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承包人主张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应予审查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03 16:26:52 阅读:次 |
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
来源:2023-17-5-203-033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20 / (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镇赉某银行与何某某、吕某某、大安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吕某某偿还镇赉某银行借款本息,镇赉某银行对大安市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因何某某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赉某银行向白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大安市某公司名下流拍后的案涉抵押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用于抵顶何某某等欠付镇赉某银行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田某某以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白城中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为田某某与大安市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未竣工,其提出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田某某的异议请求。田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认为白城中院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侵害了田某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裁定撤销白城中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和(2019)吉08执103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镇赉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驳回镇赉某银行的申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第1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3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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