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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8期:一人公司股东变更时不同阶段股东的证明区间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02 22:04:56   阅读:

何剑;庄小冲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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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十条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一人公司制度中的特别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在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时,一方面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的股东的证明区间,现股东并不承担原股东期间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自证责任;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股东连带责任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并不具备可转让性,不能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给现股东。

二、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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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22)琼9003民初4822号

二审:(2023)琼97民终1784号

【案情】

原告:摩力克软装设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克公司)。

被告:儋州恒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健康公司)、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

恒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唯一股东为恒大健康公司,恒海公司为向摩力克公司支付货款,向摩力克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2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到期日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海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汇票到期后,摩力克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提示付款,但恒海公司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因中国恒大集团无力偿还爱建公司向其提供的信托贷款,经爱建公司与中国恒大集团协商,以恒大健康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爱建公司签订股权财产权信托合同,恒大健康公司将包括恒海公司在内的标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设立财产权信托。2022年7月7日恒大健康公司将恒海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建公司,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恒大健康公司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恒海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爱建公司享有与承担。

另,一审中,爱建公司提供了恒海公司2017年—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不能完整反映恒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与控股股东即恒大健康公司的资金来往明细。二审中,恒海公司提交了恒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结论为公司股东爱建公司与恒海公司人格独立,未发现存在人格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可清晰区分。

摩力克公司于2022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恒海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恒大健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摩力克公司得知爱建公司成为恒海公司的股东后追加爱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恒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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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摩力克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涉案汇票,现摩力克公司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摩力克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所有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对于到期未承兑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恒海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予以清偿。因恒海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原唯一股东为恒大健康公司,即相互之间为一人公司,虽然爱建公司提供了恒海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反映的财务信息不足以覆盖股东持股的全部期间,更没有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亦未对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足够审查,且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资产负债表。故该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恒海公司、恒大健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公司间的财产不构成混同,恒大健康公司应就恒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摩力克公司主张爱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爱建公司在受让恒海公司全部股权时,爱建公司与恒大健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对受让恒海公司股权后对股权受让前的债务承担义务,摩力克公司主张爱建公司对恒海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修州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摩力克公司支付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恒大健康公司、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爱建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知,该条规则基础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即无法自证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则承担连带责任,但既然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则其自证亦有自证的范围,不能苛求新股东去证实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财产之间的独立性,不宜理解成新股东对受让前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也具有连带性。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前提是已经成为股东且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未成为股东之前并不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本案中,摩力克公司与恒海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债务发生在爱建公司担任恒海公司股东前,摩力克公司一审起诉时,爱建公司尚不是恒海公司的股东,此时尚不需要自证其与恒海公司财产独立。在一审期间,爱建公司担任了恒海公司的股东,爱建公司因此被摩力克公司追加为被告,在原股东和新股东同时为被告的情况下,爱建公司实则无法也并不需要自证其财产与受让股权前的公司财产存在相互独立。

其次,考虑到爱建公司受让股权时恒大集团的债务早已暴雷,且爱建公司受让恒海公司的股权亦是因其为恒大集团的信托贷款逾期而导致的,其受让股权的初衷不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其受让恒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更似一种对自身债权的财务自保。同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爱建公司作为法人,其经营范围与恒海公司不同,其从业人员主要为信托行业从业人员,并不具备运营管理恒海公司的能力,故认可爱建公司在受让股权后与恒海公司之间不存人格混同的情况。

再者,即便爱建公司与恒大健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恒大健康公司)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恒海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爱建公司)享有与承担”,但恒大健康公司因人格混同导致对恒海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系属恒大健康公司,并不自然转移给爱建公司,且该约定内容也非一种债务加入的承诺,仍是公司法层面的股权转让的基本义务约定。

综上,海南省二中院遂改判爱建公司无需对恒海公司的逾期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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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键在于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有必要从立法论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视角去审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以弥合司法审判中的理解差异。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概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1]显然,该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它的出发点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原先没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但是审判实务中却先有判例,[2]后在2005年全面修订公司法时引入并延续至今。该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针对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因其偏原则性的表述,使之适用理解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范畴难以确定,直至2019年最高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概括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范与误区

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但因一人公司缺乏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社团性,一人公司又缺乏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等,易导致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足。为此在2005年全面修订公司法时新增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延续为当前公司法的第六十三条。修订前刘俊海教授就提出,“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建议新的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推定原则,同时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3]公司法一方面承认了当时颇受争议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认可一人公司存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一人公司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对一人公司股东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模式的规范,这使得尊重一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保持了微妙的平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上的一种体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相较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后者规定从法条的位置来看,处于“总则”的地位,适用于各种类型公司,而前者处于“分则”地位,属于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从条文规制的内容来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混同也可以理解为《九民会纪要》规定的人格混同中财产混同的一种。不同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模式,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模式,但最终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人将一人公司股东这一身份属性和承担连带责任建立了外观上的因果联系,这显然是存在理解上的偏漏了。首先,一人公司存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其明确是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认为公司法预设了“一人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前提。其次,一人公司股东这一身份被施加的仅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程序性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并非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仍是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行为。再者,第六十三条并未创设新的归责方式,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依然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这点可以从条文分析可以判断,如将第六十三条改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其的适用依然会回归到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模式。故笔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理路,是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特殊举证规则来判断是否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再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判断适用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中的一般司法经验

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特殊规定,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条文总量上明显供给不足,这也导致了需要通过司法判例不断对第六十三条的内涵进行丰富和修正。

(一)公司股东变更情形下的司法适用理解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未明确“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范围是否包含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导致起诉方常常未将原股东列为被告,法官往往也仅将现任股东作为案件审判中的关注重点。债权人对被告的选择,加之法院追加被告的态度不统一,导致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而现实中,很多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甚者转让给专门的“背债人”,显然不对原股东进行规制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对于一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需要自证其与公司财产独立有明确的观点,“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但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股东期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其对作为股东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原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连带责任的自证责任”。[4]由此也可推断两点,一是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强制审计制度来理解,保证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是一项基本前提,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是一个长期的证明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原股东的证明责任;二是原股东的自证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应当是有证明区间的,主要对其作为股东期间有自证“清白”的义务,以转让时点作为证明责任的区间终点,这点也会让原股东更易接受。

(二)公司类型变更情形下的司法适用理解

同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未明确“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一人公司范围是否包含“由一人公司转变为一般有限公司”的情况以及“由一般有限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对于前者,当一人公司阶段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股东希望通过加入股东或“影子股东”转变公司类型,以期减少自身的责任,对此,已有的判决认为“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发生在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股东不能自证其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后者的情况更加复杂,但有判决认为“一般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期间变更为了一人公司,并未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变更后的股东对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属完全知情且接受,其应按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自证独立于公司的责任”。[6]

上述法院判决的观点可简单归纳出一个结论,只要担任过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担任期间有保证公司财产独立性之义务,亦有自证其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之举证义务。当然,这个结论还有引申之结论,即如股东不能在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自证其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应当对一人公司期间形成或存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引申结论是对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债务”未明确范围而司法实践进行的必要补充。如有判决认为“刘某文主张涉案债务发生时润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刘某文亦非润华公司当时的股东,故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虽发生于2015年之前,但经一审法院裁判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此时刘某文已成为润华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对于该笔债务应为知晓。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故刘某文应对其担任润华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否则应对润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有判决认为“姚某于2015年2月10日受让陈某的股权而成为洺扬公司的一人股东,此时洺扬公司与欣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续,故姚某亦应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从前述两个案件的判决观点可以看出,债权人已经与公司发生的债务,公司类型的变更(包括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发生变更)对于债权人并未有实质影响,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当诉讼时为股东的,其不能自证与一人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应当对被诉公司的存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仅对其担任股东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一般规则

当一人公司发生公司类型变更的情形下,需要严格区分一般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一人公司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当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形下,需要严格区分不同阶段的股东的证明区间,以及债务承担范围。再结合上文中的判决观点来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应当扩张理解为“担任过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在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该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诉时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其不能证明在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公司现有存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更好地释放第六十三条内含的程序性价值,避免举证规则的混乱,保证不同主体之间证明区间的连贯,笔者制作了表格(见P013),以反映在股东主体、公司主体变更情形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一般适用规则。

回到本文的摩力克公司诉恒海公司、恒大健康公司、爱建公司案中,二审判决中特意强调原、现股东的证明责任区间的划分是恰当的。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前提是已经成为股东且无法自证不存在滥用一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该案中爱建公司成为股东之前,其不存在滥用恒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可能,从举证责任方面来说,爱建公司也并不需要自证其财产与受让股权前的公司财产存在相互独立,对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承担连带责任不宜理解成现股东对受让前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也具有连带性。爱建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恒海公司的现股东,其应当着重证明其成为股东之后其财产独立于恒海公司的财产,没有发生对恒海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加害侵权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现股东现阶段自证其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结果并不能使之一劳永逸,公司财产独立与否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若今后发生公司财产与现股东发生混同之情形,现股东仍有对公司未偿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必要。

三、股东的连带责任能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责任的性质

股东的责任性质决定了该责任的来源和可转移性,学界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责任的性质存在侵权责任说和特别法定责任说。但笔者更认可侵权责任说,客观上,一人公司股东实施了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使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实施的财产混同行为与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一人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谋取利益具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9]同时,需要补充解释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是只有公司和股东造成共同侵权责任才能构成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概念大于共同侵权责任。[10]即使公司对于债权人没有表现出侵权的情形,但是不能通过不存在共同侵权而否认股东对于债权人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不具备可转让性

回到本文的摩力克公司诉恒海公司、恒大健康公司、爱建公司案中,一审判决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对公司的义务由现股东承受,进而认定爱建公司对恒海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将原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为一种依附于股东身份上的义务或者债务,进而随股权转让而转让。但显然,债务为应为给付的义务,责任则为此项义务的财产担保。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责任主要体现为责任人承担的不利益,既有财产性责任,也有非财产性责任,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11]该案中的原股东的连带责任并非是股东对公司或者债权人背负的债务,而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之债中的债权尚有流转之法理,但也有受限之范围,而侵权之责任并不能流转。故该案仍应当回归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法定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中,而不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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