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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 瑕疵背书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审查与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7-02 21:43:24   阅读:

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诉浙江泰隆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吉林市

                       星海磁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瑕疵背书  书写错误

【裁判要点】

    因书写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背书形式差异,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仅构成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背书形式差异系因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以及取得票据的合法途径,进而证明票据流转具备合法性,且背书具有对象同一性,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52号(20137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化工公司)诉称:20121011日、201325日,上海市莱雅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莱雅士公司)与被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稀土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购买P204材料,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237600元、769600元,共计2007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莱雅士公司向原告申新化工公司采购了上述材料,并出售给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为此,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菜雅士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4019565、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34日、出票人为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上海莱雅士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经背书随即转让给原告。201334日,该汇票到期,原告持该汇票要求被告泰隆银行付款,但被告泰隆银行以该票据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书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经查,被告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磁业公司)财务人员因疏忽,在填写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时漏写“土”字。原告为此按被告泰隆银行指示,要求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以便解付,但被告星海磁业公司拒绝出具证明,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取该笔款项。原告认为,上海莱雅士公司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虽该票据第三手被背书人名称书写存在笔误,但该汇票背书签章真实且连续,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相应款项。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甘肃稀土公司对于被告泰隆银行拒绝付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泰隆银行支付原告100万元;(2)被告泰隆银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3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甘肃稀土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泰隆银行辩称:(1)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泰隆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认为被背书人栏甘肃稀土公司全称书写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背书人星海磁业公司的补正说明,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被告泰隆银行有权拒付,且拒付行为不存在过错。

    被告星海磁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甘肃稀土公司辩称:(1)被告甘肃稀土公司获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合法,背书转让行为有效。20127月,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星海磁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甘肃稀土公司向星海磁业公司供应38M钕铁硼毛坯块,货物总金额共计53373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星海磁业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星海磁业公司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向甘肃稀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10月、20132月,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采购价值2007200元的P204化工原料。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将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交付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海莱雅士公司。据此,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票据前手、后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票据背书连续,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取得及转让票据行为合法有效 (2)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对银行拒绝付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在背书转让票据过程中未按规定记载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的名称,原告在要求银行付款时补写被背书人栏存在笔误,该情形下被告星海磁业公司拒绝出具相关证明导致银行拒绝付款,故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存在过错。(3)虽然被背书人栏中的甘肃稀土公司名称书写存在笔误,但票据背书签章真实且连续,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完全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应当支付票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稀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7月,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供38M钕铁硼毛坯块,货物总金额共计5337354元。合同签订后,星海磁业公司向甘肃稀土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4019565、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34日、出票人为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用于支付货款。20121011日、201325日,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采购P204化工原料。20121011日、201325日,为履行上海莱雅士公司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签订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莱雅士公司与原告申新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上海莱雅士公司向原告申新化工公司采购P204化工原料。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将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取得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莱雅士公司,用于支付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上海莱雅士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20133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持该汇票要求被告泰隆银行付款,被告泰隆银行以该票据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书写错误、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726日作出(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原告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票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申新化工公司、被告甘肃稀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基于其与上海莱雅士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莱雅士公司,之后上海莱雅士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申新化工公司。至于被背书人栏填写“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具有唯一性,被告泰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现有已登记公司中存在与被背书人栏所载明的“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司,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现实中并不存在“稀新材料”这一行业,解释为“稀土新材料”更为合理,且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综上,被背书人栏“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为笔误造成,应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基于真实交易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在付款前经形审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对作为承兑人的泰隆银行享有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泰隆银行支付票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中,因被背书人栏填写笔误,造成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签章不完全一致,且基于各种原因,持票人无法拿到相关背书人就背书连续所出具的证明的情形下,持票人是否必然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从审查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出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基础交易关系证据,初步认定了票据流转经过,继而经过举证责任分配,在被告不能证明我国现有公司中存在与被背书人栏所记载公司名称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司的情形下,进而确定因笔误所填写的被背书人栏公司名称不会指向另一确定的主体,法院最终认定被背书人栏填写名称实为笔误,虽然形式上不完全一致,但是在对象上具有同一性,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案例对于处理因瑕疵背书导致背书形式差异所引发的票据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票据背书是指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进而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依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票据背书连续,是指票据前次背书人栏所对应的被背书人名称应当与后次背书栏名称相互一致、前后衔接。票据作为一种文义性很强的权利凭证,根据通说,票据背书连续这一表征具有两方面的效力:其一是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可依背书连续证明其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二是付款免责效力,票据付款人经审查确定票面背书形式连续,即可向持票人付款,无需审查其是否真正票据权利人。

    本案中,被背书人栏记载的“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后背书栏的签章“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一字之差,导致背书形式不连续,持票人无法享有背书连续这一表征所具有的权利证明效力,不能仅凭票据背书栏记载事项来证明其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也无法享有背书连续所具有的付款免责效力,如果银行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瑕疵背书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所谓瑕疵背书,是指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存在真实的原因关系和交付票据的真实意思,但因书写原因导致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次背书的背书入签章不完全一致,进而导致票据背书不连续。从形成原因分析,背书名称前后不一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因使用规范化简称造成的不一致和因书写错误造成的不一致。

    前者,使用规范化简称造成的不一致,如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写成“泰隆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或“泰隆银行”,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写成“宁波江东法院”等,均属于规范化简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从严格意义上讲,使用规范化简称造成背书名称前后不一致的,不会导致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后者,因书写错误造成的不一致,包含书写时存在文字漏写或错写的情形。如将“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写成“仲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属于文字错写的情形,将“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写成“仲利国际有限公司”属于文字漏写的情形。因书写错误造成不一致,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观点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原告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连续性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但背书不连续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背书连续并非票据权利的唯一证明标准,形式差异的背书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形式差异系因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且符合对象同一性的公众认定标准,同时可以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途径,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应予以保护。

    本案瑕疵背书不属于使用规范化简称的情形,而是由于漏字这一书写错误所造成的前后名称不一致。被背书人栏记载的“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后背书栏的签章“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一字之差,导致背书形式不连续,但依据甘肃稀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甘肃稀土公司与星海磁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星海磁业公司基于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将涉案票据交付给甘肃稀土公司,甘肃稀土公司基于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将票据交付给上海莱雅士公司。同时,被告泰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现有已登记公司中存在与被背书人栏所载明的“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司,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现实中并不存在“稀新材料”这一行业,解释为“稀土新材料”更为合理。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作为持票人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因银行基于形式审查已经作出拒付行为,票据追索权已经具备行使条件,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

    三、瑕疵背书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审查标准

    在瑕疵背书情形下,对瑕疵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作出认定时,银行与法院基于权限及职能,各自的审查标准应当有所区别,银行应当采用适度从紧的审查标准,而法院则应当采用适度从宽的审查标准。在该标准区分下,即使银行先审查认定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后审查认定背书实质连续,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据此认定银行在审查过程中有过错。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通过公正的审理程序无穷地接近客观真实,进而依据民事证明标准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作出权威裁判。与之相比,银行每日都要处理大量的结算业务,其既不具备对票据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也不具备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考虑到各方面的限制,银行作为结算机构在付款前对票据背书连续性审查时仅限于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在票据背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使用规范化简称以及相关背书人就背书连续出具证明的情形之外,银行有权认定其背书不连续进而作出拒付行为。从另一个侧面来讲,银行作为一个谨慎的结算机构,也有义务认定其不连续。如果银行向背书有瑕疵、权利表征不完备的持票人进行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银行则可能因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对真正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无论从法理、事理还是情理上讲,让没有审判职能的商业银行承担这样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本案票据背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在银行审查阶段未能提供星海磁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未能要求星海磁业公司更正瑕疵记载事项,被告泰隆银行通过形式审查,进而认定票据背书不连续,并对原告的提示付款作出拒付,该拒付行为合理合法,并无过错。相反,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背书瑕疵系原告工作人员于提示付款前补填空白被背书人名称时发生笔误而造成,原告对背书形式不连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这种过错,是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内在原因。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原告未作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原告补填被背书人名称出现笔误,原告存在过错,银行并无过错的各种因素,判决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也不会简单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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