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梅诉庞卫江、余芹飞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 非法用工 赔偿主体 【裁判要点】 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情形发生的,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经设立登记等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立法目的可由其出资人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2013年11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2014年4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秀梅诉称:2012年10月10日晚,原告杨秀梅在被告庞卫江与被告余芹飞开办的开心百KTV(未领取营业执照)上班时,不慎从工作地的平台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药费57976. 32元。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16453. 32元。 被告庞卫江、余芹飞辩称:原告要求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但是按照该办法应该是用工单位进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单位主体不存在。原告如果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应该按照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按照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秀梅于2012年9月27日在庞卫江、余芹飞开办的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只进行了预先核准,未进行设立登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2年10月10日晚,杨秀梅在工作时不慎从该公司的平台上坠落,造成杨秀梅受伤,后杨秀梅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颅脑外伤等,后杨秀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经劳动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 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判决:一、被告庞卫江、余芹飞应赔偿原告杨秀梅一次性赔偿金129927元、医疗费28649. 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6763. 32元、工资793元、鉴定费用300元、生活费36090. 83元,以上共计204233. 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1000元和护理费840元,被告庞卫江、余芹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梅202393. 47元;二、驳回原告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庞卫江、余芹飞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同样事实作出了(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庞卫江、余芹飞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杨秀梅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款项于2014年4月4日前支付完毕;二、上诉人庞卫江、余芹飞与被上诉人杨秀梅之间本劳动关系下的一切纠纷就此了结。 【裁判理由】 二审虽系调解结案,但调解协议书两项协议内容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赔偿主体为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出资人庞卫江与余芹飞,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事实上支持一审法院就该类事实争议在案由与赔偿责任主体上的认定。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虽经预先核准但未正式进行设立登记的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项目和标准得到赔偿。但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支付,因两被告开办的单位未经设立登记,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存在,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立法目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院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两被告,支付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判决被告庞卫江、余芹飞赔偿原告杨秀梅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02393. 47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劳务人员伤害后果时,应选择何种案由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这种非法的用工关系确定案由与责任主体时,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非法的用工关系应作为民事雇佣关系由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其出资人很多情况下是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当然属于雇佣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理由是:(1)用工方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可视为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提供劳务;(2)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归责于出资方。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案由的判断,应以用工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准。劳动关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关系、雇佣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是双方之间人身依附关系的强弱和用工是否稳定、持续。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劳动者受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在劳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性,不能随便缺勤,且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持续性。而提供劳务者受害关系、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受用工主体的管理、监督和支配,但人身依附关系不如劳动关系强,同时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一般是临时性用工,往往以劳动者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用工单位完成某项工程为终结,劳动者随时可以终结雇佣关系,用工单位亦可以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杨秀梅与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签署了劳动协议,约定了劳动时间、地点和每月工资,且明确规定原告应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强,形成的只能是一种较为固定的事实劳动关系。 2.拘泥于用工主体的约束,完全否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弱势一方。众所周知,就不合格主体的劳动关系适用民法与适用劳动法比较,适用劳动法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而适用民法一般会使用工成本有所降低。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如果仅仅由于形式上的差别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就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逃避责任。如果放任这一情形的恶化,这将刺激不合格主体的劳动关系泛滥。 因此,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已经预先核准,之后出资人却出于某种目的一直怠于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此种行为的结果是单位一直在非法用工,但用工单位却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卫江、余芹飞也借此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按照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讼,显然有悖常情常理。 3.在用工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时,其出资人应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无论非法用工单位有无民事主体资格,最终其收益人还是出资人,由出资人享受以单位形式发展所带来的发展成果,故由出资人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赔偿责任,也是权责利的统一,是公平公正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经营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用人单位。在纠纷发生时,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简单的以非法用工单位未登记成立不能承担责任就否认该类纠纷的劳动争议性质是不恰当的,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到该类型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立法本意出发,尽量保障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对于规范依法用工,维护劳动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