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 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一人公司 人格否认 认定 【裁判要点】 在对一人公司具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法院应重点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人格、人员以及具体业务等方面的高度混同,并准确分配相应举证责任,谨慎作出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2)海民初字第22048号(2012年12月20日) 【基本案情】 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诉称:2000年6月27日,运河公司与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由运河公司租用京城公司航线。2009年6月4日,京城公司与北京颐和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颐和园管理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京城公司游客乘颐和园游船队摆渡船至颐和园内主要景区,船票价格为每人每次6元,每月结账一次,合作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经京城公司与运河公司协商,由运河公司统一和颐和园管理处对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船票款。运河公司付款后,京城公司按该公司游客数和船票价格与运河公司对账结算。协议履行期间运河公司在与颐和园管理处结算后与京城公司对账,并按京城公司指令将发票开给北京旭游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游龙公司)。第一笔账款系由京城公司给付,之后的账款均由旭游龙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京城公司开始拖欠运河公司船票款。至2011年底,京城公司共欠运河公司船票款150余万元,京城公司理应向运河公司偿付上述欠款。另,旭游龙公司系京城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者财产、人员均有混同,故旭游龙公司对上述欠款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旭游龙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颐和园内摆渡船票款1501980元;(2)判令旭游龙公司赔偿运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360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请求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其中526008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975972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3)判令京城公司对旭游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京城公司、旭游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城公司辩称:运河公司起诉的颐和园内摆渡船票款是旭游龙公司、运河公司与颐和园管理处之间的问题,三方确实履行了合同。京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际获益。运河公司所起诉2010年和2011年的费用,与京城公司没有关系,运河公司要求京城公司承担结算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城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运河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数额与京城公司无关。 被告旭游龙公司辩称:关于颐和园内摆渡船的事项确实由旭游龙公司管理,旭游龙公司认可运河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因双方之前没有对清结算款,所以无法支付款项,不应该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7日,京城公司(甲方)与运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颐和园南如意门内、外码头经长河至北京展览馆后湖全长9公里的航线,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上述航线的独家经营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合作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2007年12月18日,京城公司(甲方)与韩国臣(乙方)签订《京城水系昆玉河段航线投资与经营合同书》,甲方同意乙方在京城水系昆玉河段水上航运经营性船舶独家投资权,及甲方同意乙方在京城水系昆玉河段拥有经甲方托管受委托的独家经营权。2008年1月7日,旭游龙公司成立,继续运营京城水系昆玉河段航线。 2009年6月4日,颐和园管理处与京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自2009年6月1日起,京城公司乘船入园游客在南如意门码头下船后,改乘颐和园游船队摆渡船至园内主要景区的事宜达成一致。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后运河公司及旭游龙公司仍就各自经营的路线与颐和园开展合作,运河公司向颐和园管理处实际支付了全部船票款,而后再另行结算。 2010年1月12日,京城公司代旭游龙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颐和园摆渡款110586元。2010年7月14日,旭游龙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2010年4月4日至5月25日摆渡船票款108498元。2010年8月25日,旭游龙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摆渡船票款126318元。2010年12月31日,旭游龙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摆渡船票款262608元。 2011年9月21日,运河公司向京城公司发出《关于催付颐和园内摆渡船票款的函》,要求京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全部颐和园内摆渡船票款,包括2010年未付的船票款526008元、2011年未付的船票款(截至2011年9月初)731370元。2011年10月18日,京城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发函要求运河公司支付2011年9月的人园票款2060520元。 2011年10月20日,京城公司与运河公司就规范颐和园入园票款账务结算进行开会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显示:京城公司对现在航运旅游业务进行了简要介绍,由其全资子公司旭游龙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运营及账务结算相关事宜,颐和园管理处已同意。运河公司提出对旭游龙公司负责运营对接与账务结算需慎重考虑,对结算所欠票款争取能在本月25日前给予答复;希望用摆渡船款冲抵一部分其应付的入园票款。 2012年7月13日,运河公司向京城公司发出《关于将贵司欠付我司颐和园船票款折抵我司2012年度承包经营费的函》,要求京城公司将欠付的颐和园船票款32.5万元折抵运河公司应付京城公司2012年度上半年的承包经营费32.5万元。2012年7月17日,京城公司向运河公司发函,要求其交付当年度上半年管理费32.5万元。2012年7月18日,京城公司发出《关于折抵承包经营费的回函》,回复称2010年、2011年与运河公司之间的颐和园船票款结算与其无关,不涉及折抵应付其2012年管理费之事。2012年7月27日,运河公司向京城公司支付管理费32.5万元。 2012年10月8日,颐和园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已收到运河公司支付的2010年、201 1年全部船票款(含八一湖至颐和园航线和北京展览馆至颐和园航线)。 另,根据运河公司查询的工商档案显示,旭游龙公司目前唯一股东为京城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 庭审中,运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翟振洋、王志敏、芦璐社保记录,用以证明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三人为京城公司员工;因该证据系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三人身份内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并考量。运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京城公司与旭游龙公司存在用财产相互担保,进而证明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该证据系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根据该情况说明显示,京城公司与旭游龙公司名下各登记有多艘船只,并无重复,虽有旭游龙公司自认的担保事实,但无法据此得出京城公司与旭游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京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翟振洋、芦璐、王志敏三人纳税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网上管理系统的显示,翟振洋等人自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个人所得税申报单位为旭游龙公司、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申报单位系京城公司,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可,对其要证明的三人身份内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并考量。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 2012)海民初字第22048号判决:一、被告北京旭游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15019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526008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975972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京城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和颐和园管理处签订《协议书》,虽然之后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运河公司、旭游龙公司与颐和园管理处之间事实上持续履行了合同,虽各方对合同主体存有争议,但运河公司、旭游龙公司与颐和园管理处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结合运河公司的诉请,将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旭游龙公司是否应付运河公司支付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颐和园内摆渡船票款1501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因旭游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摆渡船票款1501980元的数额,并认为应当进行支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旭游龙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运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一方面,旭游龙公司与运河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实际上各持一联单据、每月进行对账,之前先由运河公司统一向颐和园管理处支付相应款项,而后根据双方对账数额由旭游龙公司向运河公司进行支付。旭游龙公司未向运河公司支付2010年8月后的摆渡船票款,其以双方未对清账目为由对运河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进行抗辩,但根据现有证据,未对清账目的责任并不在运河公司,且事后旭游龙公司认可了运河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旭游龙公司基于未对清楚账目而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运河公司主张旭游龙公司未按期给付其相应款项,所以应以11月1日停航日为起算点、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旭游龙公司未按期给付其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运河公司相应损失,运河公司主张的起算时点、计算标准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京城公司是否应对旭游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运河公司请求判令京城公司与旭游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具体理由为:.二者共用同一航线及码头、人员存在交叉使用、旭游龙公司支出凭单上有京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旭游龙公司用自有资产为京城公司提供担保、旭游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京城公司。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京城公司已将名下两条航线承租给运河公司和旭游龙公司,无法认定京城公司与旭游龙公司使用同一航线和码头。旭游龙公司以自身名下财产为京城公司提供担保属企业之间相互进行担保,亦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其次,案中各方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社保、税务等资料,用以证明翟振洋、芦璐、王志敏等人的身份,运河公司认为翟振洋等人社保费用由京城公司和旭游龙公司先后进行交纳,但京城公司抗辩称当时刚刚完成收购,并因旭游龙公司账户被封而代其交纳社保费用,因社保费用的交纳并不能充分证明员工与单位的所属关系,且京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税务资料,不能因此认定京城公司和旭游龙公司人员存在混用。旭游龙公司支出凭单上有京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并非普遍现象,运河公司基于上述内容主张二者存在人员混同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旭游龙公司与京城公司具有各自独立的财产,结合庭审中法庭对当事人资产的询问内容以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旭游龙公司、京城公司主张的财产相互独立的陈述予以支持。结合以上三点,运河公司主张京城公司对旭游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第二十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两个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运行的基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对该公司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上述制度设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设置了法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称之为“直索理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公司制度在我国飞速发展,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已在实践中非常多见。尤其是我国社会征信体制还未有效建立,对此类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故法院依据《公司法》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处理此类纠纷,现实意义重大。目前,法院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时,仍需非常谨慎,应在尊重商业运行规律的基础上,保持司法的审慎介入。本案例解决的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故此案例的制度价值、学理价值均非常丰富,现对其中最为主要的两个问题予以评析: 一是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适用这两条规定主要在于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以及一人公司股东是否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由股东负担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通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一种矫正,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补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其中,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运河公司主张一人公司旭游龙公司与其唯一股东京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京城公司滥用了股东权力,进而应刺破公司面纱,由京城公司对旭游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案中证据显示,旭游龙公司的人员、财产和业务均能与京城公司相互区分,并不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且并未因此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此时运河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再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非常态,其适用应严格受到限制,否则势必会对公司自治和人格独立产生冲击,其本质为一种平衡性制度,仅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故法院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严格审查,不应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避免动摇我国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的主要基石。 二是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来讲,“谁主张、谁举证”为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则,公司诉讼亦不例外。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债权人应就公司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以及由此导致其利益受损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债权人作为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让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实在勉为其难,甚至有时有违公平,故在一些国家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如德国法院即采取原告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要求后,则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否为善意、公平和合法。①而母子公司的揭开公司面纱还具有更多地特殊性,母子公司存在必然的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可能包括机构、任职和办公地点等的重合,母子公司的交易并非市场平等交易,故而有“双层揭开公司面纱”的要求。本案中,由于旭游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为京城公司,为典型的一人公司,对此,其应该就自身财产独立于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旭游龙公司认为,其名下主要财产为登记在册的游船,而这批游船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的登记中,与京城公司名下游船相互独立,可以对旭游龙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因根据目前证据已能证明旭游龙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故法院对运河公司要求京城公司对旭游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制度作为能够促进人类经济发展的伟大制度发明之一,在现实的运行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尤其是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已被各国立法例所确认,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保持审慎态度,严格界定适用条件,合理作出裁判,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之间做好平衡,更好地化解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