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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7-01 22:09:30   阅读:

            穆昕诉张鸿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  诉讼地位  第三人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并非以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行为来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而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诉争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201111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20127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穆昕诉称:20051230日,穆昕(甲方)与张鸿(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因经营工作需要,为满足工商登记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富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中以乙方的名义代持该公司99. 3%的股权。现双方就该笔投资代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此笔投资的实际出资人是甲方,甲方拥有该笔投资的所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乙方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享有投资人的任何权责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张鸿按约

定替穆昕代持百富盈公司99.3%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穆昕安排张鸿在其实际控制的百富盈公司工作,200412月,穆昕又安排张鸿到惠州富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盈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0811月,免去其总经理职务。20091月,张鸿未经穆昕同意,私自离开百富盈公司,无故旷工达两年半之久。期间,穆昕多次动员张鸿回公司工作或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交接工作,但张鸿置之不理。2011年初,穆昕才得知张鸿于2005817日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雅略联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20105月,张鸿又在山东省临沂市注册成立了临沂东方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并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至今。以上两公司经营范围和业务与穆昕实际控制的百富盈公司相同。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代持股协议,穆昕是百富盈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张鸿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虽然张鸿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百富盈公司一直是穆昕控制,并行使实际管理权,李英对张鸿的代持股事实亦知情并认可。张鸿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公司高管的责任和义务,在担任百富盈公司总经理期间,暗中经营“自家”公司。之后,又不辞而别,出任新纪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百富盈公司同类业务。张鸿被百富盈公司除名后,理应配合穆昕办理代持股变更登记手续,但经穆昕等多人反复找张鸿洽谈,张鸿仍执意不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张鸿的行为严重损害和影响了百富盈公司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使百富盈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穆昕是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并实际享有登记在张鸿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 3%的股权。(2)张鸿与百富盈公司、李英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张鸿答辩称:首先,在程序上,张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穆昕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将张鸿作为被告、百富盈公司及另外的小股东李英作为第三人违反规定。穆昕应依法撤销诉讼,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其次,在实体上,穆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事实方面:①百富盈公司原股东成都市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于2004918日与张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张鸿。2005916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方圆公司“收购惠州市大石湖片区土地共计4500万元整,作为双方于20049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转让总价之组成部分”“甲方(方圆公司)将此投入转为注册资金”等。事实上,方圆公司并无实际投入该款,因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处以虚假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5%,即225万元的罚款,该罚款系由张鸿负责缴交。②由于方圆公司虚假出资并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导致其在《股权转让协议》所承诺的资金无法兑现。在百富盈公司资金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基于穆昕口头表示愿意提供相关的资金支持等,张鸿与穆昕于200512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鸿代穆昕持有百富盈公司的股权,即穆昕出资14400万元收购张鸿在百富盈公司的股权。这是考虑到为了百富盈公司能够正常发展,而且穆昕如真有14400万元的收购资金,张鸿也可以从中获取收益。但在《协议书》签订后,穆昕迄今分文未付。张鸿只能通过银行融资等,对百富盈公司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加以运作和开发。③穆昕诉称由其安排张鸿在百富盈公司工作,并安排张鸿“到富盈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0811月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张鸿自20059月起即成为百富盈公司的合法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百富盈公司亦是由张鸿亲自签署相关申请文件于2005116日成立,所有工作并非由穆昕安排。④穆昕称张鸿未经其同意,擅自离开富盈公司,无故旷工达两年半之久,更与事实不符。张鸿自富盈公司成立起,一直负责实际经营管理等工作。而穆昕试图以混淆视听的上述说法,制造假象,进而达到侵占百富盈公司权益和张鸿合法财产的企图。(2)从法律角度而言,穆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进行合法登记,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张鸿自20059月起,即成为百富盈公司控股股东,至今仍在百富盈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穆昕仅以一纸协议主张其在百富盈公司拥有“99. 3%的股权”,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支持。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穆昕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其主张的股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穆昕未尽任何义务,却来主张权利,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民事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穆昕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注明股权价值为50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与理由”部分亦与我国法律的要求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穆昕起诉。

    被告百富盈公司称同意张鸿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英未发表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918日,方圆公司与张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圆公司将其拥有的新疆乌鲁木齐中山方向的股权转让给张鸿,转让方式为方圆公司在深圳成立相应的控股公司,将其拥有的以上股权注入该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商号暂定为“百富盈”;方圆公司在“百富盈”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99%;股权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自股权转让完成后两年内支付完毕;本次转让达到协议第四条的前置条件后,除非张鸿放弃,股权转让不迟于20051231日。2004930日,百富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方圆公司持有99%股权,李英持有1%股权。2005817日,百富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4500万元,方圆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9.  3103 %,李英持股比例为0.6896%2005916日,方圆公司与张鸿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同日,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为方圆公司与张鸿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20051028日,方圆公司与李英作出百富盈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正公司章程,确认张鸿为百富盈公司股东,持有百富盈公司99. 31%股权。2005116日,百富盈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张鸿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51 19日,方圆公司持有的上述百富盈公司99. 3103 010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鸿名下。穆昕向深圳中院提交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方圆公司是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泰集团)全额出资成立的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北泰集团董事会的安排,决定将方圆公司在百富盈公司的99. 30%的股权转让给穆昕,穆昕同意受让方圆公司在百富盈公司的上述股权;穆昕提出安排张鸿代持方圆公司转让给穆昕的股权,方圆公司予以协助,并按穆昕要求办理工商登记;方圆公司协助将股权办理至张鸿名下,由穆昕自行与张鸿签订代持股协议。代持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方圆公司无关;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并经北泰集团法人代表、董事长金洪华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书》尾页加盖有方圆公司及北泰集团公章,并有穆昕及北泰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洪华签字,《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599日。20051231日,穆昕与张鸿签订《协议书》约定:穆昕委托张鸿在百富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中以张鸿名义代持该公司99.3%的股权(注册金额为14400万元)。现双方就该笔投资代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此笔投资的实际出资人是穆昕,穆昕拥有该笔投资的所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张鸿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享有投资人的任何权责和义务。方圆公司已于2006119日在工商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张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方圆公司支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项下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穆昕要求张鸿协助办理涉案股权变更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富盈公司另一股东李英认可穆昕的隐名股东身份,并同意百富盈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确认穆昕持有百富盈公司99. 3%股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11日作出( 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穆昕是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登记在张鸿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3%的股权;二、张鸿与百富盈公司、李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穆昕办理将张鸿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3 %股权变更至穆昕的工商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张鸿负担。宣判后,张鸿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71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穆昕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穆昕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起诉的请求为确认自己系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实际享有登记在张鸿名下的百富盈公司99. 3%的股权,并请求张鸿与百富盈公司、李英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在工商登记中,张鸿为百富盈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9.  3103%股份,故穆听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其百富盈公司的股东资格。穆昕以张鸿为本案被告,百富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穆听的原审起诉确认其为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登记在张鸿名下百富盈公司99. 3%股权及张鸿、百富盈公司、李英协助办理百富盈公司99. 3%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穆昕的起诉。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是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如何列明的问题,即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事人应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还是应以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引发的诉讼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一种公司诉讼类型,而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应以公司为被告,与诉争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上的股东等)作为第三人,其中又依第三人对案件争议股权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此类纠纷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对公司而言的,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其股东资格,当事人可在公司中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故此类诉讼可能对公司权益产生重要利害关系,应给公司发表抗辩意见的机会。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诉讼与被确认的股东权所带来的利益具有一体性,原告与公司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类诉讼中,公司为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穆昕的原审起诉确认其为百富盈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登记在张鸿名下百富盈公司99. 3%股权,其诉求确认其享有百富盈公司的股东资格,应以百富盈公司为被告,而非列其为第三人。

    2.对于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确认诉讼中的地位列明问题,此前也存在不同学说,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一种观点中认为,其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诉争股权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理论,若第三人认为争议的股权属其所有,其可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中;若其并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此也可以实现对第三人权益的合法保护。故本案中,穆的愿审起诉应列张鸿、李英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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