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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民商事律师团队:李某胜诉李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涉农村拆迁安置共有房屋的认定及分割规则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22 21:45: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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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3年出生的李某胜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李某波生活。2008年,父子二人作为同一拆迁户共同获得30平方米划地自建指标,李某胜的祖父代缴建房手续费6000元。依据当地政策,李某胜享有15600元商铺购置优惠额度。2009年,李某波通过自建和优惠购买取得两套住房及一间商铺。2022年,李某胜因父亲拒绝支付大学学费及生活费,诉请分割上述房产。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李某胜诉请,理由是其未成年时未出资建房。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确认父子对房产构成共同共有:拆迁安置政策保障家庭成员居住权,李某胜的划拨土地份额、优惠额度及家庭出资已转化为房屋权益;
支持分割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李某波拒绝抚养成年子女构成"重大理由",且实物分割不影响房屋价值。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胜诉李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4-2-054-001)
裁判要旨原文:
认定未成年人对拆迁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利时,应当综合考量政策目的、安置方式、自建安置住房的资金和土地来源等因素,并结合共有人家庭关系情况判断共有的性质。
成年后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参考共有房屋的房产情况、分割方式对房屋的价值影响、共有人的贡献、行使物权的便利等因素,依法确定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
二、法理分析
(一)未成年人共有权认定:穿透形式看实质
本案核心在于五岁幼童能否对拆迁安置房主张权利。表面看,李某胜未直接出资建房,但再审法院穿透形式抓住了法律本质:
农村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分配权益,旨在保障全体家庭成员居住生存权。李某胜作为安置协议载明的2名人员之一,其30平方米土地指标是房屋形成的法律基础。若仅以出资能力否定未成年人权益,将违背《土地管理法》保障失地农民生计的立法初衷。
李某胜的祖父代缴建房手续费、其本人享有的15600元商铺优惠额度,均构成《物权法》第30条"合法建造"事实行为的组成部分。正如张万军教授指出:"未成年人通过政策配额形成的土地权益和优惠资质,本质上是以非货币形式对共有财产的出资。"
《物权法》第103条明确,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父子基于血缘形成的共同体关系,使得安置房自建成时即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李某波主张"未成年人不享有产权"的观点,混淆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法律逻辑。
(二)分割条件认定:平衡权利与伦理
共同共有物分割素以严格著称,但民法典第303条预留了"重大理由"通道。本案改判的关键在于确认:
1.抚养义务终止触发"基础丧失"
李某胜成年后,李某波法定抚养义务虽已终止,但父子共有关系本应持续。然而当李某波拒绝支付教育费用导致子女生存发展权受威胁时,共有关系丧失伦理基础。高院将此种情形纳入"重大理由",彰显了民法典保护弱势共有人生存权的价值取向。
2.实物分割遵循比例原则
判决仅支持分割一套住房而非均分三处房产,体现了精细化的衡平艺术。李某波承担主要建房资金和管理责任,故保留商铺及一套住房;确保李某波居住及租金收益不中断;单独住房便于李某胜直接占有使用,避免共有僵局。
"此种裁量既未机械均分,也未剥夺未成年人应得份额,是对《民法典》第304条'分割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生动诠释。"
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认为,安置协议中应清晰记载未成年家庭成员姓名及份额,避免日后确权纠纷。本案李某胜的权益得以确认,关键证据是其被列为安置人员名册。共同共有人可通过分家协议等书面形式,明确财产权属及分割条件。若当初约定"商铺租金用于子女教育基金",或可避免本案诉讼。共有物分割以"基础丧失或重大理由"为前提。类似本案中子女刚成年尚无收入、父母拒绝扶助的情形,才是启动分割的合理节点。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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