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称,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夏某邀请前往被告4S门店看沃尔沃牌2019V40轿车,后夏某推荐原告一辆2016V40轿车,称系公司代步车,并称该车具有原告所要求的全部功能(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
试驾期间,夏某未向原告展示有关功能。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交付了1万元订金,合同中注明该车未发生过碰撞事故。
回家后,原告再三与夏某微信确认,其均表示原告要求的功能均具备。提车后原告发现该车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车辆维修记录显示,该车换过大灯、喷过漆。
被告称该车系代步车,但经查,该车在2019年3月19日由龙某购买,车牌号是沪Bxxxx。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期间涉及合同欺诈,商业诚信缺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即407,4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标的物、型号、内容等达成合意,原告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原告签合同时已试驾过,对外观、空间都有切身体验。
合同第八条被告承诺没有结构性损伤,事实上该车也没有发生碰撞,产生结构性损伤,仅是喷漆、换大灯等,对二手车而言是正常情况。原告以新车标准购买二手车,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心理。
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的可能性和主观意图,更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不应承担三倍赔偿。
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涉案车辆所有信息,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能够在任何一家沃尔沃授权经销商的售后维修系统中查询到。
被告如实告知了车辆配置情况,有无钥匙启动功能,但是确实没有无钥匙进入功能,这可能是销售人员对功能的混淆,介绍有错,其他原告要求的功能均具备。
当时被告在原告发现该车无钥匙进入时,承认该车没有该功能,原告在获悉后仍然委托被告提供上牌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故无钥匙功能的缺失不影响原告作出真实的购车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车辆厂牌为沃尔沃型号V40,颜色白的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Bx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YVxxxxxxxxxxxxxxx,出厂年份2015年5月,购车金额为135,800元。
合同约定乙方以双方议定的价格向甲方转让本协议所涉及车辆产权和相关的权益。乙方声明本协议所涉及车辆系乙方在市场上向第三方买断权益的二手车,具有过户所需的合法文件并可以合法转让。
甲方已检验过本协议所涉及之车辆和有关文件,并同意按该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上外地牌,所有费用为代收。双方另约定该车无碰撞事故,无结构损伤。
5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尾款,被告开具金额为135,800元的收据。5月30日,原告支付上牌费6,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8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孙某转账3,000元,共计6,000元,并在第二笔转账用途中注明:赵某上牌费。
另,涉案车辆在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交修,交修项目为(事故),作业内容为前保壳烤漆、更换右大灯、更换右喷水嘴、后围隔热垫整形复位、后保烤漆、后保修复等。
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多次微信联系、沟通,被告通过微信披露车辆信息,双方约定上牌时间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配置网络下载打印件,以证明该车不具备无钥匙进入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