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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储户银行卡未离身却遭异地支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9-16 21:41:49   阅读:

 陈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温岭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关键词:银行卡  异地支取  举证责任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卡(或称伪卡)方式盗取的,发卡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或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可以根据持卡人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20125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辉起诉称:原告以单位工资卡的形式曾在被告处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账号为148601998010000××××,并办理了与之配套的卡号为622700148601011××××的建行储蓄卡。截至201216日,原告的建行储蓄卡余额为18853. 46元。2012114日零时许,原告的手机1370586××××连续收到建行95533发送的三条信息,显示原告的“尾号5844的活期账户于1132357分、2358分、11401分,分别由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4308. 19元、4308. 19元、1300. 85元”,共计人民币9917. 23元,余额8936. 23元。原告遂拨打95533客服电话查询,但拨打数次均无法有效接通。1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温岭建行营业部查询详细情况,被告知以上三笔款是被人从港澳地区网络1 ATM取走。116日上午,原告就储蓄卡存款被他人非法异地支取的事宜与被告方个人部经理交涉,但被告方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又于116日下午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仅在温岭市范围内被告的营业点或ATM机使用过储蓄卡,除此之外,既没有丢失过存折和储蓄卡,也没有泄露过密码,更没有开通过网上银行。现导致原告储蓄卡存款被人异地盗取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和存在管理疏漏等,未能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取款手续费9918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卡内的钱被他人盗取有异议。原告诉称从未丢失储蓄卡,也未泄露密码,因被告的疏漏造成原告卡内的存款被盗取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在被告温岭建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以及与之配套的卡号为62270014860101 1××××的建行储蓄卡一张。2012114日零时左右,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在港澳地区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并产生手续费9917. 23元。当日933分,原告在被告的营业部修改储蓄卡的密码。116日,原告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原告于2012116939分修改储蓄卡的密码,20121月份原告未曾出入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510日作出( 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温岭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辉9917. 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建行负担。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陈辉与被告温岭建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自愿合法,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因此,被告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中获取利润,应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不仅在操作流程上切实为储户保密,而且应当加强技术投入,在硬件上防止储户的信息被他人窃取。现被告未能有效防止原告的储蓄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非法支取,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被支取的款项及相应的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法律并未禁止储蓄卡的持卡人修改密码,且本案原告两次修改密码均发生在款项被他人非法支取以后,故被告主张原告频繁修改储蓄卡密码因而未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缺乏依据。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非法支取,被告抗辩原告未妥善保护储蓄卡也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近年来,储户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异地盗取的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的案件亦日益增多。此类案件中,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性?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举证责任又应如何分配?均系讼争解决的关键。

    一、持卡人与开户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分析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必须理清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银行发出的借记卡,本质上和一般的储蓄并无多大区别,因此,银行卡开户也即存款的过程,储户和开户银行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不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列,属无名合同。对于储蓄合同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储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管合同,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物权关系,持卡人存入的现金放置于银行,但持卡人仍是这一定数额现金的所有人,可随时支取,而银行承担的则是对该笔现金的保管义务,其主要依据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之原理,当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时,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的本质类似于民间的借款关系,即银行向存款人借用其资金,而银行向存款人支付借用其资金的对价即支付利息。当存款人将资金存人银行后,

该资金的所有权已归银行所有,借记卡只是存款人可以取回自己存款的工具,当该工具的运用符合银行的规定时,银行重新向存款人交付其所存款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所有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将其特定化。因此,储户对于银行卡里的存款,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卡内存款的所有权,银行与储户之间并不是存款的“保管”与“被保管”关系。正如许霆案中,检察院和法院均一致认定许霆从ATM中盗窃的是银行的财产而非某个具体储户的财产。因此,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与银行机构关系的内容就是双方在储蓄存款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在储户和银行机构之间建立起真实的存储关系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储户银行卡被异地盗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一)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基于储蓄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持卡人除了享受银行提供的各项银行卡的功能性服务外,主要义务即为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而作为发卡银行,除了要为持卡人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服务外,还包括为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提供保障,这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取案件中,银行承担的责任即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与违约责任无关。但合同法分则同时规定对受害方(持卡人)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在可以明确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卡(或称伪卡)方式盗取的情形下,由于银行的自动取款系统不能辨别真伪卡,系自身设备存在安全漏洞,理应由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银行卡密码本身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单凭复制卡却没有银行卡密码客观上难以实现盗取,故而银行卡密码缘何被他人掌握,往往是举证的关键所在。实践中,银行往往将责任推给持卡人,而持卡人不予承认,事实无法查清。银行卡合同中一般均载明

“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的约定,银行即以此抗辩用户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的适用前提为所使用的是真实的银行卡,在持复制卡(俗称伪卡)的情况下并不适用。相对银行而言,持卡人显然处于弱势,其难以证明密码未曾泄露的事实;而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因此,出于利益保护平衡的考虑,银行卡密码泄露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银行承担,若银行举不出证据证明密码是合法持卡人泄露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双方举证的一般规则可以表述为:合法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包括,一是真实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手中(出示真实的银行卡);二是异地支取并非自己所为(提请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证明取款人不是自己,或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自己不在该地);三是及时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四是掌握银行拒绝支付被盗取款项的证据。而发卡银行的举证责任包括对银行卡安全使用尽到了义务(提供自动取款设备运行正常,取款周围环境一切正常的证据,盗取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合法持卡人对银行卡的使用保管不当、泄露密码(如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等。在双方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后,银行拒绝支付被盗取款项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但因合法持卡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其中,持卡人自身的过错包括银行卡使用保管不当、泄露密码,以及未及时进行挂失止损等。

    (二)本案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账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案中,持卡人陈辉并不存在过错,温岭建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一是原告陈辉与被告温岭建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陈辉能够举证证明办卡以来其仅在温岭市范围内的温岭建行营业点或ATM机使用过储蓄卡,除此之外,既没有丢失过存折和储蓄卡,也没有开通过网上银行,更没有出入境记录。本案款项在港澳地区自动取款机上遭盗取,该异地支取行为显非陈辉所为。二是陈辉的储蓄卡存款被人异地盗取的根本原因在于,建行的自动取款机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和存在管理疏漏等,为此,被告温岭建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被告温岭建行抗辩原告陈辉频繁修改储蓄卡密码因而未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显然缺乏依据。法律并未禁止储蓄卡的持卡人修改密码,且本案原告陈辉两次修改密码均发生在款项被他人非法支取以后,不能以此认定陈辉存在密码保管不当的过错。在存款遭异地盗取后,原告陈辉意图通过修改密码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上,本案法院判处温岭建行对陈辉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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