习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临泽二中则举证证明当晚没有安排易浩忠工作,且有同组多名教师证明其没有上晚自习。对于易浩忠的死亡,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临泽县人民医院对易浩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易浩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易浩忠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事实已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终字第98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2014年9月16日至26日,易浩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阑尾炎切除术后身体一直不适但并未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2014年9月28日凌晨0时35分,易浩忠经抢救无效在家死亡,但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易浩忠在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令人同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虽曾因事实不清被先后两次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此次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满足法定事实要件,所依据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管惠琴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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