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判定及关联诉讼的合并审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7-02 21:41:31   阅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赵建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嵩县支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  借款保证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  合并审理

【裁判要点】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银行自身代理的保险业务并约定以本银行机构为受益人,旨在保证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保险合同,银行应当优先行使自身受益人权利。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具有担保性质,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是具有关联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2012)嵩城民初字第103号(20131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翟毛抓于201085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 496%;用途:养殖,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赵建设。2011225日确认借款人翟毛抓已于2011224日死亡,随即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主体也随之丧失。原告对保证人赵建设进行了贷款催收,要求保证人赵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前或按期偿还赵建设为借款人翟毛抓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赵建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745. 81元(利息算至2012321日),以及原告在实现本笔债权前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具体以实际收款日的计算为准),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建设辩称:原告在为翟毛抓办理贷款的同时,代理人寿保险公司直接给翟毛抓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翟毛抓,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原告。其受益份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除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合同的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顺序受益人和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后,翟毛抓于2011224日不幸意外死亡,翟毛抓死后,答辩人立即要求原告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原告怠于行使索赔权。因此,原告应当以保险赔偿金优先偿还贷款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之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根据原告和翟毛抓的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为被告、追加翟毛抓的继承人董素娇、翟许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是借款合同,而涉及我公司的是保险合同,二案不应合并审理。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作为继承人,法庭一旦判决担保人被告赵建设偿还被继承人翟毛抓生前贷款,担保人偿还借款后就有权向我们继承人追偿。故答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强烈要求原告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款作为偿还贷款本息。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85日,翟毛抓(系第三人董素姣的丈夫,第三人翟许峰的父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办理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建设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在为翟毛抓办理借款的同时,又代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翟毛抓所借的5万元款项,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均显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86日零时起至201184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原告。原告代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了翟毛抓保险费15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后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有“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本保险的所有内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后并没有让翟毛抓签名。2011223日约6时左右,翟毛抓与他人饮酒后,被人送至家中。24日,被发现死于自家床上。其家属到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报案。被告赵建设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又通知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斟验。第三人翟许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曾同意了其父翟毛抓按疾病死亡定论,但另一第三人董素娇及翟毛抓其他亲属仍对翟毛抓饮酒后死亡原因质疑。为查明死因,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尸表检查、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切片、法医病理学诊断、毒物分析,于2011316日以河科大司鉴中心[ 2011]病鉴字第22号关于翟毛抓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翟毛抓符合冠心病猝死的征象。其饮酒血酒精含量虽不足以致死,但导致气管、支气管和肺泡内胃内容物误吸加重缺氧可促进冠心病发作,并加速个体猝死的进程。201165、日,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依据该鉴定意见给被告赵建设出具了证明:确认翟毛抓非自杀和他杀,属意外死亡。同年627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递交了包括公安机关证明的理赔申请资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资料不全,于76日将该申请资料

退还原告。其提交的赔案流转登记本领款人/日期一栏虽有原告代理人“许建华”的签名,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许建华不承认系自己所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114日作出( 2012)嵩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5万元保险理赔金作为偿还翟毛抓生前借款本金;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本金5万元、年利率8. 496%20119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本笔贷款201085日至201184日约定的一年期利息4248元,并支付自201185日至201194日的逾期利息531元,共计利息4779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翟毛抓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建设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决书针对本案数个争议焦点已逐个进行评析。其中对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为了保证翟毛抓的借款能够按时偿还,既与被告赵建设签订了担保合同,也代理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案投保单、保险单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专门为小额借款所设计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名为保险,但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具体内容方面分析,实质上有保证的特征,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时,保险公司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履行代偿责任。在借款人翟毛抓因故死亡后,被告赵建设和人寿保险公司都有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告在诉讼中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合同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既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典型的借款保证合同与保保证合同合并审理的案例。保证保险合

    同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是近年广泛发生在信贷及房屋、汽车的销售领域的商事交易。作为新出现的商事交易形式,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保险缺乏清晰明确的界定与规范,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和定性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是要准确分析和把握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因为它关乎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选择;同时要积极探索保险保证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合并审理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价值。

    一、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定位于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

    2009年《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写入法律,也是第一次把保险作为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写入法律。至于何为保证保险,现行法律并无准确界定。1999830日,中国保监会在“保监法[1999] 16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2000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给保证保险下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中国保监会将债务人确定为“被保险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确定为“被保险人”。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更是见仁见智,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它只是由保险公司办理的一种保函业务,虽然借款保证保险采用了保险的名称和保险单的形式,但实质上并非保险合同,而是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还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就被保证人的某种被保险的义务或者品等对被保险造成经济损失时,一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由于对保证保险概念定位上的差异,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存在着完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1.“保险说”。该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说明国家法律将保证保险明确列为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其实质是保险而不是担保。在实务上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也持此观点,“……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10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2.保证说。该说认为,保证保险从当事人缔约目的来看,其具有保证的性质;从合同的主体方面分析,其主体条件符合担保法的主体要求,即债务人以投保的方式取得保险公司的承诺,在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来承担余款清偿责任,从而在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确立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具体内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证的功能。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债务人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消费借款合同,银行因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 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也明确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

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同时从该批复对保证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保证保险行为是由三个法律关系构成的。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具有多重身份,保险人同时又是保证人,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而言是被保证人,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债务人。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3.“保险与保证并用说”。该说认为,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在保证保险中共行,债权人、债务人、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重性。由于保证保险针对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故其与信用保险有同质之处;由于它是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其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赔偿时才由保险人代为赔偿,故其又与一般保证担保有同质之处。该说同时认为,2003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系采“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说”。该《征求意见稿》虽未颁布,但至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持该观点。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其性质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的内容主要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情形,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消灭。

    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担保合同,就在于它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因合同的对价性、责任承担的前提、合同的地位、承担责任的资金来源等与担保合同存在明显差异,即相同之处是次要的,非本质的;而不同之处才是主要的,本质的。保证保险是中国保险业务创新出来的一个新品种,不同于单纯的保证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作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的。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本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旧的保证担保体系。因此,在适用法律中,应首先适用《保险法》,审理该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事故的成就、保险人存在的免责情形等。然后才适用《担保法》,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关联纠纷案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互关联的独立之诉,每个独立之诉均可单独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诉的混合合并,是指将数个诉讼主体的相互间存在牵连的数个独立的诉予以合并审理。民事关联纠纷案件的合并即为民事诉讼中若干个具有独立的诉,各诉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关联的案件的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即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合合并之总和。因此,民事关联纠纷合并审理案件具有以下特征:(1)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之诉。每个独立之诉包含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2)各独立之诉在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3)具有相关联的各独立之诉均属民事案件,均由同一法院管辖;(4) 个独立之诉起诉到法院后,其他独立之诉的主体向同一法院主张要求一并处理的案件。

    本案一个合同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代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翟毛抓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另一合同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由赵建设为翟毛抓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保证合同。两个合同自有特性,均属独立之诉。有人认为,不应当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据两个合同分别起诉保证人和保险人。这是传统的审判观

念。传统审判强调“一诉一案”,法官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单一审判,不进行整个纠纷事实的穷尽,这种审判模式能够提高个案的效率,适用简便,因此被广泛适用。对于当事人提出与该纠纷相关联的诉,要求一并审判,法官往往会嫌麻烦,一般以“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将保证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应当允许的。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和借款保证合同的标的均为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两者关系密不可分。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出现,就能产生银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产生,均取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两者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

    在司法实务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合并审理的实践价值在于:

    其一,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实现民事案件的“案结事了”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价值取向。本案的合并审理是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这种合并审理的优点在于,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会充分考虑到各纠纷和案件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价值取向综合作出判决。最大限度地使纠纷当事人息诉服判、避免缠诉、缠访。

    其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民事诉讼的运行成本既包括对诉讼执行的直接投入(包括人力、财力和时间)即作出判决和执行的成本,也包括错误的判决成本。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效利用,其错误判决和因错误判决而支出的成本归于无效,甚至因错误判决而引起的各类司法投入和执行回转而付出更多成本。这类案件的合并审理便是促成这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它在节约审判资源的同时,对错误成本具有消解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降低诉讼成本。

    其三,有利于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诉讼是解决纷争、维护稳定的方式之一。把具有关联关系的纠纷合并审理,尽可能在一场诉讼中解决多个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心理压力成本与分别审理的这些成本成倍数减少,这些成本的减少,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大大降低,当事人很容易达成协议,即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的判决也会能被当事人理解和信服,能够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很快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正是合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完美体现。

    三、银行应当优先行使自身受益人权利

    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为了保证其债权实现,在主合同之外,通过代理中国人寿保险业务与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作为借款人意外发生后不能返还借款情况下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的一种保证。既然是一个保证行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以后,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既有权起诉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有权以受益人身份起诉保险公司。鉴于债权人代理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设定银行为受益人的目的,保险公司的偿付应当先于担保人。首先是由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人代理的保险业务的初衷决定的。如果借款人把农业银行列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后,放款银行仍然首先选择对借款人的继承人、连带责任担保人行使权利,很难想象借款人愿意与银行签订其代理的保险业务,银行既然代理这项保险业务也应当对此了然。其次,银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恶意放弃收益权对借款人的继承人、担保人明显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1)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担保纠纷、继承纠纷案件。(2)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3)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