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17-5-202-005
裁判要旨: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变更,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审查可以该系统公示为准。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根据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明细表2018年》显示,陈某某本人持股比例为7.7%,代孙某持股0.48%,合计持股8.18%。湖南高院未查询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确认陈某某的持股情况。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湖南高院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陈某某在其公司持有的30%股权是否具有充分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但发起人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前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股份,应自其持有的记名股票载于股东名册时发生效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的信息公示途径及对抗效力等内容,对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本案中,湖南高院未查阅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未确认陈某某在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以工商登记显示的发起人信息作为陈某某现有持股情况,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号索引:(2020)湘执异25号、(2021)最高法执复19号。
经验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公司是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因此,本案中湖南高院仅以工商变更登记认定陈某某现有的持股情况并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