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关键词:民事 抵押权 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 当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担保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2013年9月12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2014年2月21日)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7日,秦胜利请熊建华、郭敏用其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农行平桥支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三年。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展期九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到期,展期期间由熊建华、郭敏继续担保。展期到期后,农行平桥支行一直未向抵押人熊建华、郭敏主张权利。2007年熊建华以农行平桥支行为被告,秦胜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农行平桥支行返还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因故撤诉。2012年3月12日抵押人熊建华、郭敏再次以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通知农行平桥支行应诉后,该农行于2012年4月5日才在《河南法制报》上向主债务人(借款人)秦胜利、保证人熊建华刊登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并向主债务人秦胜利发送催收通知,而主债务人秦胜利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 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退还原告熊建华、郭敏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字第034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农行平桥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平桥支行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间、贷款到期时间以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来看,在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向秦胜利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之前,被上诉人熊建华、郭敏已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抵押物。因此,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的抵押权因在行使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而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农行平桥支行退还房屋他项权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属抵押权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农行平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期限的关系 本案主债权经续展后至2004年12月27日到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抵押人熊某2007年底向法院主张返还抵押物凭证后又撤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采用债权诉讼时效后再加两年时间。抵押权人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到2008年12月28日止。目前,该期间占据着主导地位的认识为除斥期间,即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因此,2008年12月28日以后,于2012年3月12日抵押人熊建华、郭敏再次以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抵押物凭证时,抵押权入行使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法院应当支持抵押人的请求。 抵押权的期限可以区分为行使期限和存续期限。行使期限与行使期间,存续期限与存续期间也是有区分的,也即期限与期间的区分。本案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应当为设定抵押权时起(2001年3月7日起),除斥期间结束时止( 2008年12月28日止)。而本案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则应当从债务清偿期开始时起,即2004年12月27日债务到期,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从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使期限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笔者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存续期间是有区别的。本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截止于2008年12月28日;而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也止于2008年12月28日。(但按《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又有区别) 二、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及适用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此解释为:本法所规定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以上法律上的冲突看,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区分该抵押权的设立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还是在实施之后。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后发生的抵押关系,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解决。对于抵押权设立于《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情况还是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本案抵押权设立于2001年3月7日,《物权法》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对于抵押权设立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抵押关系应适用哪部法律问题,涉及《物权法》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通常来说,实体法律规范不具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据此,本案在计算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和行使期间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而不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因此,本案无论适用旧法或新法,2012年3月12日抵押人熊建华、郭敏再次起诉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时,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的抵押权均已超过行使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而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止于2008年12月28日。因此,新法与旧法有一个交叉过程。即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物权法》实施了。因抵押权设立于《物权法》实施前,该交叉不影响适用旧法的问题。 三、“不再受法律保护”是否可以理解为抵押权已经消灭 通常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性,自然不会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有这样的认识,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该书编者这样理解的理由是因“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抵押人时效抗辩的制度设计,避免了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困境。因此,“不再受法律保护”应当理解为抵押权已经消灭。但在本案中,又存在一个新情况,即主债务人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一事。这一签字行为应当理解为对提供抵押物的其他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管是否存在主债权人最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消灭的事实。据此,抵押权人应当返还抵押物凭证。因此,判决农行归还抵押物凭证是正确的。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抵押期间能否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定力。”《物权法》没有对当事人能否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抵押属物权这一定性来看,应当受“物权法定”的制约,即物权的设立消灭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对此予以约定。 四、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挂钩 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本案抵押人熊建华、郭敏一再要求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行使权利,但农行平桥支行均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农行平桥支行的诉讼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仅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因为《物权法》规定,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除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长于或者短于两年的,即存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则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在本案中,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举出证据,曾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或抵押人熊建华、郭敏主张过权利等,将可能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随之中止或中断。从债务应当清偿的一般法理上讲,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把握一样“不轻易适用”。但基于法律的天平作用,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即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使抵押权消灭。本案农行平桥支行即为此类抵押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