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签”不能当然得出公司股东虚假登记或冒名登记的结论,亦不能据此轻易否定股东登记的法律效力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0 20:44:18 阅读:次 |
“他人代签”是否构成虚假登记或冒名登记,应当考察“被冒名人”是否具有明示、默示或符合交易习惯下的“沉默”意思表示。在当事人身份关系为家庭成员或其他亲友等特定关系的情形下,应当推定“被冒名人”对登记内容知情且不反对。如无足够证据否定上述推定的合理性,不得轻易推翻公司股东登记的法律效力。
撤销公司股东登记关系到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甚至涉及公共利益,登记机关应当审慎处理。
原告张某。
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
被告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市哈里斯马具用品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6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皋行审撤字[2021]第003号《关于撤销南通市哈里斯马具用品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事项的决定书》(以下简称003号撤销决定),查明:2020年1月23日,李甲向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南通市哈里斯马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斯公司)冒用其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经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哈里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建议撤销公司登记。2020年8月12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处理。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认定哈里斯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存在冒用李甲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股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哈里斯公司2004年6月4日设立登记中李甲的股东身份。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
张某不服003号撤销决定,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通行审复决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05号复议决定),认为经过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被诉003号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003号撤销决定仅载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考虑与适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故对于张某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决定维持003号撤销决定。
原告张某起诉称,股东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仅以签名的真实性直接判断,李甲对股东身份是明知且默认的,哈里斯公司属于家族企业,李甲参与经营并取得分红,且多次向张某提起哈里斯公司经营事宜,李甲不知为股东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李甲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隐瞒、转移婚内财产。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不存在欺骗的情形。请求判决撤销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003号撤销决定、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005号复议决定。
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辩称,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查明哈里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张某关于李甲对股东身份知晓并认可以及参与经营、取得分红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诉003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辩称,李乙未经李甲同意,在哈里斯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登记授权委托书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代李甲本人签名,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材料。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003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005号复议决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被诉003号撤销决定、005号复议决定合法有据。
第三人哈里斯公司述称,哈里斯设立登记时“李甲”的签名确实是实际控制人李乙冒名所签。
第三人李甲述称,对于登记为股东一事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方才知晓。
一、关于哈里斯公司登记及股东情况。哈里斯公司于2004年6月4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甲出资30万元、秦某出资10万元、范某某出资10万元。哈里斯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2019年变更为许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乙。李乙、许某某系第三人李甲的父母亲,秦某系李乙侄子,范某某系许某某朋友的女儿。设立登记由李乙持李甲、秦某身份证,许某某持范某某的身份证及委托书办理,李甲、秦某的出资实际由李乙缴纳。张某与李甲系夫妻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正在审理两人的离婚诉讼。
二、关于李甲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事实。2019年7月,李甲以哈里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哈里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乙在未经李甲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保管李甲身份证的便利条件,将李甲登记为股东。李甲无出资和经营管理能力,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经营管理均不知情,李甲的股东身份是虚构的,请求确认李甲不具备哈里斯公司的股东资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哈里斯公司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上“李甲”的签名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4年5月16日的全体股东(投资)签章的哈里斯公司登记授权委托书、2004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哈里斯公司章程、三份《现金缴款单》、哈里斯公司监事简历表、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及私人印鉴、签名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4年5月14日公司登记授权委托书、2005年5月25日公司登记授权委托书及公司会议决议暨章程修正案、2019年3月6日哈里斯公司股东会决定等检材上17处“李甲”签名均非李甲本人书写。2020年6月1日,李甲撤回民事诉讼的起诉。
三、关于李甲投诉及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经过。2020年1月23日,李甲向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要求撤销哈里斯公司登记。3月6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经调查查明:哈里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乙,公司设立登记由李乙、许某某办理。2004年5月,李乙未经李甲同意,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登记授权委托书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中,冒签“李甲”署名后,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上述材料,并于2004年6月4日取得公司登记。设立登记时李甲的出资由李乙实际出资。公司设立登记后,没有证据证明李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分红,且李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哈里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理。2020年8月12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皋市监案移字[2020]5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处理。
四、关于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分别作出撤销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经过。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收到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及证据材料后,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在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公示撤销告知书,2020年11月23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关于撤销哈里斯公司登记的决定》(皋行审撤字[2020]第002号)。张某不服撤销决定,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复议。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通行审复决002号复议决定,认为仅凭哈里斯公司部分股东冒名登记,不能确认属于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撤销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哈里斯公司登记的决定》(皋行审撤字[2020]第002号)。
2021年5月21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向哈里斯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拟撤销告知书,告知哈里斯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冒用李甲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股东,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拟撤销哈里斯公司2004年6月4日设立登记中李甲的股东身份。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同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通过如皋市政府网站对外公示告知书。张某收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6月2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李乙、许某某、范某某、秦某、李甲、张某陈述的意见。2021年7月26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003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李甲的哈里斯公司股东身份。
张某不服,再次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24日,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005号复议决定,维持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003号撤销决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关键在于被诉003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剖析这一问题,涉及对“公司虚假登记或冒名登记”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公司登记一经作出,即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保证经济活动的平稳和市场交易的安全,需要市场主体身份和资格的稳定。撤销公司或股东登记是公权力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强烈干预,其后果关涉市场主体的退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的调整,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应当审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虚假登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正常的公司登记注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明确,公司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2019年6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 12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做好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作出专门指导。《指导意见》要求登记机关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可以明确,公司登记既应具有真实性,也应具有确定性。对真实性的判断并不能局限申请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客观属实,应更加注意甄别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或者对登记内容是否明知。如果综合相关情节,可以得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或者对登记内容明知的结论,则应当维护公司登记确定性。
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李甲对登记事项明知的结论。
首先,“他人代签”不能当然得出虚假登记或冒名登记的结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民事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虚假登记或冒名登记的情形之下,因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通常无法实现民事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但“他人代签”下的行为效力,因法律赋予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被冒名人”也可通过参与公司相关经营管理活动的方式予以认可。此种情形下则要进一步考察“被冒名人”是否具有明示、默示或者符合交易习惯下的“沉默”意思表示。《指导意见》指出,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这就意味着,“被冒名人”对登记内容事后知情且不反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冒名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的主要证据来自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显示哈里斯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相关登记材料上签名系李乙代李甲本人所签,但李乙代签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李甲对股东登记不知情的结论。
其次,在当事人身份关系特定的情形下,应当推定知晓登记内容。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或与其他亲友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在公司设立与经营实践中并不鲜见。股东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依法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家庭成员可以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而由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股权收益归属家庭共同财产。此类“家族企业”的出资及管理模式通常不致损害家庭成员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股东登记虽然涉及股东的身份权利,但某一家庭成员主张被其他家庭成员“代签”,构成冒名登记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足的,应当推定其知情。家庭成员、亲友之间成立的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特征,此种特殊身份关系下设立的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均相互熟知且达成默示一致的意思表示。出资成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与收益,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言当属重大事项,在家庭关系正常的情形下,以“非本人签名”否认股东登记明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具体到本案,哈里斯公司设立登记时,李甲在校就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名下的出资及股东登记由李乙实际缴纳并持李甲的身份证件办理。哈里斯公司由李乙实际控制,与其妻许某某共同负责经营管理。依李乙的陈述,其因担任其他公司高管不便登记为哈里斯公司的股东,且如果征收遗产税可以避税,方才以李甲的名义登记。公司设立登记实践中,因实际出资人基于特殊身份不宜或依法不可以登记为股东,借用亲友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法律法规并不禁止。
基于李乙与李甲的父子关系以及各股东之间特殊的亲友关系,李甲自2004年6月4日哈里斯公司设立直至2019年提起民事诉讼,长达十六年间从未提出被冒名登记的主张,有悖常理。
最后,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否定上述推定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下的“代签”行为,除非家庭关系存在矛盾或有证据证明代签人存在其他不良动机和目的,应当推定“代签”登记的法律效力。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认定李甲不知情的证据主要来自李甲、李乙、范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但上述人员均系李甲的亲友,所作的对李甲有利的陈述,从证据采信规则上来说,证明效力较低。在哈里斯公司由李乙控制且相关利害关系人身份特殊,所作陈述高度一致的情形下,被告作出撤销登记更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哈里斯公司设立登记时,李甲的身份证系由李乙保管,期间家庭关系并无矛盾,没有证据证明李乙出于不良动机,恶意利用李甲身份证登记。被告对于此类的“非本人签名”,仅依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即认定股东虚假登记,依据不足。
综上,即便“李甲”签名非本人所签,登记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李甲曾参与哈里斯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明示认可“代签”行为效力,但基于李甲与李乙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应当推定已经通过李甲知情且不反对的方式予以修正。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撤销,还须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因素。公司具有自治性,有权为追求自身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也有权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甚至解散和清算公司。但是,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自治并非没有界限,公司行使自治权须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内,同时还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债权人、消费者、自然环境及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的社会责任。公司资本的减少、公司股东的退出等重大事项变化关系到债权人、消费者、劳动者及市场交易安全,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法律法规对撤销公司相关登记事项持审慎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公司法及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因此,公司存在登记瑕疵的修正以通过自治的方式弥补为首要选项,即公司能够自行改正时,无需撤销公司登记。即使撤销公司登记,也要求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撤销并不致于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诉003号撤销决定认定哈里斯公司虚假登记“情节严重”的事实依据是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李乙均一致同意撤销,即无法通过责令改正的方式弥补。对此,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公司股东权利行使的动机和目的必须正当,应当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撤销李甲在哈里斯公司的股东身份,带来的后果是哈里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必然涉及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稳定。退而言之,即便“代签”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哈里斯公司应当优先选择自我改正,完全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注册资本等方式治愈。哈里斯公司在能够以自行改正方式补救的情况下,以各股东无继续开办公司之意愿拒绝通过自治方式治愈登记的瑕疵,并不属于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方式。
此外,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决定未征求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也未衡量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诉003号撤销决定仅以哈里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同意撤销公司,即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撤销哈里斯公司李甲的股东身份于法不符。
综上,被诉003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诉005号复议决定所作维持结论同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作赘述,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皋行审撤字[2021]第003号《关于撤销南通市哈里斯马具用品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事项的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通行审复决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新
审 判 员 张祺炜
审 判 员 殷 勤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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