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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7 21:12:3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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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款 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 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 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 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 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 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 工程款结算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 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 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 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8日,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工程施 工合同).约定泉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惠东公司施工。该合同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
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 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 承担违约责任;第33.4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 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 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 2015年8月20日,惠东公司向泉南公司等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并 由泉南公司等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 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泉南公司等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14466906 元;泉南公司并支付白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 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工程 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等予以确认,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改判, 判令泉南公司单方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理由】
关于惠东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 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 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 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 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是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规定作的进一步释明,该复函指出,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 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 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 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
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 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 T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 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 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 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 执行。”说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执行通 用条款第33.3条作了补充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 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 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 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 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 定,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
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法官点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 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 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 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 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 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 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
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 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 2017年示范文木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 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 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 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 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 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 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 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 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 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约定
报送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曹慧敏
点 评 人:程光毅、李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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