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华 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纠纷 买卖合同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同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告方应首先就双方买卖法律关系举证,票据本身能否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应具体分析。在票据有效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2012年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2012年7月23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2014年2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诉称:自2006年4月开始,其为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供钢材,经双方对账,至2007年3月11日,冠华公司尚欠钢材款325844元,2007年3月12日,冠华公司为支付鑫润公司上述货款,交付金额为325844元的支票一张,鑫润公司去银行办理转账时,支票被银行退票。请求依法判令冠华公司给付货款3258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鑫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利息93897元。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双方曾发生过30万元的钢材买卖关系,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325844元的买卖关系,鑫润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款的支票是无效支票,冠华公司不欠鑫润公司货款。鑫润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鑫润公司给冠华公司供应钢材,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鑫润公司提交2006年7月1日的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2006年7月3日进账联证实冠华公司已将之前的30万元货款支付完毕。鑫润公司提交2007年3月12日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03612381,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数额325844元,收款人鑫润公司,支票盖有冠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太宝签章。收款人一栏是补 记,非冠华公司填写。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冠华公司开具的上述支票缺少会计签章,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鑫润公司以上述支票为依据,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支票记载货款。鑫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正当途径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票据被之前的判决确认为无效。鑫润公司提供司机王建伟出庭作证,其证实2006年曾为鑫润公司到冠华公司送过钢材,共十余次,送货后拿回白条交给鑫润公司。 另查明:鑫润公司2008年3月以冠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 2008)胶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润公司诉讼请求。鑫润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鑫润公司提交与涉案支票对应的发票,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冠华公司对支票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未被准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改判冠华公司向鑫润公司支付325844元。冠华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 2011)青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鑫润公司在重审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原二审中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 【裁判结果】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 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鑫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 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844元。冠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 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192元,由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鑫润公司主张冠华公司支付欠款325844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由鑫润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 鑫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于支票绝对记载事项,涉案支票缺少签章被银行退票,鑫润公司用该支票作为证据,要求冠华公司付款,在出票人冠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持票人鑫润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存在。鑫润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1日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2006年7月3日银行进账单,仅仅证明双方2006年7月3日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时间之后双方实际发生过诉争业务关系。2006年7月16日出库单是鑫润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冠华公司的签章,冠华公司不认可,鑫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鑫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鑫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冠华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人冠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以存在瑕疵的支票为依据判令冠华公司偿还欠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因支票退票而引起的纠纷,鑫润公司之前曾经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涉案支票亦被另案判决无效。后鑫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历经数次审理,笔者认为,各级法院之所以有不同认识,原因在于对票据纠纷和一般民事纠纷的界限把握不一,个别裁判混淆了票据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 票据纠纷与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同。笔者认为,依据法理,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即票据关系(亦称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亦称票据基础关系)。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票据的发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票据的承兑、付款关系,票据的参加保证关系等。因上述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当然应为票据纠纷。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直接产生于票据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其虽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主要有三类,即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和损害赔偿关系。上述关系不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但其与票据行为相关,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作用,票据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等同,从该意义上讲,将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纠纷,认定为票据纠纷更为适宜。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票据基础关系由民法调整,故,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而非票据纠纷。 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授受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授受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之一。票据授受的原因可以是买卖、担保,也可以是赠予、借贷等,这些关系大多数为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既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又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鑫润公司提起诉讼后案由如何确定、案件性质如何确定,关键取决于原告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即诉请的诉求是什么。鑫润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其与冠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冠华公司欠其货款没有付清,请求法院判令冠华公司返还货款,因此,该案不属于票据纠纷,而属于一般民法调整的买卖合同纠纷。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举证问题 民事案件的审理应牢牢把握当事人的诉请,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起点确定审判思路。如前所述,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待证事实应为鑫润公司与冠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证明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真实性。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鑫润公司主张其供货给冠华公司,冠华公司尚欠货款325844元,在冠华公司否认双方存的事实,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在基础关系纠纷中,作为卖方,鑫润公司必须提供比如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至于票据本身能否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则应当具体分析。本案中,鑫润公司将被银行退回的支票作为证据提交,从证据类型上首先应视为一般“书证”。但,该证据上未有双方关于买卖性质的记载,同时“收款人”栏是补记,非冠华公司填写,这一情况说明即使作为普通书证,该书证也不能证明冠华公司与鑫润公司之间存在成立买卖关系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鑫润公司除了其持有的票据未提交其他任何有效证据,鑫润公司即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签章不全支票效力及对本案的影响 《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载明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出票人签章;第二款载明:支票上未记载欠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从该条规定来看,出票人签章是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一张支票没有出票人签章,那么该支票一定是无效的。假如出票人在银行预留了三个签章,而持票人手中持有的支票比预留签章少了一个,这是否也会导致支票无效呢?《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得出,持票人对出票人支票签章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持票人收到一张支票,支票上只要盖有出票人的一个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的签章,形式合格,该票据就有效。从法理上讲,在支票关系中,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为票据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为票据资金关系。票据签章与预留式样是否相符,属于票据资金关系中的问题,依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资金关系中的问题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权益,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出现签章不符,只是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本案中鑫润公司持有的支票,已经加盖了冠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安太宝签章,因缺少会计签章被退票,支票的效力并不受影响。 在票据有效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作了相对性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鑫润公司与冠华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根据鑫润公司的主张双方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冠华公司在之前的票据纠纷中,可以双方不存在原因关系即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来对鑫润公司进行抗辩,这时鑫润公司应当对双方间存在原因关系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鑫润公司依然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本案所涉支票的效力问题并不能必然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