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作为投资人是否有权作为权利继受者申请执行?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4 20:18:48 阅读:次 |
裁判要旨
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承继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个人投资人或其他权利承受人。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不能再作为申请执行人,此时,为充分保护其权利承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索引
《冯喜财、阜新市索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334号】
争议焦点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作为投资人是否有权作为权利继受者申请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喜财是否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阜新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所谓权利承受人,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承继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个人投资人或其他权利承受人。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不能再作为申请执行人,此时,为充分保护其权利承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鑫发煤矿系生效法律文书阜新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而冯喜财系鑫发煤矿的个人投资人,阜新中院、辽宁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对此均予以确认,且本院(2016)最高法民申901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鑫发煤矿注销后,该煤矿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冯喜财个人承继,冯喜财系原审中鑫发煤矿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结合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冯喜财符合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条件,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阜新中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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