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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思路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4-17 16:38:4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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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怡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事审判第一庭一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如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程序规范等多个维度。以下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关键要点如下:
一、注重合同效力审查,厘清法律关系
1. 合同效力优先判断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应重点审查合同效力,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基础。即便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有效与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存在大量合同无效情形,包括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应招标而未招标、中标无效、签订与中标合同实际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黑白合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借用资质挂靠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否无效,须根据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事宜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如发包人明知,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发包人不知情,则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在实务中,同一建设工程认定的工程价款即便相同,但因合同效力不同,可能导致付款期限条款、违约金条款、质保金条款等能否适用或参照以及利息如何主张及计算的问题,进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2. 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
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独有的一类主体,是我国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对该类群体的保护是建工案件审理领域的重要部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应扩大适用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二、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精细化处理
1. 结算依据的认定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优先尊重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但需警惕“阴阳合同”问题(如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时,以中标合同为准)。实务中,除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等,部分合同中存在约定“工程款待甲方支付后再支付”的“背靠背条款”,以及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或财政评审意见为准”或“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核意见为准”等条款。对于上述条款,应以不同案件的事实情况为依据具体分析。对“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如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以该条款为抗辩,易损害合同相对人的期限利益,使其请求工程款的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因此,如果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妨碍合同相对人权利实现,又依据该条款抗辩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的,如财审未能及时进行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承包人可以请求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反之,如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则应继续进行财政评审。
2. 签证与索赔的审查
关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外增项签证的问题,应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签证的真实性,并结合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辅助证据判断。对没有签证变更单的部分增项,如系现场无法确认的隐蔽工程,应首先由提出存在签证一方举证证明增项系在发包人授意下发生,发包人应对此提出反驳证据,而非仅否认抗辩。逾期未提出索赔的,依据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可视为权利放弃。
三、善用专业辅助与程序规范
1. 鉴定程序的审慎启动
司法鉴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重要部分,现阶段对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已比较完善,停工损失鉴定尚处在起步阶段。但在实务中,应避免过度依赖鉴定,仅在必要环节(如工程量、质量、造价争议)启动,并严格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及报告逻辑。
2. 程序公正保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通常证据材料繁多、案情疑难复杂,尤其在涉及司法鉴定程序时,相关环节的诉讼程序更为复杂。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的提出、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材料的提交及补充、现场勘察的必要性、鉴定意见作出后的程序等方面。为确保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除对庭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认定外,还应注重程序问题,如对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材料等限定期限,既可以防止程序拖延,又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四、调解优先与利益平衡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标的较高,争议较大,但并不意味不能调解。相反,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更应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建设工程一般投入较高,审理周期较长,如能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可有效减少诉累,避免建设工程因诉讼搁置造成资源浪费,亦可减少执行压力及风险。但需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调解如涉及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到诉讼双方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如允许调解,则易引发虚假诉讼或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等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则上不应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调解。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需兼具法律严谨性与工程专业性,通过准确的事实查明、准确的法律适用及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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