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 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管辖权 合同债权请求权 票据追索权 请求权竞合 【裁判要点】 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张票据追索权或主张合同债权行使诉权,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主张票据抗辩权和合同债权的抗辩权。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 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2013年5月6日) 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2013年6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与被告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向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交货方式为上门自提。双方结算货款后,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向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 该汇票的前手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存在经济纠纷,便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得知后,便告知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去申报票据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交给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代理人,由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代理人向驻马店市城区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后驻马店市城区法院以持票人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申报权利为由,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之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并就该涉案汇票申请了财产保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该汇票。后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以法院冻结为由拒付,并扣留了该汇票。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遂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汇票的持票人是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而不是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为由驳回。 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又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支付煤款。阳城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提出管辖异议称:该案属于票据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票据付款地法院管辖,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阳城县人民法院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阳城县为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了管辖异议。 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向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涉案承兑汇票后,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已经形成了独立于原合同的票据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属于票据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票据付款地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 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晋城市国新能源北板桥公路发运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 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上诉人先后从被上诉人处以上门自提的方式拉走煤炭64车,结算煤款共计1986450元。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此支付煤款。后该承兑汇票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采取保全措施,将该承兑汇票冻结。被上诉人向该承兑汇票的付款行请求付款,该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以法院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拒付证明。本院认为,因付款行拒绝付款,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得到煤款,此时其既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被上诉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原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煤款,阳城县人民法院亦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票据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货物采取自提方式,应以提货地阳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中,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此时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在这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 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 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和做法:(1)认为只能主张票据追索权:(2)认为应当先行使票据追索叔,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再主张合同债权:(3)两者可择一行使,主张一个请求权并得到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三种观点的理由及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1)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就产生了独立于原因关系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后再依据票据的原因关系主张合同请求权是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而且与票据的流通性相悖;(2)当事人在接受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合同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原合同也就因此而终止,原合同债权人不应再主张合同债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上述两个理由均不成立:(1) 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这也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无因性。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有联系的,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2)笔者认为,原合同债权人接受原合同债务人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合同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因此原合同并未终止,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只是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并不代表债务已经清偿。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在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方面的重要功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允许持票人首先主张合同债权,若持票人的前手不是出票人,那么势必导致持票人的前手承担本不应归咎于他的责任,且持票人的前手承担责任后,势必会继续向其前手追索,这样就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有合理之处,但是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第一,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在民事法律理论和实务中已经得到认可,且已经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对请求权竞合是这样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票据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先适用何种规范,且两个规范体系实际上也可以并行的情况下,为何法院要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主张票据权利呢?第二,主张票据请求权与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对当事人利益有相当大的影响。首先,构成要件不同。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权利构成要件也不同。其次,举证责任不同。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中,债权人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主要在债权人一方,举证责任较重;票据权利纠纷中,持票人只要持有效票据并履行了程序性的证明义务即可,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主要在对方,举证责任较轻。再次,票据本身的证明力大小不同。在基础关系纠纷中,票据本身属于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票据权利纠纷中,票据本身属于直接证据,其本身就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正因为存在上述差别,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主张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不妥。 第三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1)请求权竞合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在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付款请求,因同时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及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并且这两个请求权基础在法律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证明责任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但实质上当事人又只享有一个付款请求权,当事人不能既主张合同债权,又主张票据追索权,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主张某一个请求权,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很大影响,有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2)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在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如果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是可以依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的。这既不涉及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也无关票据流通。(3)即使当事人选择了某种请求权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在审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为对方当事人会依据另一个请求权基础提出抗辩。因此,实际上两个法律关系都得到了审理,对当事人的权益并没有造成影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具体到本案,原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支付货款,阳城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并无不妥。被告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主张其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给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之后,合同债务已经清偿,合同关系终止;且票据背书转让之后,与合同关系相分离,不能以合同关系来确定履行地,要求以票据关系来确定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