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恪军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平岗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银行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储户持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存折等凭证取款时,金融机构如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存单、存折确已失效,并在办理挂失、补办手续时确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2013)睢民初字第1297号(2014年3月13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商民终字第12号(2014年9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恪军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平岗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分四笔存款36000元,均为整存整取定期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7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四份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在给付原告其中两笔存款18000元及利息后,对另外两笔存款及利息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存款及利息。
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所称的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存四笔钱共36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只在被告处存了两笔钱共计18000元,账号030341 1422003903034的存款金额8000元,账号030341 1422003903026的存款金额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将这两笔存单挂失,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将补办出的账号相同的两张新存单给了原告,原告拿着新补办的存单于2013年10月18日将本金及利息取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本案原告拿着2012年10月17日的存单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已经拿着新补办的账号相同的存单,将钱取走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恪军于2012年10月17日将涉案的两笔存款存人了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被告将两份存单给了原告,其中账号030341 1422003903034的存款金额8000元,账号030341 1422003903026的存款金额10000元。到期后,原告拿着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出具的涉案的两张存单到被告处取钱,被告以涉案的两张存单已经由原告申请挂失,后又于2013年10月18日拿着补办的账号相同的存单将存款取走为由,拒绝再次给付原告18000元本息。原告认为,其从未向被告申请挂失过,也没有在账号0303411422003903034与账号0303411422003903026的取款利息清单上签字取钱,涉案的两笔存款至今尚未取走。原、被告因取款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 2013)睢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平岗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恪军1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利率按存单上约定的年利率3. 25 010计算)。宣判后,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 2014)商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恪军于2012年10月17日将8000元、10000元分别存入上诉人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双方当事人对两笔存款均无异议,但对两笔存款是否挂失及支取有异议。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银行挂失单据及利息清单王恪军的签名是否为王恪军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要求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提供有王恪军签名的2012年10月17日两笔存款单,以及挂失单据、利息清单,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要求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提供有王恪军签名的2012年10月17日两笔存款单据,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仍不提供。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仅提供挂失单据及利息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挂失单据及利息清单上王恪军的签名就是王恪军本人书写。因此,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关于王恪军将两笔存款已挂失并支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给付王恪军1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将涉案的两笔存款18000元取走?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者存折给存款人,存人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合同。本案中,自从原告王恪军将资金存入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被告给原告出具存单时,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持的存单已经申请挂失,原告已经拿着补办出的账号相同的存单将本息取走了的理由,因账号是否相同及如何设置的权限在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且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告王恪军将这两笔存款取走的有效证据,因此应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恪军持有的两张存单的账号与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已经支取的两张存单的账号相同,2013年10月18日被取走的账号相同的两张存单18000元,应视为是原告已经将该两笔存款取走了。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于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存款是36000元而不是1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生效裁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存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单、存折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金融机构在接到存款人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单、存折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存单记载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关系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要式性、实践性、双务性等。对于储户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单、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储户对储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配,储蓄存款合同存单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以存款人持有的凭证被挂失、补办等理由抗辩,就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挂失、补办新凭证、支取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因为储户对银行的操作程序并不知晓,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有专门人员负责操作、监管,应对其开出的存单、存折等凭证负责,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该举证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储户在因存款行为和银行确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后,即处于弱势状态,这种弱势状态表现为:合同的标的物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取得该标的物的审查义务不在自己;该审查义务是否认真履行储户不得而知;对该审查义务的保护(银行监控录像)也是由银行履行;甚至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规定也未必全部知道。银行作为该储蓄合同的另一方则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因此,其就有义务对取款人的资格进行无瑕疵的审查,而储户的存单、存折等凭证是否被挂失、补办,所存的款项是否被取走的举证责任应当归银行承担,银行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了无瑕疵的审查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向储户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储蓄存款被挂失、冒领时,储户无需举证证明储蓄机构有过错,相反,储蓄机构应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恪军作为储户,根本没有能力提供证明储蓄机构内部操作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如把证明储蓄机构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出具的存单凭证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银行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存单无效,就应该承担兑付存单款项的义务。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挂失单、取款单等单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就应视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挂失、补办、支取钱款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判决被告邮政银行平岗镇支行承担付款责任,是既合乎法理又合乎情理的。 |