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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 股东在行政审判中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7-03 22:02:05   阅读:

  郭某海、郭某龙诉儋州市人民政府

          关键词:股东  公司利益  行政诉讼  原告主体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加以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只要是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2)儋行初字第1-2号(20111214日)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3(2012711)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海、郭某龙诉称:2002年,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龙欲转让其在某祥公司的股权,于20021230日与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贤签订《转让合同》。2003122日,吴某贤授权王某绩与郭某龙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郭某龙在某祥公司的90%的股权以9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绩,至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变更了原《转让合同》的内容。协议签订后,郭某龙积极履行合同,协助王某绩进行工商变更登

记,将郭某龙在某祥公司的90%的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登记为王某绩。之后,王某绩以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管理某祥公司。但王某绩却对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分文未给予支付,郭某龙于20062月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 2006)儋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王某绩给付转让金90万元。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贤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于200793日以《转让合同》和由其掌管的某祥公司的公章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将某祥公司位于东成镇东光公路生闲坡地段9782. 0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港公司所有。郭某海、郭某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已经于200796日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后,郭某海、郭某龙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儋州市人民政府在200955日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将该土地变更登记为某港公司享有。郭某海、郭某龙知悉该变更登记情形后,向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绩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但是王某绩予以拒绝。为了维护某祥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某港公司颁发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

    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郭某龙既不是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祥公司的股东,与某祥公司之间已没有关系。本案颁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某祥公司与某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审查批复同意某祥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港公司使用,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从而给某港公司颁证。在该颁证行为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某祥公司与某港公司,郭某海只是某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越过某祥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撤销该颁证行为。因此,郭某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果郭某海认为某祥公司转让土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府为某港公司颁发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祥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55日,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某港公司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某港公司,坐落:儋州市东成镇东光公路生闲坡地段,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782. 048平方米,由某祥公司转让,[证号:儋国用( 2007)1096]

【裁判结果】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1214日作出(2012)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龙、郭某海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郭某龙、郭某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11日作出( 2012)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1214习作出的( 2010)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原属儋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给某祥公司的项目用地。2003年,郭某龙将其持有的某祥公司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绩,并辞去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王某绩接任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后,郭某龙既不是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祥公司的股东,与某祥公司之间已没有关系。因此,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55日依据某祥公司与某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经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复同意将某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港公司的事实,颁发给某港公司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郭某龙的合法权益,与郭某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某龙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撤销该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郭某龙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颁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某祥公司与某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

源局经审查批复同意某祥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港公司使用,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从而给某港公司颁证。在该颁证行为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某祥公司与某港公司,郭某海只是某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越过某祥公司主张权利撤销该颁证行为。因此,郭某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果郭某海认为某祥公司转让土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龙、郭某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2000元由郭某龙、郭某海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郭某龙、郭某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龙于2003年将其持有的某祥公司的90%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绩,并辞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其与某祥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关系。虽郭某龙以王某绩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为由,主张儋州市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郭某龙和王某绩之间的股权转让金纠纷,属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某祥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儋州市政府颁发的儋国用(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某龙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郭某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郭某海作为某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理。但本案中,王某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通知郭某海,也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某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某港公司,明显侵害了郭某海的权益。儋州市政府向某港公司颁发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现该协议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0)儋民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儋州市政府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某港公司颁发的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侵害了某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郭某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某祥公司不以公司名义诉请撤销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虽然郭某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郭某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儋州市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一并驳回郭某龙、郭某海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1214日作出的( 2010)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例注解】  

    本案的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但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所在。在法实践中,本案是涉及如何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案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股东为了避免公司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可能采取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如何适用该项制度,对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与评析

    在实际生活中,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或者话语权较弱,基本上被大股东所控制或左右。《公司法》在200510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小股东尚无法定之诉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

    我国《公司法》虽然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有很大进步与完善,具体规定了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对有瑕疵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具体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和判定方法等,《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困难重重,使得这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

    二、郭某海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某海可否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认定郭某海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所在。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郭某海作为某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理。但本案中,王某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通知上诉人郭某海,也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某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某港公司,明显侵害了郭某海的权益。儋州市人民政府向某港公司颁发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现该协议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0)儋民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某港公司颁发的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侵害了某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郭某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某祥公司不以公司名义诉请撤销儋国用( 2009)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虽然郭某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郭某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一并驳回郭某龙、郭某海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裁定: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1214日作出的(2010)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郭某龙没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郭某海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需要讨论决定。首先,郭某海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合法有效的救济路径,在诉讼程序上行不通,可以向其释明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其次,郭某海虽然是公司股东,但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理由与一审裁定的理由一致。最后,即使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也必须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穷尽了救济途径;所谓穷尽救济途径,是指股东已经向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公司通过合法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公司已明示或暗示不愿意收回争议地的使用权,才算穷尽救济途径。况且,这是比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是否能够比照适用,值得商榷决定。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取舍的理由: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之所得利益也归公司。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既未通知郭某海也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擅自以某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某港公司,明显侵害了公司和小股东郭某海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之规定,郭某海作为某祥公司的股东,某祥公司擅自转让土地给某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某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某海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要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某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审判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

    1.本案裁判结果并不表明所有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据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概括如下:第一,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未作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则要求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有类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标准在本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新的认定标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取代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有的“行政相对人”之认定标准,而确立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认定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认定标准为我们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供了较为合理的依据和尺度。本案中,依据该认定标准,郭某海作为某祥公司的股东,某祥公司擅自转让土地给某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某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得出郭某海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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