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国强诉刘绍增、亿达津德公司等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专利侵权 全面覆盖 等同侵权 多余指定 【裁判要点】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最基本原则,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能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 -中民五初字第30号(2012年7月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8号(2012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杜国强诉称:原告是第21200610013655.8号名为“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刘绍增曾在原告处主要负责该项专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工作,由于工作的便利对该专利产品接触比较多,后被告刘绍增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自行生产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具备了第21200610013655.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特征.因此该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显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刘绍增为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与他人成立了被告亿达津德公司,并且以网站、电话销售为依托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直接侵害了原告对于该项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权益。被告特而康公司在明知被告亿达津德公司所销售的脑瘫康复器材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告诫,购买并使用该侵权产品从事脑瘫康复训练活动谋取经济利益,该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所拥有的发明专利权处于合法的状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用以生产、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ZJ200610013655.8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所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相关工具;(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调查费及律师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刘绍增辩称:其在被告亿达津德公司工作,不负责生产和销售,只负责研发,涉案专利产品是其和原告共同研发的,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亿达津德公司辩称:(1)被告亿达津德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独立生产,并没有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的侵权。(2)被告亿达津德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与被告刘绍增没有关系。(3)特而康公司对所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晓。 被告特而康公司辩称:其是最终使用单位,产品是从被告亿达津德公司购买的。没有能力辨别所使用的产品是否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2009年9月30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1200610013655.8。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其特征是由主体支撑架(30)和若干个附属训练器械(31)组成,……固定升降柱(3) -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杜国强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天津亿达津德器材网”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杜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虎、王旭于2012年4月13日上午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一号路旁姚村景福花园仁德里5号楼3门二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拍摄了相关照片,并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比对,公证证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项不同。第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有缓冲簧,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附图说明书(31)中的木板,只有一个矩形的金属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在木板与器械连接部有一个固定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在底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木板打了8个孔以固定训练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8个孑L,只有两个滑道。 杜国强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6200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 一中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杜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杜国强负担。一审判决后,杜国强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杜国强依法取得了名为“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3655.8),该专利权处于保护期限内,且不存在权利提前终止的情形,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杜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l表述为:“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其特征是由主体支撑架(30)和若干个附属训练器械(31)组成……”其中,“固定升降柱的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附属器械承载梁上横直设置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呈矩形,定板下部的两端部相对称固定设置固定卡,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定板上等距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等分别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三项技术特征。经对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三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不同意见。除此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附属器械承载梁上横直设置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呈矩形,定板下部的两端部相对称固定设置固定卡,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技术特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说明书解释,固定平板式附属训练器械由定板下部设置固定卡构成的附属训练器械,并在矩形定板的下部对称设置固定卡。由此,患者可以长时间的在无需陪伴的情况下,进行正确的康复训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定板,只有一个矩形木板通过定位顶丝可以在矩形金属架的范围内自由调节宽度,即以两块矩形木板固定在矩形金属架上取代定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底部,即以四个突出部分取代固定卡。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矩形金属架上设置两块矩形木板的固定平板式附属训练器械,在矩形金属架的下部对称设置四个固定突出物。本院认为,经对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为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同样使患者在无人陪伴下自行进行长时间的康复训练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定板上等距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技术特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没有8个孔,只有两个滑道。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用矩形金属架及两矩形木板等同替代了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定板,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中,“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与“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是可选项,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两条滑道,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此项技术特征与相应 的专利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固定升降柱的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技术特征。与之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但相对加长了升降杆的长度,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是为了防止升降梁和升降杆在出现误操作下滑时夹手,造成误伤。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加长了升降杆的长度,在升降杆下降触及固定升降柱中空柱体底部时也不会全部落入固定升降柱中,而在升降梁与固定升降柱之间仍然保留一段升降杆,在出现误操作下滑时不会夹手,不会造成误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相对加长升降杆长度的方法,虽然实现了与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防止操作失误下滑时夹手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不会造成误伤这一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在固定升降柱中空柱体中没有设置缓冲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缺少“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这一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分析,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适用“多余指定”的主张。杜国强主张应当适用“多余指定”,理由为缓冲簧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及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弹簧的唯一作用在于防止操作人员因使用时用力过大造成手部夹伤,与涉案专利的康复功能及作用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在中空柱内放置缓冲簧是由于偷工减料,故该行为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合理抗辩。本院认为,杜国强的专利是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多种部件。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看,该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技术方案中的各个部件都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在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部件都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固定升降柱中空体内设置的缓冲簧,具有防止夹手误伤的功能,既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也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并非上诉人杜国强主张的“多余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以当事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衡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多余指定”,杜国强主张适用“多余指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杜国强关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缓冲簧为“多余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在审理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时,首先要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审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然后,按照“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一、专利权利范围的确定 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要确定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的权利边界,依法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权利要求解释的宽严程度则直接决定着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大小。 国际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三种学说。第一类为周边限定说,以英国、美国专利制度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的专利制度中,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文字所决定。法院在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以权利要求的文字为限,而不能超过文字本身的含义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作扩大性解释。在三类专利制度中,该类专利制度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最为严格,公众能够清晰的认识到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则显得过于苛刻。第二类为中心限定说,以过去的德国专利制度为代表。在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不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而应以权利要求为中心,全面考虑发明的目的、性质,同时参考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各项记载,将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技术特征全部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该种专利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但公众在阅读完专利权利要求后可能仍然无法明确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公众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类为折中解释说。折中解释是指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决定,而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折中解释调和了前两类比较极端的解释原 则,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对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我国采取了折中解释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正是在借鉴了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审判实践一直坚持的折中解释原则予以明确。本案中,杜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 围。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其特征是由主体支撑架(30)和若干个附属训练器械(31)组成….” 技术特征的分解与比对 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确定后,则需要审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具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才能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即使是一项技术特征,也不构成专利侵权。如专利权利要求为A+B+C,被控侵权产品为A+B+C,显而易见构成侵权。当被控侵权产品为A+B +C +D,即使多出技术特征D,也因其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判定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如果权利要求为A+B+C+D,被控侵权产品为A+B +C,则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技术特征D,而认定侵权不成立。 经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有三项区别。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附图说明书(31)中的木板,只有一个矩形的金属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在木板与器械连接部有一个固定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在底部;第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定板上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8个孔,只有两个滑道;第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有缓冲簧,被控侵权产品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找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不同后,就需要比对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如果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或者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中等同侵权的认定 众所周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审判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完全模仿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技术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对他人的产品或者技术专利及专利文件加以研究,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代或者变换,以达到规避侵权的目的。因此,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等同原则便应运而生。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字面上未覆盖专利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等同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发挥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对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时可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如专利权利要求为A+B+C,被控侵权物为A+B +D,如果经比对C与D为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认定侵权成立。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导致忽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等同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某一个技术特征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等同,而 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等同。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有益效果等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要求“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附属器械承载梁上横直设置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呈矩形,定板下部的两端部相对称固定设置固定卡,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定板,只有一个矩形木板通过定位顶丝可以在矩形金属架的范围内自由调节宽度,即以两块矩形木板固定在矩形金属架上取代定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在底部,即以四个突出部分取代固定卡。但是经对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为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同样使患者在无人陪伴下自行进行长时间的康复训练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定板上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的技术特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没有8个孑L,只有两个滑道。因被诉侵权产品用矩形金属架及两矩形木板等同替代了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定板,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中,“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与“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是可选项,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两条滑道,故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相应的专利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 四、本案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缺少“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应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原告杜国强提出缓冲簧为“多余特征”,主张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被告侵权成立。那么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呢? “多余指定”原则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如果所属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对于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则可以依据“多余指定”原则忽略该技术特征。①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形式上的失误,掩盖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侵权,使专利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但是授予专利权,一方面是保护发明人的利益鼓励发明创造,另一方面则是促 进技术信息的交流和利用。《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作用,如果一味地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将威胁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正常预期,使社会公众因担心卷入诉讼而放弃使用本来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最终阻碍了技术的利用与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通过进一步明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明确地排除了“多余指定”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否定“多余指定”原则,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缺少“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这一技术特征。虽然杜国强主张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为缓冲簧的有无与涉案专利的康复功能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看,该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技术方案中的各个部件都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在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部件都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固定升降柱中空体内设置的缓冲簧,具有防止夹手误伤的功 能,既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也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并非杜国强主张的“多余特征”。因此,杜国强关于技术方案中缓冲簧为“多余特征”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最终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