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市新大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法律适用 合同变更 以贷还贷 【裁判要点】 借款人以“购买棉纱”为由借款,却与出借人协商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动主合同内容的行为,而非以贷还贷。由于该借款用途的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及保证人的责任,如未经保证人同意,则保证人对变更用途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3)甬鄞民初字第228号(2013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宁波分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民泰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新大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宏公司)等八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大宏公司向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卜玉华、陈静英、姜骥、陈浩、宁波江东千凡环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凡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浩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苏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泰宁波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新大宏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新大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中的200万元虽被用于归还蔡黎静借款,但被告卜玉华、陈浩均系蔡黎静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静英、姜骥、千凡公司、浩源公司、苏向明对本案以贷还贷的事实是知情的,也应承 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大宏公司返还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卜玉华、陈静英、姜骥、陈浩,千凡公司、浩源公司、苏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大宏公司、卜玉华、千凡公司答辩称:被告卜玉华曾为蔡黎静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蔡黎静不能还款,原告民泰宁波分行要求被告卜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卜玉华无力承担,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就以向被告新大宏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用其中的200万元偿还蔡黎静借款,另外100万元属被告新大宏公司借款为条件,诱骗被告新大宏公司与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其余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在借款发放当日即指令被告新大宏公司将其中的178万元转账给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将其中的22万元转账给景丽娜。被告新大宏公司实际仅向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借款100万元,仅应承担返还100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卜玉华、千凡公司不知道200万元借款是以贷还贷的事实,不应对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姜骥辩称:其与被告卜玉华是朋友关系,其根据被告卜玉华的安排担任被告千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也不清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浩源公司、苏向明答辩称:被告新大宏公司与原告民泰宁波分行约定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棉纱”,但却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被告浩源公司、苏向明对此不知情,应当免除全部保证责任。 被告陈静英、陈浩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黎静于2011年9月22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原告民泰宁波分行系该行代理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5日,信用担保公司和被告卜玉华、陈浩等人提供保证担保。因蔡黎静逾期未还款,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分别垫付了其中的178万元和22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民泰宁波分行与八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向被告新大宏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棉纱”;被告卜玉华、陈静英、姜骥、陈浩一千凡公司、浩源公司、苏向明为被告新大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新大宏公司的账户,被告新大宏公司委托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将其中的100万元支付棉纱款,将其中的178万元和22万元分别支付给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被告卜玉华是被告新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被告千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被告千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姜骥变更为被告卜玉华。被告陈静英是被告卜玉华的配偶且是被告新大宏公司的股东。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如( 2013)甬鄞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新大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4964. 4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卜玉华、陈静英、千凡公司对被告新大宏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大宏公司追偿; 三、被告姜骥、陈浩、浩源公司、苏向明对被告新大宏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三分之一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大宏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民泰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民泰宁波分行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大宏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棉纱”,而在实际履行中将其中200万元的用途变更为归还他人借款的垫款,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被告新大宏公司将借款直接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项目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不能构成其免除向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民泰宁波分行要求被告新大宏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大宏公司关于“原告民泰宁波分行诱骗被告新大宏公司借款,被告新大宏公司仅应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与蔡黎静借款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同,且本案200万元借款付给了蔡黎静借款的垫款人,而未付给蔡黎静借款的出借银行,故本案借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以贷还贷。《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大宏公司未将借款中的200万元用于“购买棉纱”这一自身的生产经营项目,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这一债务负担的行为,加重了被告新大宏公司的债务,故未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对该变更用途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卜玉华是被告新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知道借款用途变更,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静英是被告卜玉华的配偶且是被告新大宏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千凡公司在提供担保时的法定代表人虽是被告姜骥,但其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卜玉华,后来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被告卜玉华,被告千凡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泰宁波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骥、陈浩、浩源公司、苏向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故被告姜骥、陈浩、浩源公司、苏向明对200万元借款本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以“购买棉纱”为由借款,却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该借款用途的变更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在此情形下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以贷还贷的构成要件 以贷还贷也称“借新还旧”,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新借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借款的行为。以贷还贷情形下,新贷与旧贷实质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旧贷的履行期限因新贷合同的签订而得到了延长。构成以贷还贷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发生在后的借款合同即“新贷”,也就是涉案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前的借款合同即“旧贷”,是“新贷”所欲清偿的借款合同。如果只有“新贷”而无“旧贷”或者只有“旧贷”而无“新贷”,或者“新贷”与“旧贷”之一具有无效的情形,则均不能认定为以贷还贷。第二,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同一。这是认定以贷还贷的重要标准,只有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以贷还贷,在借款人不同或出借人不同时,都不能认定为以贷还贷。 第三,新贷资金被用于偿还旧贷。如果借款人先用自有资金偿还了旧贷的欠款,或在第三人偿还旧贷后,然后再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资金自用或支付给第三人,则不构成以贷还贷。第四,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认定是否以贷还贷,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如果出借人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偿还旧贷,或者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且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均不能认定为以贷还贷。 二、本案借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以贷还贷 在以货还贷情形下,新货主合同双方一般不会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而会代之以“购买棉纱”等非真实用途,这时新贷款的用途实质上也被变更了。本案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垫付了蔡黎静的借款后,被告新大宏公司以“购买棉纱”为由向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借款300万元,却将其中的200万元偿还给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本案借款用途的变更虽然也存在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且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及资金去向具有关联性,但本案并不符合以贷还贷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以贷还贷,理由是:第一,本案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不同的。前一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国家开发银行,而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只是该行的代理人,后一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原告民泰宁波分行,两笔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不同的。前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蔡黎静,后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新大宏公司,两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显然也是不同的;第二,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偿还“旧贷”。前一份借款由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垫付后,蔡黎静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的主债务以及保证人卜玉华等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的担保债务均消灭,垫付人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可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蔡黎静等人进行追偿。被告新大宏公司借款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并未直接付给国家开发银行以消灭蔡黎静的债务,而是付给了垫付人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该清偿行为只能视为代蔡黎静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和景丽娜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而不能视为代蔡黎静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 三、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大宏公司与原告民泰宁波分行协商将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双方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应解释为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认定保证人是否同意时,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允诺属于同意,如保证人知道该事实而依然提供保证担保或事后不作否认表示时,应视为保证人自愿承受这一风险,也应当认定为保证人的同意。本案被告卜玉华是新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等材料,明确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故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依据经验法则,由基础事实的存在或真实推断出保证人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本案在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时,关于可供推定的基础事实,可以从保证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上下级单位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被告陈静英是被告卜玉华的配偶且是被告新大宏公司的股东,可以推定被告陈静英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被告陈静英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千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卜玉华,后来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被告卜玉华,可以推定被告千凡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被告千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浩虽然既是蔡黎静借款的保证人,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由于本案不属以贷还贷,故仅由被告陈浩对前后两贷均提供担保的基础事实不足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 五、不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理,“根据特定实体法律要件而得出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①本案主债务双方将200万元借款的用途由“购买棉纱”变更为债务负担,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原告民泰宁波分行主张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就必须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其对该事实负有行为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民泰宁波分行未举证证明被告姜骥、陈浩、浩源公司、苏向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由于被变更用途的是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另外100万元仍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故该四名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即20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